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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3 年度台抗字第 92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10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三年度台抗字第九二二號 再 抗告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企業工會 法定代理人 朱傳炳 訴訟代理人 楊景勛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張緒中間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七月二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三 年度抗更㈠字第一四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台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本件相對人以:伊為再抗告人之會員,經登記參選再抗告人所屬 高雄市分會(下稱高雄市分會)第六屆理事長之選舉(下稱系爭 選舉),再抗告人以伊不符參選資格,不得登記為系爭選舉候選 人,且因候選人僅餘第三人鄭○雄一人應由其當選為由,於民國 一○二年一月十四日函知高雄市分會停止辦理選舉之選務工作。 高雄市分會於同月十七日仍繼續進行系爭選舉之投票,伊獲得 多數會員支持而當選理事長,並公告伊當選該分會理事長。再 抗告人竟於同日召開理事會臨時會議,決議伊當選無效,並公告 鄭堡雄當選該分會理事長,伊已起訴確認兩造間第六屆高雄市分 會理事長之委任關係存在【案列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 院)一○二年度訴字第三八三號,下稱系爭本案訴訟】,復以系 爭理事長職務設有四年任期限制,伊縱獲本案訴訟勝訴判決確定 ,恐任期業已屆滿,必將造成伊無法回復身分權益之重大損害等 情,因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八條規定,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 分,於系爭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得行使第六屆高雄市分會理事 長、分會理事、分會會員代表大會代表及再抗告人會員代表大會 代表之職務(下合稱系爭職務)。台北地院以一○二年度全字第 四五號裁定(下稱四五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相對人提起 抗告。原法院以:再抗告人以相對人之參選資格不符,不得登記 為高雄市分會理事長候選人,因候選人僅餘鄭○雄,逕行公告 鄭○雄當選該分會理事長,高雄市分會仍繼續辦理系爭選舉, 公告由相對人當選第六屆理事長,再抗告人理事會以臨時會決議 相對人當選無效,相對人已提起本案訴訟,請求確認兩造間第六 屆高雄市分會理事長之委任關係存在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再抗 告人章程、中華電信工會選舉辦法(下稱選舉辦法)、中華電信 工會選舉委員會(下稱選舉委員會)公告、起訴狀等項證物, 認相對人就兩造間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已為相當之釋明。而依選舉 辦法第十條規定,相對人若當選高雄市分會理事長,即當然具有 高雄市分會理事、會員代表及再抗告人會員代表大會代表之資格 ,兩造對於再抗告人之選舉委員會是否有權逕認相對人有無參選 資格存有重大爭執,若不准許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待系爭本案 訴訟判決確定後,恐相對人之系爭職務之任期早已屆滿,且依再 抗告人章程規定,上述職務均屬義務職,縱相對人就系爭本案訴 訟獲勝訴判決,亦無法再行使上開職務,且無從事後以金錢補償 相對人未能任職之損害,應認相對人就再抗告人前開行為,足使 其得以擔任系爭職務之身分上權益遭受急迫而無法彌補之重大損 害之暫時狀態處分原因,已為釋明。而選舉辦法,明定分會理事 長由會員投票選舉,以得票數較多者當選,相對人獲得高雄市分 會一千三百零四名會員中之一千零十五名會員支持而當選理事長 ,在系爭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由相對人先執行高雄市分會理事 長職務,應較能順利推展會務,且依再抗告人章程(下稱工會章 程)及所制定分會組織規則,工會或分會係以會員代表大會為最 高權力機關,分會理事長須執行會員代表大會之決議,本件准予 暫時狀態處分,不致影響相對人或高雄市分會會務之推行,且相 對人縱有再抗告人所指違法失職情事,亦得由分會會員三分之一 以上簽署罷免聲請書,由分會辦理罷免投票以資救濟,難認若准 予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將損害再抗告人及其他會員權益之急迫 危險存在。權衡本件若准予定暫時狀態之處分,相對人因該處分 獲得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已逾再抗告人、鄭○雄所受之不利益 或損害,以及對高雄市分會會員利益之維護等一切事項,自有於 系爭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而斟酌相對人擔 任前述職務為無給職,准許相對人在系爭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得 執行上述職務,對再抗告人會務推動不致有何重大影響,再抗告 人可能所受損害有限等一切情形,認相對人提供新台幣(下同) 二十萬元為擔保即屬當等詞,因以裁定將四五號裁定廢棄,改 裁定於相對人供二十萬元為擔保後,於系爭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 ,准相對人得行使系爭職務之暫時狀態處分。 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就債權人聲請 所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乃衡平救濟手段之保全方法,多具本案 化之特性,動輒有預為實現本案請求內容性質之處分,本應以較 高度之保全必要性為其准許要件。法院於酌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時 ,除應依同法第五百三十八條之四、第五百三十三條準用第五百 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審認債權人有無就「請求之原因(本案請 求及其原因事實)」,提出即時能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外,尚須就 同法第五百三十八條第一項所定「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 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之「假處分之原因」 ,考量其是否發生急迫而無法彌補之重大損害,並權衡該處分對 雙方可能造成之影響及利益之平衡,包括債權人權利被侵害之損 害,與債務人所受之損害波及第三人所生之影響,孰重孰輕? 債權人因該處分獲得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是否逾債務人所受之 不利益或損害?以及其對公共利益之維護等項,再斟酌其他主、 客觀因素,綜合以斷之,始不失該條項所揭櫫保全必要性之真諦 。查原裁定全未敘明相對人未行使高雄市分會理事、會員代表大 會代表及相對人會員大會代表職務,將發生如何重大之損害或急 迫之危險或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定使相對人暫時行使上述職務處 分之必要性,已有消極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八條第一項 規定之顯然錯誤,且依工會章程第二十二條規定意旨及相對人依 選舉辦法組成選舉委員會,由選舉委員會公告之中華電信工會第 六屆本會會員代表各分會應選名額一覽表(台北地院卷三二頁、 四○頁),高雄市分會應選分會理事長僅為一人,選舉辦法第十 條並明定分會理事長當選者為再抗告人會員代表大會代表,而鄭 ○雄已經再抗告人公告為高雄市分會第六屆理事長,並未經禁止 執行其理事長及理事職務,原裁定准相對人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 前暫時執行高雄市分會第六屆理事長及理事職務,形成高雄市分 會有二名理事長及超過應選理事名額。果爾,不僅違反上述章程 、選舉辦法規定,且該分會究應由相對人或鄭堡雄綜理會務或對 外代表?尚有不明,則為准許相對人暫時執行高雄市分會理事長 、理事職務之處分,與再抗告人或所屬高雄市分會會務之推廣因 有二位理事長職責不分所生之影響及公共利益之維護,孰重孰輕 ?原裁定未妥為斟酌而為綜合判斷,遽准為上述處分,亦難謂無 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之顯然錯誤,且所涉 及之法律見解並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 為不當,求予廢棄,無理由,將原裁定廢棄由原法院更為適 當處理。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 之一第二項、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十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鄭 傑 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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