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3 年度台抗字第 6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2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請求清償債務強制執行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三年度台抗字第六六號 再 抗告 人 櫻州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愛春 代 理 人 黃宏綱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高遠工程有限公司與東鴻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 求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十 月三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一○二年度抗字第二五 七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再抗告人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聲請,以一 ○一年度司執字第一五九五○三號事件,對債務人東鴻建設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東鴻公司)為強制執行,相對人高遠工程有限公 司(下稱高遠公司)亦向高雄地院聲請,以一○二年度司執字第 七六八八四號事件,對東鴻公司強制執行,經該院合併其執行程 序。再抗告人以高遠公司於民國一○一年十月十六日為解散登記 ,法人格消滅為由,聲明異議。高雄地院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 無理由,以裁定予以駁回。再抗告人對之提出異議,高雄地院認 其異議為無理由,裁定駁回其異議。再抗告人對之提起抗告,原 法院以:高遠公司未向法院聲報清算完結,亦未辦理清算終結 登記,有該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及高雄地院索引卡查詢表可證, 又財政部高雄國稅局楠梓稽徵所函覆高遠公司清算案件尚在核定 中,而高遠公司營利事業清算申報書雖記載該公司清算期間自一 ○一年九月十九日起至同年十一月六日止,尚不能證明其業於 清算期間完成清算事務,清算完結,其法人格已消滅,其於清算 程序中,持執行名義聲請對東鴻公司之財產實施強制執行,於法 並無不合。維持高雄地院所為駁回再抗告人異議之裁定,駁回 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 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 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二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慧 兒 法官 陳 光 秀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阮 富 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V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