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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3 年度台抗字第 97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11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三年度台抗字第九七六號 抗 告 人 周健生 上列抗告人因與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間請 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退還裁判費,對於中華民國一○ 三年八月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二年度金上字第二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台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本件抗告人以其與相對人間原法院一○二年度金上字第二號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等業已和解為由,向原法院聲請退還其所繳上 訴裁判費三分之二,原法院以:相對人前以抗告人及陳輝宏、陳 世洲、黃東榮、李文中、陳珀波、陳信銘、陳佳瑜、廖本林、廣 納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勤能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陳輝宏等十 人)、陳慧銘、林宜慧、勤業眾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安鈦克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鈦克公司)、陳昌福、陳錦宏、黃懷箴 、江秀玲、陳祖慶為共同被告,起訴請求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第一審為相對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相對 人對陳輝宏等十人、陳慧銘、林宜慧、勤業眾信聯合會計師事務 所部分提起上訴,抗告人、陳祖慶、江秀玲、安鈦克公司對其敗 訴部分提起上訴。抗告人與相對人成立訴訟上和解,陳祖慶則 撤回上訴,尚有相對人對勤業眾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陳慧銘 及林宜慧之上訴部分繫屬原法院,未因抗告人與相對人成立訴訟 上和解及陳祖慶撤回上訴,使訴訟繫屬全部消滅而終結,抗告人 自不得聲請退還所繳第二審裁判費三分之二,以裁定駁回其聲 請。 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 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又原告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 其訴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 二。前項規定,於當事人撤回上訴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八十 四條第二項及第八十三條第一、二項規定甚明。是同造當事人倘 已全部與他造和解或撤回其上訴者,即得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 繳裁判費三分之二。至本院九十五年度第七次民事庭會議所稱: 必該訴訟全部因上訴人撤回上訴等語,係指同造上訴人均撤回上 訴而言,謂須兩造上訴人均撤回上訴。原法院未查明與抗告人 同造之上訴人已否全部與相對人和解或撤回上訴,遽以前揭理由 為抗告人不利之裁定,自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 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十一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慧 兒 法官 阮 富 枝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陳 光 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十一 月 二十五 日 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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