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一○三年度台抗字第八四○號
抗 告 人 隆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辜寬敏
上列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彰化縣政府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對於
中華民國一○三年六月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一○
三年度上字第二二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
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追加,除合於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
項第二款至第六款情形外,
非經
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本件抗告
人主張伊所有
系爭土地因彰化縣鹿港鎮公所於辦理下水道排水改
善工程時,以連通箱涵將溝水排至系爭土地,
乃以彰化縣鹿港鎮
公所為
被告,依
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向台灣彰化地方法院
起訴請求其將系爭土地
回復原狀返還於伊,並請求給付相當於租
金之
不當得利。經第一審敗訴判決後,抗告人
上訴第二審主張
上
揭排水設施之管理機關為相對人,因而追加相對人為備位訴訟之
被告而為同一請求,就
追加之訴部分,原法院以:抗告人追加之
訴性質上屬主觀預備訴之合併,對於相對人即追加被告之訴訟地
位已屬不安定,追加之訴與原訴又無
訴訟標的必須
合一確定之情
形,亦無情事變更而得追加可言;且第二審法院就新訴須另啟審
理程序,尚無法援引第一審之訴訟資料;追加被告就此訴訟標的
之攻擊、
防禦方法亦須另行準備,無法保障其程序權,更喪失第
一審之審級利益,況相對人已表明不同意,不符民事訴訟法第四
百四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因認抗告人追加之訴
於法不合,不應准
許,經核並無違誤。抗告論旨雖以:為求訴訟經濟、防止
裁判矛
盾、紛爭一次解決,有合併審理之必要
云云,為其論據,
惟此與
首揭得為訴之追加之規定不符,抗告人據以指摘原裁定不當,聲
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
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謝 碧 莉
法官 詹 文 馨
法官 吳 謀 焰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十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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