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一○三年度台抗字第六六號
再
抗告 人 櫻州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鄭愛春
代 理 人 黃宏綱
律師
上列再
抗告人因高遠工程有限公司與東鴻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
求清償債務
強制執行事件,聲明
異議,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十
月三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一○二年度抗字第二五
七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
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再抗告人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
聲請,以一
○一年度司執字第一五九五○三號事件,對
債務人東鴻建設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東鴻公司)為強制執行,
相對人高遠工程有限公
司(下稱高遠公司)亦向高雄地院聲請,以一○二年度司執字第
七六八八四號事件,對東鴻公司強制執行,經該院合併其執行程
序。再抗告人以高遠公司於民國一○一年十月十六日為解散登記
,法人格消滅為由,
聲明異議。高雄地院
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
無理由,以裁定
予以駁回。再抗告人對之提出異議,高雄地院認
其異議為無理由,裁定駁回其異議。再抗告人對之提起抗告,原
法院以:高遠公司
迄未向法院聲報清算完結,亦未辦理清算終結
登記,有該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及高雄地院索引卡查詢表
可證,
又財政部高雄國稅局楠梓稽徵所函覆高遠
公司清算案件尚在核定
中,而高遠公司營利事業清算申報書雖記載該公司清算
期間自一
○一年九月十九日起至同年十一月六日止,
惟尚不能證明其業於
清算期間完成清算事務,清算完結,其法人格已消滅,其於清算
程序中,持
執行名義聲請對東鴻公司之財產實施強制執行,於法
並無不合。
爰維持高雄地院所為駁回再抗告人異議之裁定,駁回
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聲明廢棄,
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
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二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慧 兒
法官 陳 光 秀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阮 富 枝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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