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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3 年度台抗字第 87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10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債務人異議之訴聲請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三年度台抗字第八七三號 抗 告 人 黃陳捻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振湧織造廠股份有限公司間債務人異議之 訴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七月二十八日台 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裁定(一○三年度聲字第五九號),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請求救 助之事由,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 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 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次按當事人曾 經繳納裁判費,如不能釋明其經濟狀況確有重大之變遷,不得遽 為聲請訴訟救助。本件抗告人就其與相對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 件,以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為由,向原法院聲請訴訟救助。原法 院以: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雖提出行車執照、殘障手冊、農會 帳戶存摺影本、戶籍謄本及財政部南區國稅局一○二年度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件以為釋明,然其於民國一○二年四月 十日曾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二十三萬二千元,上揭證據不足 以執為抗告人經濟狀況於訴訟進行中有重大變遷,致陷於無籌措 本件第二審裁判費之釋明,其聲請訴訟救助,不應准許等詞,駁 回抗告人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背。抗告人雖於抗告後再提出 抗告人及其子之存款存摺影本等件,仍不足釋明其全無其他資產 或於繳納第一審裁判費後經濟狀況有重大變遷,而缺乏經濟上之 信用。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 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十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葉 勝 利 法官 黃 義 豐 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袁 靜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十 月 二十 日 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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