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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3 年度台抗字第 57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7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三年度台抗字第五七一號 再 抗告 人 棉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清峯 訴訟代理人 鄭文龍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德商Mayer & Cie GMBH & CO.KG間請求債務不 履行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四月二日台灣高等法 院裁定(一○三年度抗更㈠字第七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再抗告人與相對人及第一審共同被告台灣瑞毓有限公司(下 稱瑞毓公司)間原定有機器買賣合約,因機器有瑕疵,再抗告人 主張解除合約,又因相對人為未經我國認許之外國法人,乃依民 法總則施行法第十五條規定,請求相對人及瑞毓公司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認兩造因買賣契 約所生爭議,約定以德國斯圖加特法院為排他之合意管轄法院, 本國法院無管轄權,裁定駁回再抗告人對相對人部分之訴(就瑞 毓公司部分另以判決駁回再抗告人之訴),再抗告人不服,提起 抗告。原法院以:按訴訟當事人間,就非屬我國法律規定之專屬 管轄,或其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合意管 轄條款,而與非法人或商人之他造訂立契約,按其情形顯失公平 等以外之涉外事件,基於程序選擇權及處分權主義之原則,非不 得合意由外國法院專屬管轄,以排除我國法院之審判管轄權。故 當事人間就上開特定法律關係以外之涉外爭議,如明示合意為排 他管轄,而選定某外國法院為專屬、排他之管轄法院者,該當事 人所合意之外國管轄法院即具排他性,受選定以外之法院縱有其 他一般管轄或特別管轄之原因,亦因當事人之排他合意而喪失其 管轄權,僅受選定之法院得專屬、排他的行使管轄權。兩造於民 國九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簽訂買賣文件,由相對人出售機器予再 抗告人,再抗告人復於同年八月二十五日簽署相對人寄交之確認 書(含所附之買賣與交貨總條款與條件)等情,有買賣文件及確 認書可稽。該附件第12.3 條前段約定:「If the customer is an merchant("Kaufmann")…the exclusive venue for all disputes arising from the Contract shall be Stuttgart, Germany」(中譯文:若客戶為商家…因本合約所生全部爭議之 專屬管轄地應為德國斯圖加特),依其英文「exclusive venue 」及中譯「專屬管轄地」之用語,顯然兩造已就本件特定法律關 係所生之爭議,明示合意選定德國斯圖加特法院為專屬、排他之 國際管轄法院。至同條後段記載:「The same shall apply if the customer has no general venue in the Federal Republic of Germany or moved its ordinary residence to a country outside Germany after the conclusion of the Contract. MAYER&CIE.shall be entitled, however, to sue the customer at any other court having statutory jurisdiction」(中譯 :若客戶未於德國聯邦共和國境內設有總營業所,或於本合約簽 訂後將其一般居住地遷至德國境外,則MAYER&CIE 應有權於具法 定管轄權之任何其他法院向客戶提起訴訟),僅係約定相對人為 原告時,得選擇在德國或其他法院提起訴訟,尚難謂兩造無明示 合意排他之管轄。至定型化契約之條款,因違反誠信原則,顯失 公平而無效者,應以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於訂約當時,處於無從選 擇締約對象或無拒絕締約餘地之情況,而簽訂顯然不利於己之約 定者始足當之。又定型化契約之出現原因不一而足,是否符合平 等互惠原則,不能主觀認定,而應依一般社會的客觀標準,以及 當事人雙方是否彼此對約定內容有充分的認知來判斷。本件製造 販賣類似系爭機器者非僅相對人,尚有其他可供選擇締約對象, 再抗告人非無議價及選擇締約對象之能力與機會。再抗告人資本 額達新台幣五千三百八十萬元,有該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可考,應 有相當經濟實力,非無拒絕締約之能力。兩造既均為企業,交易 地位非不對等,再抗告人締約時亦非不得要求磋商、修改契約內 容,或直接就個別約款表示不同意或加註保留意見。再抗告人於 審閱相對人寄交之確認書(含附件)後,對相關條款無任何保留 意見,即簽署遞送相對人,應係基於合理商業考量,故我國法院 對本件涉外訴訟事件並無管轄權。因而維持台北地院裁定,裁定 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再抗告人雖主張:本 件發生於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施行前,應適用修正前涉外民事法 律適用法第三十條,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二十條,瑞毓公司主 營業所所在地法院即台北地院亦有管轄權云云。惟兩造既已成立 合意的排他專屬管轄,則其合意之外國管轄法院即具排他性,受 選定以外之法院縱有其他一般管轄或特別管轄之原因,亦因兩造 之排他的合意而喪失其管轄權。再抗告意旨,執是指摘原裁定適 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 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 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七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慧 兒 法官 陳 光 秀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阮 富 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七 月 十一 日 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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