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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3 年度台抗字第 77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9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請求清償借款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三年度台抗字第七七四號 再 抗告 人 帝保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瑞浩 訴訟代理人 姚本仁律師       陳映青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張益周等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依職權 確定訴訟費用額,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七月十四日台灣高等法 院裁定(一○三年度抗字第八七三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再抗告人前對相對人張益周、張秀政(由陳淑貞律師承受訴 訟)、張修明、張雨田、鴻禧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等五人(下稱張 益周等五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因張益周等五人聲明異議視為 起訴,再抗告人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 稱台北地院)九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一二五七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 判決再抗告人全部勝訴,並命張益周等五人連帶負擔訴訟費用後 ,張益周等五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中張益周所應徵之第二審裁 判費新台幣(下同)一百十六萬二千零四十四元,因經原法院准 予訴訟救助而暫免徵收。嗣上開清償借款事件之第一審判決經原 法院一○○年度重上字第四九九號判決廢棄,並發回台北地院續 以一○三年度重訴更㈠字第二號更為審理,再抗告人於發回更審 後之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起訴,並領回其已繳之第一審裁 判費三分之二,台北地院乃依職權裁定命再抗告人應向該院繳納 上開暫免徵收之第二審訴訟費用,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 法院以: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該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 審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本於職權確定 訴訟費用額併同時為訴訟費用之裁判,逕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人 徵收,毋待另依同法第九十條規定聲請以裁定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張益周既經准予訴訟救助,且原法院認張益周等五人之上訴有 理由,而將其第一審判決廢棄,並發回更審,性質上即屬再抗告 人敗訴之判決,該審級之訴訟費用應由再抗告人負擔;嗣該訴訟 經撤回起訴而終結,台北地院本於職權確定訴訟費用併同時為訴 訟費用之裁判,逕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再抗告人徵收,即無不合 ,乃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 按准予訴訟救助,係於訴訟終結前,暫免受救助人應預納之裁判 費及其他訴訟費用,而由國庫先予墊付;至訴訟終結後,為使國 庫便於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此項暫免之費用,民事訴 訟法第一百十四條第一項乃規定:「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 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 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依 該條項之文義,凡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法院皆須依職權以裁定確 定訴訟費用額,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係屬就准予 訴訟救助事件所為之特別規定,不以「法院已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僅未確定其訴訟費用額之情形」為限。易言之,經准予訴訟救 助之事件,已於終局判決為訴訟費用之裁判者,第一審受訴法院 於裁判確定後,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確定 其訴訟費用額;然不經裁判終結而未為訴訟費用之裁判者,第一 審受訴法院仍應依該條項規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諭知應負擔訴 訟費用之人向其繳納,以便於徵收及聲請強制執行。查張益周既 經准予訴訟救助,原法院因以上述理由而為再抗告人不利之論斷 ,經核於法並無違背。再抗告意旨,仍執陳詞,徒以本件未經上 級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不能以裁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云云 ,指摘原裁定有錯誤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第一項規定, 及消極不適用同法第九十條第一項規定之顯然錯誤,聲明廢棄, 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 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 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九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吳 麗 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 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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