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一○三年度台抗字第八七三號
抗 告 人 黃陳捻
上列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振湧織造廠股份有限公司間
債務人異議之
訴事件,
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七月二十八日台
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裁定(一○三年度聲字第五九號),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
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當事人因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請求救
助之事由,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
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
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次按當事人曾
經繳納
裁判費,如不能釋明其經濟狀況確有重大之變遷,不得遽
為聲請訴訟救助。
本件抗告人就其與相對人間債務人
異議之訴事
件,以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為由,向原法院聲請訴訟救助。原法
院以: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雖提出行車執照、殘障手冊、農會
帳戶存摺影本、
戶籍謄本及財政部南區國稅局一○二年度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件以為釋明,然其於民國一○二年四月
十日曾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二十三萬二千元,
上揭證據不足
以執為抗告人經濟狀況於訴訟進行中有重大變遷,致陷於無籌措
本件第二審裁判費之釋明,其聲請訴訟救助,不應准許等詞,駁
回抗告人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背。抗告人雖於抗告後再提出
抗告人及其子之存款存摺影本等件,仍不足釋明其全無其他資產
或於繳納第一審裁判費後經濟狀況有重大變遷,而缺乏經濟上之
信用。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
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
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十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葉 勝 利
法官 黃 義 豐
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袁 靜 文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十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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