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一○三年度台抗字第五一九號
再
抗告 人 劉本立
劉有容
共 同
訴訟
代理人 蔡志揚
律師
上列再
抗告人因與景美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間
聲請假處分事件,對
於中華民國一○三年三月十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三年度抗
字第一五七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
駁回。
再抗告
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
後不能
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
之虞,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
聲請假處分,為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所明
定。
債權人聲請
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釋明之。前項
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
擔保或法院認為
適當者,法院
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同法第五百二十六條第
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依同法第五百三十三條規定,於假處分
準用之。
本件相對人景美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以再抗告人劉本立與
其前妻即訴外人許梅紅,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日,提供其承
租合建地主祭祀公業劉建記(下稱
系爭公業)土地之承租權及其
上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二所示建物(下稱系爭建物)與伊
訂立
合建契約書(下稱甲契約),
嗣許梅紅出具
切結書,向伊保
證再抗告人劉有容已承受該契約之權利義務,並於九十九年六月
十四日將附表二編號一所示建物讓與劉有容,劉有容亦於一○一
年四月二十四日選定分配之房屋、停車位。劉本立另於一○○年
十月二十一日,提供其所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與伊簽訂合建契約書(下稱乙契約)。
惟再抗告人卻以不實理
由向台北市都市更新處(下稱都更處)陳情,延宕系爭合建案進
度,並以律師函限伊於六個月內取得建築執照(下稱建照),否
則解除甲契約;劉本立則迴避簽署
不動產信託契約,顯無履約之
意,倘再抗告人將系爭土地、建物移轉善意
第三人,伊縱取得勝
訴判決,亦不能強制執行。為保全伊合建契約之
請求權,依民事
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二條規定,聲請劉本立不得對附表一所示土地
及附表二編號二所示建物、劉有容不得對附表二編號一所示建物
,為讓與、設定
抵押權、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之假處分,經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裁定駁回聲請後,相對人提
起抗告。原法院以:相對人主張再抗告人拒絕履行甲、乙契約
等
情,
業據提出合建契約等為證。劉有容雖
非甲契約之
當事人,惟
由許梅紅出具之
切結書,及劉有容事後向相對人選配房屋,顯已
承受甲契約之權利義務。再抗告人於一○二年八月間,數度向都
更處陳情;再於同年十一月六日以律師函限相對人於六個月內領
得建照,否則解除甲契約;且劉本立
迄未簽署不動產信託契約等
情以觀,
兩造對系爭合建案之爭執,恐待日後
本案訴訟始能解決
。再抗告人所欲解除之甲契約,除系爭建物產權外,另有土地承
租權問題,事涉系爭公業能否提供完整土地與相對人合建;另劉
本立拒依乙契約辦理土地信託登記,涉及信託財產之管理及運用
、信託關係消滅時信託財產之分配及交付等爭議。再抗告人倘將
系爭土地、建物轉讓或設定抵押權,將造成系爭合建案破局,縱
相對人取得本案勝訴判決,日後亦有難以執行或回復之虞,
堪認
相對人就假處分之原因已為相當釋明,該釋明雖有不足,但其既
陳明願供擔保,應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因而廢棄台北地院之裁
定,准相對人供擔保後得為假處分,核無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之情
事。按假處分係屬保全程序,為防止
債務人有妨礙假處分之行為
,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假處分之執行應於裁
定送達同時或送達前為之,以保障債權
人權益。是債權人對於駁
回其假處分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
抗告法院若依民事訴訟法第
五百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通知債務人陳述意見,無異使債務人
事先知悉聲請假處分情事,此與
上開強制執行法保護債權人之立
法意旨有違。準此,相對人不服台北地院所為駁回聲請之裁定,
提起抗告,原法院未使再抗告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尚無違誤。
至再抗告人所陳其他理由,係屬原法院認定事實當否之問題,或
非保全程序所得審究,均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無涉。再抗告意旨
,指摘原裁定違背
法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
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
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六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林 恩 山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六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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