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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3 年度台抗字第 51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6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假處分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三年度台抗字第五一九號 再 抗告 人 劉本立       劉有容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志揚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景美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對 於中華民國一○三年三月十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三年度抗 字第一五七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 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 聲請假處分,為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所明 定。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釋明之。前項 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 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同法第五百二十六條第 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依同法第五百三十三條規定,於假處分 準用之。本件相對人景美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以再抗告人劉本立與 其前妻即訴外人許梅紅,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日,提供其承 租合建地主祭祀公業劉建記(下稱系爭公業)土地之承租權及其 上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二所示建物(下稱系爭建物)與伊 訂立合建契約書(下稱甲契約),嗣許梅紅出具切結書,向伊保 證再抗告人劉有容已承受該契約之權利義務,並於九十九年六月 十四日將附表二編號一所示建物讓與劉有容,劉有容亦於一○一 年四月二十四日選定分配之房屋、停車位。劉本立另於一○○年 十月二十一日,提供其所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與伊簽訂合建契約書(下稱乙契約)。惟再抗告人卻以不實理 由向台北市都市更新處(下稱都更處)陳情,延宕系爭合建案進 度,並以律師函限伊於六個月內取得建築執照(下稱建照),否 則解除甲契約;劉本立則迴避簽署不動產信託契約,顯無履約之 意,倘再抗告人將系爭土地、建物移轉善意第三人,伊縱取得勝 訴判決,亦不能強制執行。為保全伊合建契約之請求權,依民事 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二條規定,聲請劉本立不得對附表一所示土地 及附表二編號二所示建物、劉有容不得對附表二編號一所示建物 ,為讓與、設定抵押權、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之假處分,經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裁定駁回聲請後,相對人提 起抗告。原法院以:相對人主張再抗告人拒絕履行甲、乙契約等 情,業據提出合建契約等為證。劉有容雖非甲契約之當事人,惟 由許梅紅出具之切結書,及劉有容事後向相對人選配房屋,顯已 承受甲契約之權利義務。再抗告人於一○二年八月間,數度向都 更處陳情;再於同年十一月六日以律師函限相對人於六個月內領 得建照,否則解除甲契約;且劉本立迄未簽署不動產信託契約等 情以觀,兩造對系爭合建案之爭執,恐待日後本案訴訟始能解決 。再抗告人所欲解除之甲契約,除系爭建物產權外,另有土地承 租權問題,事涉系爭公業能否提供完整土地與相對人合建;另劉 本立拒依乙契約辦理土地信託登記,涉及信託財產之管理及運用 、信託關係消滅時信託財產之分配及交付等爭議。再抗告人倘將 系爭土地、建物轉讓或設定抵押權,將造成系爭合建案破局,縱 相對人取得本案勝訴判決,日後亦有難以執行或回復之虞,堪認 相對人就假處分之原因已為相當釋明,該釋明雖有不足,但其既 陳明願供擔保,應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因而廢棄台北地院之裁 定,准相對人供擔保後得為假處分,核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 事。按假處分係屬保全程序,為防止債務人有妨礙假處分之行為 ,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假處分之執行應於裁 定送達同時或送達前為之,以保障債權人權益。是債權人對於駁 回其假處分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抗告法院若依民事訴訟法第 五百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通知債務人陳述意見,無異使債務人 事先知悉聲請假處分情事,此與上開強制執行法保護債權人之立 法意旨有違。準此,相對人不服台北地院所為駁回聲請之裁定, 提起抗告,原法院未使再抗告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尚無違誤。 至再抗告人所陳其他理由,係屬原法院認定事實當否之問題,或 非保全程序所得審究,均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無涉。再抗告意旨 ,指摘原裁定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 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 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六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林 恩 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六 月 二十七 日 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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