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一○三年度台抗字第八四九號
再
抗告 人 許麗玉
代 理 人 林永頌
律師
嚴心吟律師
張天香律師
上列再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劉莉玲間
強制執行聲明
異議事件,對於
中華民國一○三年四月二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三年度
抗更㈠字第九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
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相對人劉莉玲以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民國八
十六年十月十八日桃院華民執八字第一八六四號
債權憑證(
債權
人為
第三人簡泰平、
債務人為再抗告人之被
繼承人許金寬)、債
權轉讓證明書為
執行名義,向桃園地院
聲請強制執行再抗告人對
於第三人鴻屹股份有限公司、偉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依序
二萬股、二千五百股(下合稱
系爭股份),桃園地院囑託台灣台
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執行。再抗告人以其為
限定繼承人
,系爭股份係其固有財產為由,
聲明異議及聲請撤銷
執行命令。
經台北地院
司法事務官於一○二年三月十九日裁定駁回相對人就
系爭股份強制執行之聲請,相對人不服,對之提出異議,台北地
院以裁定駁回其異議。相對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原法院以:
許金寬之
繼承人許執中、許秀實、許信一、許麗星、許麗雅、盧
許麗華、簡許麗惠(下合稱許執中等七人)及再抗告人於八十六
年五月五日開具
遺產清冊向台北地院聲請限定繼承時,有隱匿遺
產、在遺產清冊為虛偽之記載、意圖詐害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之權
利而處分遺產之情事,業經法院裁定再抗告人及許執中等七人不
得享有限定繼承之利益。雖
上開裁定之另造
當事人非本件相對人
,且尚未確定,然再抗告人及許執中等七人共同出具之遺產清冊
既有隱匿遺產
等情,則再抗告人是否仍得享有限定繼承之利益,
僅負以遺產為限度之物的
有限責任,而不得對其固有財產執行
一
節,尚待實體審認方能確定,執行法院無逕行審認之權限,應由
再抗告人提起第三人
異議之訴,以資解決。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
逕駁回相對人此部分強制執行之聲請自有未當;台北地院裁定
予
以維持,駁回相對人之異議,亦有未合。
爰將台北地院所為裁定
及同院司法事務官所為處分廢棄。
按繼承人依
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三條規定,不得主張同法第一千
一百四十八條第二項所定之利益時,應視為單純承認繼承,自繼
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對於被繼承人
之債務,不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之責。是被繼承人之
債權人中一人或數人聲請法院裁定繼承人不得享有限定繼承利益
確定時,其
法律效果應及於被繼承人之其他債權人。查再抗告人
之被繼承人許金寬之他債權人新源興開發有限公司,以再抗告人
及許執中等七人聲請限定繼承而有同法第一千一百六十三條情事
,聲請台北地院以一○一年度聲字第四四九號裁定再抗告人及許
執中等七人對於許金寬之遺產不得享有限定繼承之利益,經該院
一○二年度抗字第一九○號及本院一○三年度台簡抗字第六一號
裁定駁回再抗告人及許執中等七人之抗告、再抗告,該裁定已確
定。依上說明,相對人雖非該事件之當事人,
惟仍為其確定裁定
法律效果所及,執行法院依形式上審查,應認再抗告人對於許金
寬之債務,不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得對其固有財
產為強制執行。再抗告人如有爭執,應另循訴訟途徑解決。本院
一○二度台抗字第八五號裁定未及斟酌上開確定裁定,因認相對
人不得對再抗告人固有財產為執行,自不足為再抗告人有利認定
之依據。原法院廢棄台北地院裁定及同院司法事務官之處分,理
由雖有未盡,結論尚無不合,仍應予維持。再抗告論旨,指摘原
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
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十 月 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簡 清 忠
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蔡 烱 燉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十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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