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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3 年度台抗字第 73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8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破產宣告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三年度台抗字第七三九號 再 抗告 人 國際山霖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富勇 代 理 人 董子祺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祥讚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聲請破產宣 告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六月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 一○二年度破抗字第一八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對於抗告法院以抗告有理由而廢棄或變更原裁定之裁定,或以 抗告無理由而駁回抗告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用法規顯有 錯誤為理由,並應經再抗告法院許可;此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 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為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 八十六條第四項及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準用第四百六十九 條之一規定甚明。上開規定,依破產法第五條規定,於破產程序 事件準用之。又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就其取捨證 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 情形在內。本件相對人主張:伊等為再抗告人之債權人,再抗告 人前為支付買賣價金而交予相對人舒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支票 ,經提示後竟遭退票;另相對人元富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祥讚工 業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就再抗告人名下如第一審裁定附表一所示之 建物及土地為強制執行後,仍未能獲足額清償,足見再抗告人有 不能清償債務之事實等情依破產法第一條、第五十七條、第 五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聲 請對再抗告人宣告破產,經該院以一○○年度破更㈠字第八號裁 定宣告再抗告人破產後,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 相對人均為再抗告人之債權人,依法自得以債權人之地位聲請宣 告再抗告人破產。又再抗告人雖仍有資產共新台幣(未註明貨幣 種類時下同)一億六千四百四十三萬六千五百四十一元,但現負 債計一億八千二百九十七萬三千七百六十六元及美金十一萬一千 二百四十二元,並不足以清償其債務。再參以再抗告人自民國九 十八年十一月起即持續有退票紀錄(同年月二十日經通報拒絕往 來),有台灣票據交換所函覆之退票紀錄乙份在卷可稽,且今 仍積欠眾多債權人高額債務,多年均未清償等情,尤見其已無能 力清償債務而有宣告破產之原因。而再抗告人既有上述資產可構 成破產財團,支付破產財團費用,自有破產之實益。從而,相對 人聲請宣告再抗告人破產,於法即無不合等詞,駁回再抗告人對 台北地院裁定之抗告,經核並無適用法顯有錯誤之情形。再抗告 意旨雖稱:原法院認定再抗告人有拍賣所得八千六百九十二萬七 千六百八十二元,及其法定孳息二萬八千零四十五元(合計八千 六百九十五萬五千七百二十七元),尚未分配,因將之列入資產 計算乙節,未予伊陳述意見之機會,不無違反民事訴訟法第二百 八十八條規定云云稽之原法院於一○三年三月二十四日行準 備程序時,已當場提示相關函件,經再抗告人表示「沒有意見」 (見原法院一○二年度破抗字第一八號卷一一七頁背面),再抗 告人此部分指摘,不無誤會。至再抗告人之再抗告狀所具其他理 由,係屬原裁定認定事實當否之問題,核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 誤無涉,且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依首開 說明,其再為抗告,自屬不應許可。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破產法第五條,民事訴訟法 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 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吳 謀 焰 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謝 碧 莉 法官 王 仁 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九 月 九 日 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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