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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3 年度台抗字第 65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8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假扣押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三年度台抗字第六五四號 再 抗告 人 張憶如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李沈淑惠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一○三年一月二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三年度抗字 第九三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依民事訴訟 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準用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前 段規定,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關 於相對人李沈淑惠所為抗告無理由之裁定,提起再抗告,未委任 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雖再抗告人向本院聲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 代理人,惟其聲請業經本院以一○三年度台聲字第六二○號裁定 駁回。該項裁定,已於民國一○三年六月二十三日送達再抗告人 ,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茲已逾相當期間,仍未補正,再抗告人 對原裁定關於相對人李沈淑惠部分,提起再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 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 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八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黃 義 豐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葉 勝 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八 月 二十二 日 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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