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一○三年度台抗字第五三四號
再
抗告 人 張家豪
訴訟
代理人 詹仕沂
律師
上列再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尚鏵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
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二月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
一○三年度抗字第一一二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
駁回。
再抗告
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某地方法院認其無
管轄權,以裁定移送訴訟於他法院管轄,該
管高等法院認某地方法院有管轄權,以裁定廢棄某地方法院裁定
者,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立法精神,
當事人不得聲明
不服。
本件相對人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對再抗告人提起訴訟,該
地方法院以無管轄權,移送該訴訟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原法院
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有管轄權,因以裁定將該地方法院裁定廢棄
。
依首揭說明,當事人不得聲明不服。
乃再抗告人竟對之聲明不
服,自屬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
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
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六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葉 勝 利
法官 黃 義 豐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鄭 雅 萍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六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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