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一○三年度台抗字第八二二號
再
抗告 人 陳秀美
訴訟
代理人 謝協昌
律師
上列再
抗告人因原告張清煌與
被告香格里拉觀光果園有限公司等
間請求決算合夥盈虧等事件,陳明拒絕
證言,對於中華民國一○
三年七月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三年度抗字第七四九號
),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
駁回。
再抗告
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再抗告人於原告張清煌與被告香格里拉觀光果園有限公司(
下稱香格里拉公司)、張清來、林美珠、翡翠田園休閒農業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翡翠田園公司)間請求決算合夥盈虧等事件,經
張清煌聲明為證人,再抗告人以其擔任記帳士業務,依記帳士法
第十七條第一款、記帳士職業道德規範第八條等規定應予保密為
由,
具狀陳明拒絕證言,經台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蘭地院)
一○一年度重訴字第五五號裁定再抗告人不得拒絕證言,再抗告
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張清煌主張其與張清來合夥經營
香格里拉休閒農場事業(下稱
系爭合夥事業),起訴請求張清來
、翡翠田園公司交付系爭合夥事業及相關單位香格里拉果園、香
格食飲、翡翠田園公司之帳冊,並依相關帳簿進行決算,因
兩造
於審理
期間就查閱系爭合夥事業帳簿範圍
迭有爭執,張清來陳報
係委由再抗告人處理香格里拉公司、翡翠田園公司之帳簿憑證,
張清煌
乃聲請通知再抗告人到庭作證,以證明「系爭合夥事業、
香格里拉公司、香格食飲、翡翠田園公司確有如其
訴之聲明所示
之帳冊」,其目的僅在確認再抗告人有無受任處理系爭合夥事業
相關帳冊憑證及明確系爭合夥事業相關帳冊範圍,俾法院得正確
認事用法,並使判決主文合法、明確且
適於執行,要與再抗告人
受任處理各該帳冊登載內容
無涉。又再抗告人就受任處理系爭合
夥事業帳冊憑證範圍之證述,係屬不可代替之證據方法,審酌再
抗告人因拒絕證言所欲保護祕密之內容(受任處理系爭合夥事業
帳簿範圍),就系爭待證事實作證所致其與張清來間委任信賴關
係之損害
非鉅,及法院為發現真實正確
裁判之目的
等情,認再抗
告人於法院判斷「張清煌得查閱系爭合夥事業之帳簿範圍」爭點
之必要範圍仍負有作證義務,宜蘭地院裁定再抗告人不得拒絕證
言,即無不合,乃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查張清煌於宜蘭地
院聲請再抗告人為證人,已陳明其待證事項為「是否存在如張清
煌訴之聲明所示之相關帳冊?」、「系爭合夥事業之帳簿項目為
何?」(一審卷ꆼ一八○頁、二七三頁),該待證事項乃重在有
無各該帳冊及其真正名稱(形式事項),
而非該帳冊之「實質內
容」,尚與各該帳冊所登載之內容無涉,初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
零七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五款所定得拒絕證言之適用。原法院因
以上述理由而為再抗告人不利之論斷,經核並無適用法規
顯有錯
誤之情形。再抗告意旨,仍執陳詞,徒以再抗告人身為記帳士,
協助張清來製作香格里拉公司、翡翠田園公司之相關帳簿憑證,
應屬其不得洩露秘密且依法得行使拒絕證言權之範疇
云云,指摘
原裁定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七條第一項,記帳士法第十七
條、記帳士職業道德規範第八條等規定之顯然錯誤,聲明廢棄,
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
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
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吳 麗 惠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十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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