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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3 年度台抗字第 70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8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三年度台抗字第七○六號 抗 告 人 黃秀月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國園電機企業有限公司等間請求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五月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 裁定(一○三年度上字第四一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六第一 項前段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抗告人對於 第一審判決向原法院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預納裁判費,經第一 審法院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民國一 ○三年三月十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抗告人雖即向原法 院聲請訴訟救助,惟已經於一○三年五月十一日遭裁定駁回確定 ,亦有上開裁定及送達證書可稽。茲已逾相當期間,迄一○三年 五月十六日止未據補正,原法院因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 回之,於法並無違背。抗告論旨,徒以應將最高法院一○三年度 台上字第一九七號一案中溢繳之裁判費,移入本案審計。且因經 濟困窘,實無能力再行繳納等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 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 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八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葉 勝 利 法官 黃 義 豐 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袁 靜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 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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