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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3 年度台抗字第 7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2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假處分聲請法官迴避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三年度台抗字第七五號 再 抗告 人 遠泰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陸泰陽 訴訟代理人 朱日銓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穎興化學工業有限公司等間聲請假處分 事件,聲請法官迴避,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十二月二日台灣高 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一○二年度抗字第五八九號),提起再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對於抗告法院以抗告有理由而廢棄或變更原裁定之裁定,或以 抗告無理由而駁回抗告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用法規顯有 錯誤為理由,並應經再抗告法院許可;此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 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為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 八十六條第四項及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準用第四百六十九 條之一規定甚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就其取捨 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 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 言。本件再抗告人以:本件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 一○二年度裁全字第八八二號假處分事件(下稱本件假處分事件 ),係相對人等聲請禁止再抗告人等依金豐機器工業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金豐公司)股東臨時會之決議行使董事職權。審理本 件假處分事件之黃龍忠法官,曾於彰化地院一○二年度裁全字第 七五四號債權人黃中安等與債務人金豐公司等間假處分事件(下 稱第七五四號假處分事件),逾越民事法院權限而審究行政機關 許可處分之裁量權限,有違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條第三項之規定 。而本件假處分事件與第七五四號假處分事件密切相關,可合理 推論黃龍忠法官就本件假處分事件有先入為主之偏頗定見,足認 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等情,因依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三條之規定 聲請法官迴避。經彰化地院裁定駁回其聲請後,再抗告人不服提 起抗告。原法院以: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固規 定法官有前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惟法官於與該訴訟事件當事人一造相同 之別一事件曾為裁判,不能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本院三十 年抗字第一○三號判例⑵參照)。又法官參與別一訴訟事件之裁 判,於理由項下表示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 ,對於現尚繫屬之訴訟事件當事人一造,縱有不利,亦不能認其 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黃龍忠法官就第七五四號假處分事件所為 裁定,係法官本其法律上之確信所為判斷,縱與再抗告人所持法 律見解有異,亦不得指其於本件假處分事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 。且再抗告人未具體指出黃龍忠法官對於本件訴訟標的有特別利 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 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之事實,僅憑主觀臆測,任意指 摘黃龍忠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聲請法官迴避,並無依據等 詞,維持彰化地院所為之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並 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再抗告論旨雖以:黃龍忠法官所作 之七五四號假處分事件裁定有誤,恐就本件假處分事件執行職務 有偏頗之虞,且彰化地院將本件假處分事件分配給黃龍忠審理, 似亦違反法官法定原則云云;然再抗告人所陳上開理由,核與原 裁定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且無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 上之重要性,依上說明,其再為抗告,自不應許可。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 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 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二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林 大 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三 月 四 日 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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