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一○三年度台抗字第八五四號
抗 告 人 技豐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言祥
訴訟代理人 李銘洲
律師
上列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欣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程款
上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七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
分院裁定(一○二年度建上字第一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按委任訴訟代理人,應於每一審級為之,受
特別委任之訴訟代理
人,雖有為其所代理之
當事人,提起上訴之權限,但其提起上訴
後,其
代理權即因代理事件終了而消滅,該訴訟代理人如欲在上
訴審代為訴訟行為,尚須另受委任,方得為之(司法院院字第一
八四一號解釋及本院六十九年
台上字第一五七四號判例
參照)。
又第三審上訴係採
律師強制代理制度,除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
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之情形外,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
,
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如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於上訴人自行委任或經法院為其
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前,上訴人尚不具表明上訴理由之能力
,自不得以其未於同法第四百七十一條第一項所定
期間內提出上
訴理由書,即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
予以駁回(本院九十年
台抗字第一六二號判例參照)。
本件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
工程款事件,抗告人委任李銘洲律師為第二審訴訟代理人,雖授
與民事訴訟法第七十條第一項但書之特別代理權,然其為抗告人
提起第三審上訴,並未另行提出
委任狀,應係以第二審受有特別
代理權之訴訟代理人身分為之,則李銘洲律師之第二審訴訟代理
權於該事件提起第三審上訴後已經消滅。抗告人
斯時既未委任律
師為訴訟代理人,尚不具表明上訴第三審理由之能力,原法院未
先定期命其補正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前,遽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
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裁定駁回其上訴,殊與第三審上訴係採律師
強制代理制度之規定意旨有違。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
予廢棄,
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十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鄭 傑 夫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十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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