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一○三年度台抗字第九○四號
抗 告 人 蔡嘉宏
上列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昱誠電機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
僱傭關係存
在等事件,
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八月八日台灣
高等法院裁定(一○三年度勞聲字第二一號),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
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當事人因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
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
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
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自明。又當事人在第一審曾繳納
裁判費,
於訴訟進行中不能釋明其經濟狀況確有重大之變遷,不能遽准訴
訟救助。
本件抗告人向原法院聲請訴訟救助,原法院以:抗告人
雖提出
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審查表、扶助
律
師接案通知書為證,
惟抗告人於民國一○一年二月十日曾繳納第
一審裁判費新台幣三萬四千八百五十八元,有收據在卷
可參,且
上開證據均未能釋明繳納第一審裁判費之後,其經濟狀況確有重
大變遷,自
難認其無資力可支出本件第二審裁判費,因而裁定駁
回抗告人訴訟救助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
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
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
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十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葉 勝 利
法官 黃 義 豐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鄭 雅 萍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十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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