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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3 年度台抗字第 73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8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不存在等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三年度台抗字第七三三號 再 抗告 人 鼎力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陸泰陽 訴訟代理人 張捷安律師 再 抗告 人 黃中安       財團法人金豊佛苑文教基金會 上 列一 人 法定代理人 紀明東 再 抗告 人 金龍國際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金龍 再 抗告 人 涂美華       沈聰進       昱奇環科有限公司 上 列一 人 法定代理人 紀明志 再 抗告 人 黃中義       簡麗環       劉若蘭       林敬俊       福年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 列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沈聰信 再 抗告 人 侯良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錦旋律師       林立夫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再抗告人鼎力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及相對人金 豐機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等與再抗告人黃中安等間請求確認股東 會決議不存在等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三 年四月二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一○二年度抗更㈠ 字第六三四號),各自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人之再抗告均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各自負擔。 理 由 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 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規定 甚明。是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 ,就該裁定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有具體之指摘,否則,其 再抗告自難認為合法。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本其 取捨證據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 定事實不當、理由不備或理由矛盾之情形在內。本件再抗告人鼎 力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力公司)對於原法院將台灣彰 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所為准伊供擔保後為定暫時狀態處 分之裁定廢棄,改為駁回其聲請之裁定再為抗告,係以:伊係本 案訴訟之原告,就兩造所爭執之法律關係有利害關係,自得聲請 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原法院認伊已非相對人金豐機器工業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金豐公司)之股東,與再抗告人黃中安、財團法人 金豊佛苑文教基金會、金龍國際投資有限公司、涂美華、沈聰進 、昱奇環科有限公司、黃中義、簡麗環、劉若蘭、林敬俊、福年 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侯良杰(下稱黃中安等十二人)間已無爭執 之法律關係存在,顯有未當;黃中安等十二人對於原法院所為抗 告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係以:金豐公司遭其前任董事兼執行 長陸泰陽掏空資產,涉及多起財務弊端,伊已提出起訴書及會計 師函等件為證,原法院竟未予採認,復誤認兩造團隊輪流經營金 豐公司,伊團隊之經營績效不及相對人遠泰投資有限公司(下稱 遠泰公司)之團隊;伊已向經濟部完成金豐公司之董事、監察人 變更登記,倘禁止伊行使董事、監察人之職權,金豐公司將無法 正常運作,原法院認相對人金豐公司、遠泰公司、陸力鋼鐵工業 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動力工業有限公司已釋明所爭執之法律關係 及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准其供擔保後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自有未當;且金豐公司於民國一○一年七月三日股東臨時會決議 選任董事、監察人,彰化地院以一○一年度訴字第五九六號判決 撤銷該決議,原法院未審酌此特別情事,不許伊供擔保後免為或 撤銷定暫時狀態之處分,適用法規顯有違誤各等語,為其論據。 惟查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八條之四準用第五百三十六條第一項 規定,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得以金錢之給付達其目的,或債務 人將因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而受難以補償之重大損害,或有其他特 別情事者,法院始得於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裁定內,記載債務人供 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免為或撤銷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倘依債務人之 供擔保不足達定暫時狀態處分之目的時,即不得認有適於為此處 置之特別情事,許債務人供擔保後免為或撤銷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而有無適於為此處置之特別情事,應由法院自由裁量,非當事 人所可任意指摘。原法院以本件無上開特別情事,而未許黃中安 等十二人供擔保後免為或撤銷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於法並無不合 。至再抗告人所陳其他理由,係屬原法院認定鼎力公司已非金豐 公司之股東,其未釋明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及相對人已釋明 其爭執之法律關係及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等事實當否之問題, 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依上說明,再抗告人之再抗告 自難認為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人鼎力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及再抗告人 黃中安、財團法人金豊佛苑文教基金會、金龍國際投資有限公司 、涂美華、沈聰進、昱奇環科有限公司、黃中義、簡麗環、劉若 蘭、林敬俊、福年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侯良杰之再抗告均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 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八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慧 兒 法官 阮 富 枝 法官 陳 光 秀 法官 彭 昭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九 月 五 日 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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