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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3 年度台抗字第 50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6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排除侵害專利權等就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三年度台抗字第五○七號 再 抗告 人 輝瑞大藥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達宗 訴訟代理人 蔣大中律師       楊子弘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南光化學製藥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排除 侵害專利權等事件,就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對於中華民國一○ 三年三月二十日智慧財產法院裁定(一○三年度民專抗字第一號 ),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對於抗告法院以抗告有理由而廢棄或變更原裁定之裁定,或以 抗告無理由而駁回抗告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用法規顯有 錯誤為理由,並應經再抗告法院許可;此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 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為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 八十六條第四項及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準用第四百六十九 條之一規定甚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就其取捨 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 之情形在內。本件再抗告人不服智慧財產法院(下稱智財法院) 第一審法官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共為新台幣(下同)九百六十一萬 一千九百四十一元,對之提起抗告。原法院即智財法院合議庭以 :再抗告人起訴主張相對人製造販賣之「美好挺膜衣錠一○○毫 克」、「美好挺膜衣錠五○毫克」、「美好挺膜衣錠二五毫克」 藥品(以下合稱系爭藥品),侵害其取得專屬授權之證書號碼第 ○八三三七二號「用於治療或預防男性勃起不能或女性性慾官能 不良之藥學組成物」之發明專利(下稱系爭專利),依專利法第 九十六條第四項、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請求相對人不得製造、 為販賣之要約或販賣系爭藥品或為其他侵害系爭專利之行為,並 給付一百萬元本息。因前者侵權行為之排除、防止侵害,固無 交易價額可言,在客觀上並不能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 起訴時再抗告人因相對人停止侵害系爭專利所獲得之利益為準。 查系爭藥品乃相對人製造之學名藥,與再抗告人利用系爭專利製 造之藥品「威而鋼膜衣錠五○公絲」、「威而鋼膜衣錠一○○公 絲」,為原廠藥與學名藥之關係,同處治療成年男性勃起功能障 礙之藥品競爭市場。因兩造均未舉證證明其他可替代非侵權產品 之市場占有率,應可合理推論如無相對人販賣系爭藥品,消費者 將可能轉向購買威而鋼,準此,再抗告人可合理預期威而鋼增加 銷售之數量,即為相對人販賣系爭藥品之數量。審酌㈠相對人於 起訴前在台灣地區每年銷售系爭藥品之數量為:一○○毫克部分 為四萬一千五百五十二顆,五○毫克部分為一萬三千九百九十六 顆,二五毫克部分則未製造銷售;㈡再抗告人不爭執依寰宇藥品 資料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市場調查統計資料計算威而鋼一○○公絲 平均單價為三百零七元,五○公絲為三百零三元,及財政部「一 ○一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同業利潤標準」之口服用藥製造 業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百分之十九,計算起訴時再抗告人銷售威 而鋼所得利益;㈢依智財法院及各級法院最長辦案期限,系爭專 利權於本件訴訟確定時應已期滿,故以民國一○二年十一月六日 起算時至一○五年七月二日該專利期滿止,賸餘時間三十二個月 計算再抗告人因相對人停止侵害所獲利益之期間等情。再抗告人 請求排除專利權侵害之訴訟標的所得利益應為八百六十一萬一千 九百四十一元,加上後者損害賠償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一百萬元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九百六十一萬一千九百四十一元,因 而維持智財法院第一審法官所為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於 法並無不合。再抗告論旨雖以:排除侵害請求於法院審理期間並 不能發生強制力與執行力,伊因排除侵害所可獲得利益之期間, 應自本件訴訟判決確定之翌日起算,至系爭專利期滿日為止。排 除侵害請求之利益應審酌市面上所銷售之類似功效產品,如犀利 士、樂威壯等藥品,且系爭藥品與威而鋼之銷售價格明顯差異, 二者之間並不具有完全之取代性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 棄。惟其所陳上述理由,要屬原法院依其職權調查事實核定訴訟 標的價額當否問題,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且亦無所涉 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首揭說明,再抗告人據以 提起再抗告,自屬不應許可。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 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 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六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吳 謀 焰 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謝 碧 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六 月 二十 日 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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