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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3 年度台抗字第 44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5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三年度台抗字第四四五號 再 抗告 人 黃中安       涂美華       沈聰進       林敬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錦旋律師       林立夫律師 再 抗告 人 財團法人金豊佛苑文教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紀金標 再 抗告 人 金龍國際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金龍 再 抗告 人 昱奇環科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明志 再 抗告 人 福年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聰信 再 抗告 人 黃中義       劉若蘭       簡麗環       侯良杰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金豐機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聲請定 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二月二十四日台灣 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一○二年度抗字第四九○號),提起再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在原法院之抗告駁回。 抗告及再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本件再抗告人主張其為相對人金豐機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金豐公司)之董事及監察人,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八條規定 聲請禁止相對人召集金豐公司股東臨時會及延會或續行。雖僅再 抗告人黃中安以次四人提起再抗告,惟因對於再抗告人全體必須 合一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其效力 應及於同造當事人財團法人金豊佛苑文教基金會、金龍國際投資 有限公司、昱奇環科有限公司、福年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黃中義 、劉若蘭、簡麗環、侯良杰,爰併列其為再抗告人,先予敘明。 本件再抗告人對相對人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經台灣彰化地方法 院(下稱彰化地院)裁定准許於再抗告人提供擔保後,禁止相對 人於民國一○二年九月六日召集金豐公司股東臨時會(下稱系爭 股東會),亦不得於該日起五日內以延會或續行之方式為之。相 對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相對人召開系爭股東會,不論 該會議決議是否有得撤銷或無效情事,就開會行為本身,並無發 生任何重大損害或急迫危險之可能。且再抗告人主張本件定暫時 狀態處分所欲保全之本案訴訟為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或確認股東 會決議無效之訴,然若相對人遵循彰化地院之裁定處分內容不召 開會議,即無決議存在,再抗告人亦無提起本案訴訟之可能。況 相對人事後並未遵循彰化地院之執行命令,仍如期召開系爭股東 會並作成決議,足徵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內容,無法強制執行 ,亦無法避免再抗告人所稱之任何危害,自不具必要性。因而廢 棄彰化地院准許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裁定,改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 聲請。 惟按抗告有無保護必要之要件,乃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項之一。 本件彰化地院之裁定係禁止相對人於一○二年九月六日召集系爭 股東會,亦不得於該日起五日內以延會或續行之方式為之。相對 人固於一○二年九月五日下午三時提起抗告(見原審卷第三、七 頁),惟彰化地院至同年十月二日始將抗告事件送交原法院(見 同上卷第一頁),原法院顯無從在該原預定開會時日前為裁定, 且於一○三年二月二十四日為裁定時,亦早逾該預定召集股東會 時日,相對人對彰化地院裁定之抗告,已無實益而無保護必要, 應予駁回。原法院疏未注意及此,仍為實體審理並廢棄彰化地院 裁定,自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法。至相對人於彰化地院為准 許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裁定並依法強制執行後,猶執意召集系爭股 東會,乃屬違反執行命令之行為,尚不得據此反認相對人仍有抗 告實益。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並由本院依已確定及依法得斟酌之事實,自為裁定。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 之一第二項、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 一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謝 碧 莉 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盧 彥 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五 月 三十 日 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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