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一○三年度台抗字第七五號
再
抗告 人 遠泰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陸泰陽
訴訟代理人 朱日銓
律師
上列再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穎興化學工業有限公司等間
聲請假處分
事件,聲請法官迴避,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十二月二日台灣高
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一○二年度抗字第五八九號),提起再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
駁回。
再抗告
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
抗告法院以抗告有理由而廢棄或變更原裁定之裁定,或以
抗告無理由而駁回抗告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
適用法規
顯有
錯誤為理由,並應經再抗告法院許可;此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
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為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
八十六條第四項及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
準用第四百六十九
條之一規定甚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就其取捨
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
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
言。
本件再抗告人以:本件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
一○二年度裁全字第八八二號假處分事件(下稱本件假處分事件
),係相對人等聲請禁止再抗告人等依金豐機器工業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金豐公司)股東臨時會之決議行使董事職權。
惟審理本
件假處分事件之黃龍忠法官,曾於彰化地院一○二年度裁全字第
七五四號
債權人黃中安等與
債務人金豐公司等間假處分事件(下
稱第七五四號假處分事件),逾越民事法院權限而審究行政機關
許可處分之裁量權限,有違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條第三項之規定
。而本件假處分事件與第七五四號假處分事件密切相關,可合理
推論黃龍忠法官就本件假處分事件有先入為主之偏頗定見,足認
其執行職務有偏頗
之虞等情,因依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三條之規定
聲請法官迴避。經彰化地院裁定駁回其聲請後,再抗告人不服提
起抗告。原法院以: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固規
定法官有前條所定以外之情形,
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
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惟法官於與該訴訟事件當事人一造相同
之別一事件曾為
裁判,不能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本院三十
年抗字第一○三號判例⑵
參照)。又法官參與別一訴訟事件之裁
判,於理由項下表示關於攻擊或
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
,對於現尚繫屬之訴訟事件當事人一造,
縱有不利,亦不能認其
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黃龍忠法官就第七五四號假處分事件所為
裁定,係法官本其法律上之確信所為判斷,縱與再抗告人所持法
律見解有異,亦不得指其於本件假處分事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
。且再抗告人未具體指出黃龍忠法官對於本件
訴訟標的有特別利
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
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之事實,僅憑主觀臆測,任意指
摘黃龍忠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聲請法官迴避,並無依據等
詞,
爰維持彰化地院所為之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並
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再抗告論旨雖以:黃龍忠法官所作
之七五四號假處分事件裁定有誤,恐就本件假處分事件執行職務
有偏頗之虞,且彰化地院將本件假處分事件分配給黃龍忠審理,
似亦違反法官法定原則
云云;然再抗告人所陳
上開理由,
核與原
裁定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
無涉,且無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
上之重要性,依上說明,其再為抗告,自不應許可。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
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
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二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林 大 洋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三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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