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3 年度台抗字第 61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7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假扣押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三年度台抗字第六一六號 再 抗告 人 張永瑜 訴訟代理人 許淑惠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顧慕贇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 國一○三年四月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三年度抗字第四 三六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 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 規定自明。而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本其取捨證據 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 當之情形在內。復依同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準用同法第 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再為抗告須經再抗告法院許可,此項許 可,以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 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否則其再為抗告自非合法。本件再 抗告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駁回其假扣押聲請之裁定,再為抗告, 無非以:依伊查詢相對人一○一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後 ,發現相對人無任何銀行存款,現存財產僅有一部民國九十三年 出廠之汽車一輛,幾已屬無資力之人,明顯隱匿財產。且與伊假 扣押債權相差懸殊,在一般通念上,足認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況其工作變動性高,易因隱匿、變更或為不利處 分甚至移民,增加日後強制執行之困難。再者,衡諸常情,負擔 鉅額損害賠償債務之人,通常亦可能有脫產之虞。是以本件實已 具備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三條第一項所定「有日後不能強制執 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之要件,原裁定駁回伊假扣押之聲請,適 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惟查原裁定已說明再抗告人提 出之筆錄節本、詠承科技國際有限公司登記查詢資料、全國財產 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一○三年 二月二十七日士院俊一○三司執全慎字第三二號通知、民事陳報 狀、一○一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件,尚不足以釋 明假扣押之原因,及無從准再抗告人供擔保以代釋明之理由。至 再抗告人前開指摘,核屬原法院認定事實當否之問題,難謂其適 用法規顯有錯誤,尤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 事。依上說明,再抗告人之再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 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 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七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吳 謀 焰 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謝 碧 莉 法官 王 仁 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七 月 二十八 日 Q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