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一○三年度台抗字第七三三號
再
抗告 人 鼎力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陸泰陽
訴訟代理人 張捷安
律師
再
抗告 人 黃中安
財團法人金豊佛苑文教基金會
上 列一 人
法定代理人 紀明東
再 抗告 人 金龍國際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金龍
再 抗告 人 涂美華
沈聰進
昱奇環科有限公司
上 列一 人
法定代理人 紀明志
再 抗告 人 黃中義
簡麗環
劉若蘭
林敬俊
福年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 列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沈聰信
再 抗告 人 侯良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錦
旋律師
林立夫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再抗告人鼎力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及
相對人金
豐機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等與再抗告人黃中安等間請求確認股東
會決議不存在等
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三
年四月二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一○二年度抗更㈠
字第六三四號),各自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人之再抗告均
駁回。
再抗告
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各自負擔。
理 由
按對於
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
適
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規定
甚明。是
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
,就該裁定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有具體之指摘,否則,其
再抗告自
難認為合法。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本其
取捨證據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
定事實不當、理由不備或理由矛盾之情形在內。
本件再抗告人鼎
力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力公司)對於原法院將台灣彰
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所為准伊供
擔保後為定暫時狀態處
分之裁定廢棄,改為駁回其聲請之裁定再為抗告,係以:伊係
本
案訴訟之原告,就
兩造所爭執之
法律關係有利害關係,自得聲請
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原法院認伊已
非相對人金豐機器工業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金豐公司)之股東,與再抗告人黃中安、財團法人
金豊佛苑文教基金會、金龍國際投資有限公司、涂美華、沈聰進
、昱奇環科有限公司、黃中義、簡麗環、劉若蘭、林敬俊、福年
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侯良杰(下稱黃中安等十二人)間已無爭執
之
法律關係存在,顯有未當;黃中安等十二人對於原法院所為抗
告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係以:金豐公司遭其前任董事兼執行
長陸泰陽掏空資產,涉及多起財務弊端,伊已提出起訴書及會計
師函等件為證,原法院竟未予採認,復誤認兩造團隊輪流經營金
豐公司,伊團隊之經營績效不及相對人遠泰投資有限公司(下稱
遠泰公司)之團隊;伊已向經濟部完成金豐公司之董事、
監察人
變更登記,倘禁止伊行使董事、監察人之職權,金豐公司將無法
正常運作,原法院認相對人金豐公司、遠泰公司、陸力鋼鐵工業
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動力工業有限公司已釋明所爭執之法律關係
及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准其供擔保後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自有未當;且金豐公司於民國一○一年七月三日股東臨時會決議
選任董事、監察人,彰化地院以一○一年度訴字第五九六號判決
撤銷該決議,原法院未審酌此特別情事,不許伊供擔保後免為或
撤銷定暫時狀態之處分,適用法規顯有違誤各等語,為其論據。
惟查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八條之四
準用第五百三十六條第一項
規定,
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得以金錢之給付達其目的,或
債務
人將因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而受難以補償之重大損害,或有其他特
別情事者,法院始得於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裁定內,記載債務人供
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免為或撤銷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倘依債務人之
供擔保不足達定暫時狀態處分之目的時,即不得認有適於為此處
置之特別情事,許債務人供擔保後免為或撤銷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而有無適於為此處置之特別情事,應由法院自由裁量,非當事
人所可任意指摘。原法院以本件無
上開特別情事,而未許黃中安
等十二人供擔保後免為或撤銷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於法並無不合
。至再抗告人所陳其他理由,係屬原法院認定鼎力公司已非金豐
公司之股東,其未釋明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及相對人已釋明
其爭執之法律關係及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等事實當否之問題,
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
無涉,依上說明,再抗告人之再抗告
自難認為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人鼎力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及再抗告人
黃中安、財團法人金豊佛苑文教基金會、金龍國際投資有限公司
、涂美華、沈聰進、昱奇環科有限公司、黃中義、簡麗環、劉若
蘭、林敬俊、福年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侯良杰之再抗告均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
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八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慧 兒
法官 阮 富 枝
法官 陳 光 秀
法官 彭 昭 芬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九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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