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一○三年度台抗字第九○○號
再
抗告 人 羅于昀(即羅娟娟)
訴訟
代理人 林妤芬
律師
上列再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逸海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
聲請撤銷
假扣
押聲明
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七月十一日台灣高等法
院裁定(一○三年度勞抗字第二七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再抗告
駁回。
再抗告
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
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
適
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規定
甚明。是
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
,就該裁定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有具體之指摘。否則,其
再抗告自
難認為合法。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本其
取捨證據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
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
本件相對人聲請准供
擔保後,對再抗告
人之財產在新台幣(下同)一百八十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經台
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以九十八年度全字第一八號裁
定准許(下稱
系爭假扣押裁定)。再抗告人以:伊就系爭假扣押
裁定所保全之請求一百八十萬元,業已清償完畢為由,
爰聲請為
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
云云,經台北地院
司法事務官裁定
予以駁回
,再抗告人
聲明異議,台北地院裁定駁回其異議,再抗告人不服
,對之提起抗告。原法院以:按訴訟上調解成立者,與
確定判決
有同一之效力。
是以,
債權人就假扣押
本案之請求,與
債務人於
法院調解成立者,債務人既須依調解筆錄內容為給付,於其未完
全給付前,
難謂有假扣押之原因消滅或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
存在。本件相對人於提起假扣押之本案訴訟後,
兩造在原法院成
立調解,依系爭調解筆錄記載,再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五百十萬
元,而再抗告人提出之匯款資料,並無法確知所清償部分是否屬
系爭假扣押裁定之範圍,且再抗告人僅匯款三百萬元予相對人,
相對人並否認其已完全清償,則在再抗告人依系爭調解筆錄內容
為完全給付之前,難認本件假扣押之原因已消滅或有其他命假扣
押之情事變更之情事,其聲請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
即屬無據,
因認再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裁定駁回其抗告,經核於法並無
違誤。再抗告人所陳理由,係屬原法院認定系爭假扣押之原因是
否消滅及有無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之事實當否之問題,與適
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
無涉,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
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
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
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十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黃 義 豐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葉 勝 利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十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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