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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3 年度台抗字第 61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7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請求清償債務強制執行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三年度台抗字第六一三號 再 抗告 人 聯京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台教 代 理 人 趙相文律師       曾婉禎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洲際微電子有限公司間請求清償債務強制執行 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三月三十一日台灣高等法 院裁定(一○二年度抗字第一七○一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相對人執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一○一年度訴 字第七十號判決(下稱本案訴訟),提供擔保,聲請對再抗告人 為假執行(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士林地院以一○二年度司執字 第一四二○六號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一○二年三月十九日,核 發執行命令,禁止再抗告人在美金六萬零九百零八點八六元本息 及執行費範圍內,收取其對第三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西 內湖分公司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內湖分公司之存款債權 或為其他處分。再抗告人對之聲明異議,該院司法事務官裁定駁 回,再抗告人對之提出異議。士林地院認其異議為無理由,裁定 予以駁回,再抗告人對之提起抗告。原法院以:相對人於本案訴 訟及系爭執行事件,提出經薩摩亞國公證人證明為真實之該國外 交暨貿易部出具之相對人公司證明書及委任呂思家律師為該訴訟 及系爭執行事件代理人之授權書,其授權範圍包括提起民事第一 審、第二審、第三審,及發回更審、再審等訴訟程序及強制執行 程序,並有提起反訴、上訴、再審之訴、選任代理人及關於強制 執行行為之特別代理權,且經我國駐斐濟商務代表團認證,有本 案訴訟民事判決及委任狀附於系爭執行事件卷可稽,足認相對人 就其法人存續及委任代理人已為相當證明。相對人委任之代理人 呂思家律師依上開判決提存假執行擔保金,且相對人之法定代理 人涂新傑戶籍地在台北市○○路○段○○○○○號九樓,有國民 身分證影本在卷可按。再抗告人空言否認相對人之法人存續及法 定代理人證明文件,抗辯相對人不存在及其法定代理人業已變更 ,自無可取。爰維持士林地院所為駁回再抗告人聲明異議之裁定 ,駁回其抗告,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鋘之情事。再抗告意旨 ,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 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七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慧 兒 法官 陳 光 秀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阮 富 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七 月 二十八 日 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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