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一○三年度台抗字第七七四號
再
抗告 人 帝保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曹瑞浩
訴訟代理人 姚本仁
律師
陳映青律師
上列再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張益周等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
依職權
確定
訴訟費用額,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七月十四日台灣高等法
院裁定(一○三年度抗字第八七三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再抗告
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再抗告人前對相對人張益周、張秀政(由陳淑貞律師
承受訴
訟)、張修明、張雨田、鴻禧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等五人(下稱張
益周等五人)
聲請核發
支付命令,因張益周等五人聲明
異議視為
起訴,再抗告人已繳納第一審
裁判費,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
稱台北地院)九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一二五七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
判決再抗告人全部勝訴,並命張益周等五人連帶負擔訴訟費用後
,張益周等五人不服,提起
上訴,其中張益周所應徵之第二審裁
判費新台幣(下同)一百十六萬二千零四十四元,因經原法院准
予
訴訟救助而暫免徵收。
嗣上開清償借款事件之第一審判決經原
法院一○○年度重上字第四九九號判決廢棄,並發回台北地院續
以一○三年度重訴更㈠字第二號更為審理,再抗告人於發回更審
後之第一審
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起訴,並領回其已繳之第一審裁
判費三分之二,台北地院
乃依職權裁定命再抗告人應向該院繳納
上開暫免徵收之第二審訴訟費用,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
法院以: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該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
審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本於職權確定
訴訟費用額併同時為訴訟費用之裁判,逕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人
徵收,毋待另依同法第九十條規定聲請以裁定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張益周既經准予訴訟救助,且原法院認張益周等五人之上訴有
理由,而將其第一審判決廢棄,並發回更審,性質上即屬再抗告
人敗訴之判決,該審級之訴訟費用應由再抗告人負擔;嗣該訴訟
經撤回起訴而終結,台北地院本於職權確定訴訟費用併同時為訴
訟費用之裁判,逕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再抗告人徵收,即無不合
,乃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
按准予訴訟救助,係於訴訟終結前,暫免受救助人應預納之裁判
費及其他訴訟費用,而由國庫先予墊付;至訴訟終結後,為使國
庫便於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
當事人徵收此項暫免之費用,民事訴
訟法第一百十四條第一項乃規定:「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
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
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
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依
該條項之文義,凡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法院皆須依職權以裁定確
定訴訟費用額,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係屬就准予
訴訟救助事件所為之特別規定,不以「法院已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僅未確定其訴訟費用額之情形」為限。
易言之,經准予訴訟救
助之事件,已於終局判決為訴訟費用之裁判者,第一審受訴法院
於裁判確定後,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確定
其訴訟費用額;然不經裁判終結而未為訴訟費用之裁判者,第一
審受訴法院仍應依該條項規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
諭知應負擔訴
訟費用之人向其繳納,以便於徵收及聲請
強制執行。查張益周既
經准予訴訟救助,原法院因以上述理由而為再抗告人不利之論斷
,經核於法並無違背。再抗告意旨,仍執陳詞,徒以本件未經上
級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不能以裁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
云云
,指摘原裁定有錯誤
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第一項規定,
及消極不適用同法第九十條第一項規定之顯然錯誤,聲明廢棄,
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
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
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九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吳 麗 惠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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