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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3 年度台抗字第 53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6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假扣押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三年度台抗字第五三八號 再 抗告 人 國際引藻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順德 訴訟代理人 蔡奉典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業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聲請假扣押 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四月二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 院裁定(一○三年度抗字第一七二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抗告法院以抗告有理由而廢棄或變更原裁定之裁定,或以 抗告無理由而駁回抗告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為理由,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規定甚明。 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 適用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 議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 實不當之情形在內。又提起再抗告,應於再抗告狀內記載再抗告 理由,表明原裁定有如何合於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具體情事;如 未具體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規定不合時,即應認其再抗告 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 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所為抗告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無非 以:伊因保全遲延完工之違約金債權,向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下 稱彰化地院)聲請對相對人即承攬人業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及連 帶保證人張莉靖即百浚工程行、盧彥綮等之財產於新台幣(下同 )八百二十九萬三千四百六十一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原法院以 伊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為由,維持彰化地院駁回聲請之裁定,而 裁定駁回伊抗告,惟伊已提出催告相對人給付遭拒之存證信函及 百浚工程行資本額僅三萬元之查詢資料為證,原法院駁回伊抗告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查再抗告人所陳上開理由 ,係屬原法院依再抗告人提出之相關證據,就假扣押原因已否為 釋明之認定事實當否問題,並非表明原裁定有如何合於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之具體情事,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依上說明 ,其再為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 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 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六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謝 碧 莉 法官 吳 謀 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七 月 二 日 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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