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一○三年度台抗字第六五四號
再
抗告 人 張憶如
上列再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李沈淑惠間
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一○三年一月二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三年度抗字
第九三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
駁回。
再抗告
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
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依民事訴訟
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
準用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前
段規定,應委任
律師為訴訟
代理人。
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關
於相對人李沈淑惠所為抗告無理由之裁定,提起再抗告,未委任
律師為其
訴訟代理人。雖再抗告人向本院聲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
代理人,
惟其聲請業經本院以一○三年度台聲字第六二○號裁定
駁回。該項裁定,已於民國一○三年六月二十三日送達再抗告人
,有卷附送達證書
可稽。茲已逾相當
期間,仍未補正,再抗告人
對原裁定關於相對人李沈淑惠部分,提起再抗告,自
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
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
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八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黃 義 豐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葉 勝 利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八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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