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一○三年度台抗字第九七六號
抗 告 人 周健生
上列
抗告人因與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間請
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聲請退還
裁判費,對於中華民國一○
三年八月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二年度金上字第二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台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本件抗告人以其與
相對人間原法院一○二年度金上字第二號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
彼等業已和解為由,向原法院聲請退還其所繳
上
訴裁判費三分之二,原法院以:相對人前以抗告人及陳輝宏、陳
世洲、黃東榮、李文中、陳珀波、陳信銘、陳佳瑜、廖本林、廣
納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勤能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陳輝宏等十
人)、陳慧銘、林宜慧、勤業眾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安鈦克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鈦克公司)、陳昌福、陳錦宏、黃懷箴
、江秀玲、陳祖慶為共同
被告,起訴請求
渠等連帶負侵權行為
損
害賠償責任。第一審為相對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相對
人對陳輝宏等十人、陳慧銘、林宜慧、勤業眾信聯合會計師事務
所部分提起上訴,抗告人、陳祖慶、江秀玲、安鈦克公司對其敗
訴部分提起上訴。
嗣抗告人與相對人成立訴訟上和解,陳祖慶則
撤回上訴,
惟尚有相對人對勤業眾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陳慧銘
及林宜慧之上訴部分繫屬原法院,未因抗告人與相對人成立訴訟
上和解及陳祖慶撤回上訴,使
訴訟繫屬全部消滅而終結,抗告人
自不得聲請退還所繳第二審裁判費三分之二,
爰以裁定
駁回其聲
請。
按和解成立者,
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
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又原告於第一審
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
其訴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
二。前項規定,於當事人撤回上訴者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八十
四條第二項及第八十三條第一、二項規定甚明。是同造當事人倘
已全部與
他造和解或撤回其上訴者,即得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
繳裁判費三分之二。至本院九十五年度第七次
民事庭會議
所稱:
必該訴訟全部因
上訴人撤回上訴等語,係指同造上訴人均撤回上
訴而言,
非謂須
兩造上訴人均撤回上訴。原法院未查明與抗告人
同造之上訴人已否全部與相對人和解或撤回上訴,遽以
前揭理由
為抗告人不利之裁定,自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
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十一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慧 兒
法官 阮 富 枝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陳 光 秀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十一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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