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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3 年度台抗字第 82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9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請求決算合夥盈虧等拒絕證言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三年度台抗字第八二二號 再 抗告 人 陳秀美 訴訟代理人 謝協昌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原告張清煌與被告香格里拉觀光果園有限公司等 間請求決算合夥盈虧等事件,陳明拒絕證言,對於中華民國一○ 三年七月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三年度抗字第七四九號 ),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再抗告人於原告張清煌與被告香格里拉觀光果園有限公司( 下稱香格里拉公司)、張清來、林美珠、翡翠田園休閒農業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翡翠田園公司)間請求決算合夥盈虧等事件,經 張清煌聲明為證人,再抗告人以其擔任記帳士業務,依記帳士法 第十七條第一款、記帳士職業道德規範第八條等規定應予保密為 由,具狀陳明拒絕證言,經台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蘭地院) 一○一年度重訴字第五五號裁定再抗告人不得拒絕證言,再抗告 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張清煌主張其與張清來合夥經營 香格里拉休閒農場事業(下稱系爭合夥事業),起訴請求張清來 、翡翠田園公司交付系爭合夥事業及相關單位香格里拉果園、香 格食飲、翡翠田園公司之帳冊,並依相關帳簿進行決算,因兩造 於審理期間就查閱系爭合夥事業帳簿範圍迭有爭執,張清來陳報 係委由再抗告人處理香格里拉公司、翡翠田園公司之帳簿憑證, 張清煌乃聲請通知再抗告人到庭作證,以證明「系爭合夥事業、 香格里拉公司、香格食飲、翡翠田園公司確有如其訴之聲明所示 之帳冊」,其目的僅在確認再抗告人有無受任處理系爭合夥事業 相關帳冊憑證及明確系爭合夥事業相關帳冊範圍,俾法院得正確 認事用法,並使判決主文合法、明確且適於執行,要與再抗告人 受任處理各該帳冊登載內容無涉。又再抗告人就受任處理系爭合 夥事業帳冊憑證範圍之證述,係屬不可代替之證據方法,審酌再 抗告人因拒絕證言所欲保護祕密之內容(受任處理系爭合夥事業 帳簿範圍),就系爭待證事實作證所致其與張清來間委任信賴關 係之損害非鉅,及法院為發現真實正確裁判之目的等情,認再抗 告人於法院判斷「張清煌得查閱系爭合夥事業之帳簿範圍」爭點 之必要範圍仍負有作證義務,宜蘭地院裁定再抗告人不得拒絕證 言,即無不合,乃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查張清煌於宜蘭地 院聲請再抗告人為證人,已陳明其待證事項為「是否存在如張清 煌訴之聲明所示之相關帳冊?」、「系爭合夥事業之帳簿項目為 何?」(一審卷ꆼ一八○頁、二七三頁),該待證事項乃重在有 無各該帳冊及其真正名稱(形式事項),而非該帳冊之「實質內 容」,尚與各該帳冊所登載之內容無涉,初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 零七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五款所定得拒絕證言之適用。原法院因 以上述理由而為再抗告人不利之論斷,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之情形。再抗告意旨,仍執陳詞,徒以再抗告人身為記帳士, 協助張清來製作香格里拉公司、翡翠田園公司之相關帳簿憑證, 應屬其不得洩露秘密且依法得行使拒絕證言權之範疇云云,指摘 原裁定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七條第一項,記帳士法第十七 條、記帳士職業道德規範第八條等規定之顯然錯誤,聲明廢棄, 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 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 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吳 麗 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十 月 六 日 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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