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裁判書系統

系統更新將於10/17-10/18每日上午6時至12時進行,期間如無法正常查詢,請點選「重新整理」,系統將自動切換至其他主機,造成不便,敬請見諒。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3 年度台抗字第 87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10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請求清償債務聲請回復原狀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三年度台抗字第八七○號 抗 告 人 澄輝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命益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東哥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清償債務事 件,聲請回復原狀,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七月七日台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裁定(一○三年度聲字第五四號),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聲請回復原狀應徵收裁判費新台幣(下同)一千元,民事訴訟 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九定有明文,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聲請回 復原狀不合法而得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 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本件原法院以:抗告人聲請回復原狀 ,未繳納裁判費一千元,經該院於民國一○三年五月三十日裁定 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後五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六月九日送 達,抗告人迄未繳納,有送達證書、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 單、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可憑,其回復原狀之聲請為不合法等詞 ,爰以裁定駁回其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查原法院係於一○ 三年六月九日將補繳裁判費裁定寄存送達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 雅分局凱旋路派出所,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二項規定 ,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發生效力。抗告論旨謂抗告人未收到繳 納裁判費之裁定,本件送達不合法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 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 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十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葉 勝 利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黃 義 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十 月 二十 日 E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