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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3 年度台抗字第 53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6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請求給付買賣價金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三年度台抗字第五三四號 再 抗告 人 張家豪 訴訟代理人 詹仕沂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尚鏵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 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二月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 一○三年度抗字第一一二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某地方法院認其無管轄權,以裁定移送訴訟於他法院管轄,該 管高等法院認某地方法院有管轄權,以裁定廢棄某地方法院裁定 者,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立法精神,當事人不得聲明 不服。本件相對人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對再抗告人提起訴訟,該 地方法院以無管轄權,移送該訴訟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原法院 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有管轄權,因以裁定將該地方法院裁定廢棄 。首揭說明,當事人不得聲明不服。再抗告人竟對之聲明不 服,自屬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 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 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六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葉 勝 利 法官 黃 義 豐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鄭 雅 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六 月 三十 日 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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