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一○三年度台抗字第五七一號
再
抗告 人 棉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洪清峯
訴訟代理人 鄭文龍
律師
上列再
抗告人因與德商Mayer & Cie GMBH & CO.KG間請求
債務不
履行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四月二日台灣高等法
院裁定(一○三年度抗更㈠字第七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再抗告
駁回。
再抗告
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再抗告人與
相對人及第一審共同
被告台灣瑞毓有限公司(下
稱瑞毓公司)間原定有機器買賣合約,因機器有瑕疵,再抗告人
主張解除合約,又因相對人為未經我國認許之外國法人,
乃依
民
法總則施行法第十五條規定,請求相對人及瑞毓公司連帶負
損害
賠償責任。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認
兩造因
買賣契
約所生爭議,約定以德國斯圖加特法院為排他之
合意管轄法院,
本國法院無
管轄權,裁定駁回再抗告人對相對人部分之訴(就瑞
毓公司部分另以判決駁回再抗告人之訴),再抗告人不服,提起
抗告。原法院以:
按訴訟
當事人間,就
非屬我國
法律規定之
專屬
管轄,或其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
合意管
轄條款,而與非法人或商人之
他造訂立契約,按其情形顯失公平
等以外之
涉外事件,基於程序選擇權及處分權主義之原則,
非不
得合意由外國法院專屬管轄,以排除我國法院之審判管轄權。故
當事人間就
上開特定
法律關係以外之涉外爭議,如明示合意為排
他管轄,而選定某外國法院為專屬、排他之管轄法院者,該當事
人所合意之外國管轄法院即具排他性,受選定以外之法院
縱有其
他一般管轄或特別管轄之原因,亦因當事人之排他合意而喪失其
管轄權,僅受選定之法院得專屬、排他的行使管轄權。兩造於民
國九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簽訂買賣文件,由相對人出售機器予再
抗告人,再抗告人
復於同年八月二十五日簽署相對人寄交之確認
書(含所附之買賣與交貨總條款與條件)
等情,有買賣文件及確
認書
可稽。該附件第12.3 條前段約定:「If the customer is
an merchant("Kaufmann")…the exclusive venue for all
disputes arising from the Contract shall be Stuttgart,
Germany」(中譯文:若客戶為商家…因本合約所生全部爭議之
專屬管轄地應為德國斯圖加特),依其英文「exclusive venue
」及中譯「專屬管轄地」之用語,顯然兩造已就本件特定法律關
係所生之爭議,明示合意選定德國斯圖加特法院為專屬、排他之
國際管轄法院。至同條後段記載:「The same shall apply if
the customer has no general venue in the Federal Republic
of Germany or moved its ordinary residence to a country
outside Germany after the conclusion of the Contract.
MAYER&CIE.shall be entitled, however, to sue the customer
at any other court having statutory jurisdiction」(中譯
:若客戶未於德國聯邦共和國境內設有總營業所,或於本合約簽
訂後將其一般居住地遷至德國境外,則MAYER&CIE 應有權於具法
定管轄權之任何其他法院向客戶提起訴訟),僅係約定相對人為
原告時,得選擇在德國或其他法院提起訴訟,尚
難謂兩造無明示
合意排他之管轄。至
定型化契約之條款,因違反
誠信原則,顯失
公平而無效者,應以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於訂約當時,處於無從選
擇締約對象或無拒絕締約餘地之情況,而簽訂顯然不利於己之約
定者
始足當之。又定型化契約之出現原因不一而足,是否符合平
等互惠原則,不能主觀認定,而應依一般社會的客觀標準,以及
當事人雙方是否
彼此對約定內容有充分的認知來判斷。本件製造
販賣類似
系爭機器者非僅相對人,尚有其他可供選擇締約對象,
再抗告人非無議價及選擇締約對象之能力與機會。再抗告人資本
額達新台幣五千三百八十萬元,有該公司基本資料查詢
可考,應
有相當經濟實力,非無拒絕締約之能力。兩造既均為企業,交易
地位非不對等,再抗告人締約時亦非不得要求磋商、修改契約內
容,或直接就個別約款表示不同意或加註保留意見。再抗告人於
審閱相對人寄交之確認書(含附件)後,對相關條款無任何保留
意見,即簽署遞送相對人,應係基於合理商業考量,故我國法院
對本件涉外訴訟事件並無管轄權。因而維持台北地院裁定,裁定
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再抗告人雖主張:本
件發生於涉外民事法律
適用法施行前,應適用修正前涉外民事法
律適用法第三十條,
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二十條,瑞毓公司主
營業所所在地法院即台北地院亦有管轄權
云云。
惟兩造既已成立
合意的排他專屬管轄,則其合意之外國管轄法院即具排他性,受
選定以外之法院縱有其他一般管轄或特別管轄之原因,亦因兩造
之排他的合意而喪失其管轄權。再抗告意旨,執是指摘原裁定適
用法規
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
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
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七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慧 兒
法官 陳 光 秀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阮 富 枝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七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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