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一○三年度台抗字第八八○號
再
抗告 人 京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郁翔
訴訟代理人 謝協昌
律師
藍雅筠律師
上列再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張宏圖間
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
國一○三年七月一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三年度抗字第八五
○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
駁回。
再抗告
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再抗告人聲請台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裁定准其
供
擔保後,禁止相對人對於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為讓與、設定負擔、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相
對人不服,提起抗告,經原法院將
上開裁定廢棄,改為裁定駁回
再抗告人假處分之聲請後,再抗告人對之再為抗告,雖以:伊已
釋明假處分之原因,
惟原法院並未審酌相對人對伊返還土地之請
求均置之不理,並多次變更戶籍地址,今竟以桃園縣八德市戶政
事務所(下稱八德戶政)為其戶籍,顯見有隱蔽自身處所而私下
移轉土地之可能
等情事,遽為不利伊之裁定,
顯有違誤
云云,為
其論據。
惟
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三條前段
準用同法第五百二十六條
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
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應釋明其請求及假
處分之原因;須
債權人已為前項釋明,而其釋明如有不足,債權
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
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
供擔保後為假處分。至所謂假處分之原因,依同法第五百三十二
條第二項規定,係指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
強制執行
或甚難執行
之虞者而言。原法院以再抗告人提出土地登記謄本、
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存款憑條,固已就其對相對人之
本案請
求為相當釋明。然所提之
戶籍謄本記載相對人變更
住所登記為八
德戶政,與欲保全之土地現狀是否已變更或將變更
無涉,且相對
人就再抗告人之本案請求存有爭執,而未依再抗告人之請求返還
該等土地,亦與常情無悖,故
難認再抗告人已釋明假處分之原因
,因認其聲請假處分不應准許。揆之上開說明,並無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之情形。再抗告人再為抗告,
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
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
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十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吳 謀 焰
法官 謝 碧 莉
法官 詹 文 馨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十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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