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一○三年度台抗字第五○七號
再
抗告 人 輝瑞大藥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達宗
訴訟代理人 蔣大中
律師
楊子弘律師
上列再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南光化學製藥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排除
侵害專利權等事件,就
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對於中華民國一○
三年三月二十日智慧財產法院裁定(一○三年度民專抗字第一號
),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
駁回。
再抗告
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
抗告法院以抗告有理由而廢棄或變更原裁定之裁定,或以
抗告無理由而駁回抗告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
適用法規
顯有
錯誤為理由,並應經再抗告法院許可;此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
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為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
八十六條第四項及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
準用第四百六十九
條之一規定甚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就其取捨
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
之情形在內。
本件再抗告人不服智慧財產法院(下稱智財法院)
第一審法官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共為新台幣(下同)九百六十一萬
一千九百四十一元,對之提起抗告。原法院即智財法院
合議庭以
:再抗告人起訴主張相對人製造販賣之「美好挺膜衣錠一○○毫
克」、「美好挺膜衣錠五○毫克」、「美好挺膜衣錠二五毫克」
藥品(以下合稱
系爭藥品),侵害其取得專屬授權之證書號碼第
○八三三七二號「用於治療或預防男性勃起不能或女性性慾官能
不良之藥學組成物」之發明專利(下稱系爭專利),依專利法第
九十六條第四項、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請求相對人不得製造、
為販賣之要約或販賣系爭藥品或為其他侵害系爭專利之行為,並
給付一百萬元本息。因前者
乃侵權行為之排除、防止侵害,固無
交易價額可言,
惟在客觀上並
非不能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
起訴時再抗告人因相對人停止侵害系爭專利所獲得之利益為準。
查系爭藥品乃相對人製造之學名藥,與再抗告人利用系爭專利製
造之藥品「威而鋼膜衣錠五○公絲」、「威而鋼膜衣錠一○○公
絲」,為原廠藥與學名藥之關係,同處治療成年男性勃起功能障
礙之藥品競爭市場。因
兩造均未舉證證明其他可替代非侵權產品
之市場占有率,應可合理推論如無相對人販賣系爭藥品,
消費者
將可能轉向購買威而鋼,準此,再抗告人可合理預期威而鋼增加
銷售之數量,即為相對人販賣系爭藥品之數量。審酌㈠相對人於
起訴前在台灣地區每年銷售系爭藥品之數量為:一○○毫克部分
為四萬一千五百五十二顆,五○毫克部分為一萬三千九百九十六
顆,二五毫克部分則未製造銷售;㈡再抗告人不爭執依寰宇藥品
資料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市場調查統計資料計算威而鋼一○○公絲
平均單價為三百零七元,五○公絲為三百零三元,及財政部「一
○一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
暨同業利潤標準」之口服用藥製造
業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百分之十九,計算起訴時再抗告人銷售威
而鋼所得利益;㈢依智財法院及各級法院最長辦案期限,系爭專
利權於本件訴訟確定時應已期滿,故以民國一○二年十一月六日
起算時至一○五年七月二日該專利期滿止,賸餘時間三十二個月
計算再抗告人因相對人停止侵害所獲利益之
期間等情。再抗告人
請求排除專利權侵害之訴訟標的所得利益應為八百六十一萬一千
九百四十一元,加上後者
損害賠償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一百萬元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九百六十一萬一千九百四十一元,因
而維持智財法院第一審法官所為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於
法並無不合。再抗告論旨雖以:排除侵害請求於法院審理期間並
不能發生強制力與
執行力,伊因排除侵害所可獲得利益之期間,
應自本件訴訟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算,至系爭專利期滿日為止。排
除侵害請求之利益應審酌市面上所銷售之類似功效產品,如犀利
士、樂威壯等藥品,且系爭藥品與威而鋼之銷售價格明顯差異,
二者之間並不具有完全之取代性
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
棄。惟其所陳上述理由,要屬原法院依其職權調查事實核定訴訟
標的價額當否問題,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
無涉,且亦無所涉
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
依首揭說明,再抗告人據以
提起再抗告,自屬不應許可。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
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
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六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吳 謀 焰
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謝 碧 莉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六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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