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一○三年度台抗字第六一三號
再
抗告 人 聯京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王台教
代 理 人 趙相文
律師
曾婉禎律師
上列再
抗告人因與洲際微電子有限公司間請求清償債務
強制執行
聲明
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三月三十一日台灣高等法
院裁定(一○二年度抗字第一七○一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
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相對人執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一○一年度訴
字第七十號判決(下稱
本案訴訟),提供
擔保,
聲請對再抗告人
為
假執行(下稱
系爭執行事件)。士林地院以一○二年度司執字
第一四二○六號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一○二年三月十九日,核
發
執行命令,禁止再抗告人在美金六萬零九百零八點八六元本息
及
執行費範圍內,收取其對
第三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西
內湖
分公司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內湖分公司之存款
債權
或為其他處分。再抗告人對之
聲明異議,該院
司法事務官裁定駁
回,再抗告人對之提出異議。士林地院認其異議為無理由,裁定
予以駁回,再抗告人對之提起抗告。原法院以:相對人於本案訴
訟及系爭執行事件,提出經薩摩亞國
公證人證明為真實之該國外
交
暨貿易部出具之相對人公司證明書及委任呂思家律師為該訴訟
及系爭執行事件代理人之授權書,其授權範圍包括提起民事第一
審、第二審、第三審,及發回更審、再審等訴訟程序及強制執行
程序,並有提起
反訴、
上訴、再審之訴、選任代理人及關於強制
執行行為之特別
代理權,且經我國駐斐濟商務代表團
認證,有本
案訴訟民事判決及
委任狀附於系爭執行事件卷
可稽,足認相對人
就其法人存續及委任代理人已為相當證明。相對人委任之代理人
呂思家律師依
上開判決
提存假執行
擔保金,且相對人之
法定代理
人涂新傑戶籍地在台北市○○路○段○○○○○號九樓,有國民
身分證影本在卷
可按。再抗告人
空言否認相對人之法人存續及法
定代理人證明文件,
抗辯相對人不存在及其法定代理人業已變更
,自無可取。
爰維持士林地院所為駁回再抗告人聲明異議之裁定
,駁回其抗告,經核並無
適用法規
顯有錯鋘之情事。再抗告意旨
,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
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
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七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慧 兒
法官 陳 光 秀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阮 富 枝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七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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