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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3 年度台抗字第 90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10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聲請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三年度台抗字第九○四號 抗 告 人 蔡嘉宏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昱誠電機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 在等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八月八日台灣 高等法院裁定(一○三年度勞聲字第二一號),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 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 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 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自明。又當事人在第一審曾繳納裁判費, 於訴訟進行中不能釋明其經濟狀況確有重大之變遷,不能遽准訴 訟救助。本件抗告人向原法院聲請訴訟救助,原法院以:抗告人 雖提出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審查表、扶助律 師接案通知書為證,惟抗告人於民國一○一年二月十日曾繳納第 一審裁判費新台幣三萬四千八百五十八元,有收據在卷可參,且 上開證據均未能釋明繳納第一審裁判費之後,其經濟狀況確有重 大變遷,自難認其無資力可支出本件第二審裁判費,因而裁定駁 回抗告人訴訟救助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 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 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十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葉 勝 利 法官 黃 義 豐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鄭 雅 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十 月 二十七 日 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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