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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3 年度台抗字第 88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10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假處分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三年度台抗字第八八○號 再 抗告 人 京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郁翔 訴訟代理人 謝協昌律師       藍雅筠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張宏圖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 國一○三年七月一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三年度抗字第八五 ○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再抗告人聲請台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裁定准其 供擔保後,禁止相對人對於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為讓與、設定負擔、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相 對人不服,提起抗告,經原法院將上開裁定廢棄,改為裁定駁回 再抗告人假處分之聲請後,再抗告人對之再為抗告,雖以:伊已 釋明假處分之原因,惟原法院並未審酌相對人對伊返還土地之請 求均置之不理,並多次變更戶籍地址,今竟以桃園縣八德市戶政 事務所(下稱八德戶政)為其戶籍,顯見有隱蔽自身處所而私下 移轉土地之可能等情事,遽為不利伊之裁定,顯有違誤云云,為 其論據。 惟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三條前段準用同法第五百二十六條 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應釋明其請求及假 處分之原因;須債權人已為前項釋明,而其釋明如有不足,債權 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 供擔保後為假處分。至所謂假處分之原因,依同法第五百三十二 條第二項規定,係指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 或甚難執行之虞者而言。原法院以再抗告人提出土地登記謄本、 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存款憑條,固已就其對相對人之本案請 求為相當釋明。然所提之戶籍謄本記載相對人變更住所登記為八 德戶政,與欲保全之土地現狀是否已變更或將變更無涉,且相對 人就再抗告人之本案請求存有爭執,而未依再抗告人之請求返還 該等土地,亦與常情無悖,故難認再抗告人已釋明假處分之原因 ,因認其聲請假處分不應准許。揆之上開說明,並無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之情形。再抗告人再為抗告,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 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 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十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吳 謀 焰 法官 謝 碧 莉 法官 詹 文 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十 月 二十一 日 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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