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一○三年度台抗字第六一六號
再
抗告 人 張永瑜
訴訟
代理人 許淑惠
律師
上列再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顧慕贇間
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
國一○三年四月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三年度抗字第四
三六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
駁回。
再抗告
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
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
適
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
規定自明。而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本其取捨證據
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
當之情形在內。復依同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
準用同法第
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再為抗告須經再抗告法院許可,此項許
可,以從事法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
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否則其再為抗告自
非合法。
本件再
抗告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駁回其假扣押聲請之裁定,再為抗告,
無非以:依伊查詢相對人一○一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後
,發現相對人無任何銀行存款,現存財產僅有一部民國九十三年
出廠之汽車一輛,幾已屬無
資力之人,明顯隱匿財產。且與伊假
扣押
債權相差懸殊,在一般通念上,足認日後有不能
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
之虞。況其工作變動性高,易因隱匿、變更或為不利處
分甚至移民,增加日後強制執行之困難。再者,衡諸常情,負擔
鉅額
損害賠償債務之人,通常亦可能有脫產之虞。
是以本件實已
具備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三條第一項所定「有日後不能強制執
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之要件,原裁定駁回伊假扣押之聲請,適
用法規顯有錯誤
云云,為其論據。
惟查原裁定已說明再抗告人提
出之筆錄節本、詠承科技國際有限公司登記查詢資料、全國財產
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一○三年
二月二十七日士院俊一○三司執全慎字第三二號通知、民事
陳報
狀、一○一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件,尚不足以釋
明假扣押之原因,及無從准再抗告人供
擔保以代釋明之理由。至
再抗告人前開指摘,
核屬原法院認定事實當否之問題,
難謂其適
用法規顯有錯誤,尤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
事。依上說明,再抗告人之再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
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
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七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吳 謀 焰
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謝 碧 莉
法官 王 仁 貴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七 月 二十八 日
Q