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3 年度台抗字第 90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10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聲請撤銷假扣押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三年度台抗字第九○○號 再 抗告 人 羅于昀(即羅娟娟) 訴訟代理人 林妤芬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逸海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撤銷假扣 押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七月十一日台灣高等法 院裁定(一○三年度勞抗字第二七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 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規定 甚明。是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 ,就該裁定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有具體之指摘。否則,其 再抗告自難認為合法。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本其 取捨證據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 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本件相對人聲請准供擔保後,對再抗告 人之財產在新台幣(下同)一百八十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經台 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以九十八年度全字第一八號裁 定准許(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再抗告人以:伊就系爭假扣押 裁定所保全之請求一百八十萬元,業已清償完畢為由,爰聲請為 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云云,經台北地院司法事務官裁定予以駁回 ,再抗告人聲明異議,台北地院裁定駁回其異議,再抗告人不服 ,對之提起抗告。原法院以:按訴訟上調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 有同一之效力。是以,債權人就假扣押本案之請求,與債務人於 法院調解成立者,債務人既須依調解筆錄內容為給付,於其未完 全給付前,難謂有假扣押之原因消滅或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 存在。本件相對人於提起假扣押之本案訴訟後,兩造在原法院成 立調解,依系爭調解筆錄記載,再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五百十萬 元,而再抗告人提出之匯款資料,並無法確知所清償部分是否屬 系爭假扣押裁定之範圍,且再抗告人僅匯款三百萬元予相對人, 相對人並否認其已完全清償,則在再抗告人依系爭調解筆錄內容 為完全給付之前,難認本件假扣押之原因已消滅或有其他命假扣 押之情事變更之情事,其聲請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即屬無據, 因認再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裁定駁回其抗告,經核於法並無 違誤。再抗告人所陳理由,係屬原法院認定系爭假扣押之原因是 否消滅及有無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之事實當否之問題,與適 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 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 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十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黃 義 豐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葉 勝 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十 月 二十七 日 v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