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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3 年度台抗字第 85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10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請求給付工程款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三年度台抗字第八五四號 抗 告 人 技豐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言祥 訴訟代理人 李銘洲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欣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程款 上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七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 分院裁定(一○二年度建上字第一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按委任訴訟代理人,應於每一審級為之,受特別委任之訴訟代理 人,雖有為其所代理之當事人,提起上訴之權限,但其提起上訴 後,其代理權即因代理事件終了而消滅,該訴訟代理人如欲在上 訴審代為訴訟行為,尚須另受委任,方得為之(司法院院字第一 八四一號解釋及本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五七四號判例參照)。 又第三審上訴係採律師強制代理制度,除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 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之情形外,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 ,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如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於上訴人自行委任或經法院為其 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前,上訴人尚不具表明上訴理由之能力 ,自不得以其未於同法第四百七十一條第一項所定期間內提出上 訴理由書,即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予以駁回(本院九十年 台抗字第一六二號判例參照)。本件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 工程款事件,抗告人委任李銘洲律師為第二審訴訟代理人,雖授 與民事訴訟法第七十條第一項但書之特別代理權,然其為抗告人 提起第三審上訴,並未另行提出委任狀,應係以第二審受有特別 代理權之訴訟代理人身分為之,則李銘洲律師之第二審訴訟代理 權於該事件提起第三審上訴後已經消滅。抗告人斯時既未委任律 師為訴訟代理人,尚不具表明上訴第三審理由之能力,原法院未 先定期命其補正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前,遽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 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裁定駁回其上訴,殊與第三審上訴係採律師 強制代理制度之規定意旨有違。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 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十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鄭 傑 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十 月 十七 日 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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