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一○三年度台抗字第九○八號
再
抗告 人 中聯資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鄭宗仁
訴訟代理人 楊譜諺
律師
上列再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申洋科技有限公司間
聲請保全證據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七月二十二日智慧財產法院裁定(一○
三年度民專抗字第七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
駁回。
再抗告
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
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
適
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
之規定自明。又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就其取捨證
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
情形在內。
本件再抗告人以相對人製造販賣之硬化粉(下稱
系爭產品)侵害
其「污泥處理劑」(發明專利第五四六二六八號,下稱系爭專利
)之專利權,因其透過下游廠商所取得系爭產品,並無載明相對
人之外包裝及銷貨憑證可資憑對,訴訟時易為相對人否認,相對
人相關出貨、存貨資料及商業憑證亦有遭其滅失、毀損
之虞;又
系爭產品係比例混合之產品,日後訴訟中相對人為圖免責可能生
產
非系爭專利權聲請比例之產品資為
抗辯,自有就確定事、物之
現狀有
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
乃聲請智慧財產法院准許就相對人
高雄廠區內之硬化粉以
勘驗、拍照、攝影、拷貝電磁或電子紀錄
方式,清點數量、影印訂單及產品製程;及就硬化粉之出貨、存
貨、銷售、輸送紀錄及計畫、商業憑證為證據保全之一切行為;
並於採樣後送鑑定
等情,經該院裁定駁回其聲請,再抗告人對之
抗告。原法院以:按聲請證據保全,須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
虞者,或經
他造同意;或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
必要,始得向法院聲請保全,並需釋明應保全之理由。此觀民事
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七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
規定自明。相對人乃登記有案且經營有年之公司,再抗告人當可
由市場交易取得系爭產品;再抗告人提出之相對人產品簡介及產
品實物照片
暨侵害分析意見書均無法釋明系爭產品係相對人高雄
廠所製造販賣,自無足釋明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而有保
全證據之必要。且再抗告人已從相對人之台中廠區內依另件保全
證據程序取得硬化粉,應屬最終成品,本得持以送鑑定,無另至
高雄廠區內保全證據之必要。況日後訴訟其調查證據程序權並不
受影響。亦
難謂再抗告人為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
聲請證據保全之必要。因認再抗告人聲請保全證據不應准許,
爰
裁定駁回其抗告,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再抗告論旨
略以:因系爭產品存置於相對人工廠,僅售於信賴之廠商,一般
人無法進入,難以蒐證,原法院認得藉由自由市場交易取得產品
,實有違誤。且「HSC301處理劑」為系爭專利之「污泥處理劑」
,原法院以系爭專利之用途不包含土質改良,認「HSC301處理劑
」非為系爭專利之「污泥處理劑」,及認系爭專利不具有新穎性
,亦有違誤
云云。乃就原法院依其職權認定本件無保全證據之急
迫及必要性之事實為指摘,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關。依
前揭說明,其再抗告難謂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
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
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十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謝 碧 莉
法官 詹 文 馨
法官 吳 謀 焰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十一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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