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一○三年度台抗字第四四五號
再
抗告 人 黃中安
涂美華
沈聰進
林敬俊
共 同
訴訟
代理人 陳錦
旋律師
林立夫律師
再
抗告 人 財團法人金豊佛苑文教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紀金標
再 抗告 人 金龍國際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金龍
再 抗告 人 昱奇環科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明志
再 抗告 人 福年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聰信
再 抗告 人 黃中義
劉若蘭
簡麗環
侯良杰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金豐機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等間
聲請定
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二月二十四日台灣
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一○二年度抗字第四九○號),提起再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在原法院之抗告
駁回。
抗告及再抗告
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本件再抗告人主張其為相對人金豐機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金豐公司)之董事及
監察人,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八條規定
聲請禁止相對人召集金豐公司股東臨時會及延會或續行。雖僅再
抗告人黃中安以次四人提起再抗告,
惟因對於再抗告人全體必須
合一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其效力
應及於同造
當事人財團法人金豊佛苑文教基金會、金龍國際投資
有限公司、昱奇環科有限公司、福年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黃中義
、劉若蘭、簡麗環、侯良杰,
爰併列其為再抗告人,先予敘明。
本件再抗告人對相對人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經台灣彰化地方法
院(下稱彰化地院)裁定准許於再抗告人提供
擔保後,禁止相對
人於民國一○二年九月六日召集金豐公司股東臨時會(下稱
系爭
股東會),亦不得於該日起五日內以延會或續行之方式為之。相
對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相對人召開系爭股東會,不論
該會議決議是否有得撤銷或無效情事,就開會行為本身,並無發
生任何重大損害或急迫危險之可能。且再抗告人主張本件定暫時
狀態處分所欲保全之
本案訴訟為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或確認股東
會決議無效之訴,然若相對人遵循彰化地院之裁定處分內容不召
開會議,即無決議存在,再抗告人亦無提起本案訴訟之可能。況
相對人事後並未遵循彰化地院之
執行命令,仍如期召開系爭股東
會並作成決議,
足徵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內容,無法
強制執行
,亦無法避免再抗告人
所稱之任何危害,自不具必要性。因而廢
棄彰化地院准許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裁定,改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
聲請。
惟
按抗告有無保護必要之要件,
乃法院應
依職權調查事項之一。
本件彰化地院之裁定係禁止相對人於一○二年九月六日召集系爭
股東會,亦不得於該日起五日內以延會或續行之方式為之。相對
人固於一○二年九月五日下午三時提起抗告(見原審卷第三、七
頁),惟彰化地院至同年十月二日始將抗告事件送交原法院(見
同上卷第一頁),原法院顯無從在該原預定開會時日前為裁定,
且於一○三年二月二十四日為裁定時,亦早逾該預定召集股東會
時日,相對人對彰化地院裁定之抗告,已無實益而無保護必要,
應予駁回。原法院疏未注意及此,仍為實體審理並廢棄彰化地院
裁定,自有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之違法。至相對人於彰化地院為准
許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裁定並依法強制執行後,
猶執意召集系爭股
東會,乃屬違反執行命令之行為,尚不得據此反認相對人仍有抗
告實益。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
非無理由,
並由本院依已確定及依法得斟酌之事實,自為裁定。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
之一第二項、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
一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謝 碧 莉
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盧 彥 如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五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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