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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3 年度台抗字第 98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11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請求返還保管款項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三年度台抗字第九八六號 抗 告 人 邱秉廉(原名邱正安)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邱詩坉管理委員會等間請求返還保管款項 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六月三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 ○年度上字第七二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在第二審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人為他造當事人,除訴訟標的對於 該人及他造當事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外,非經他造及該人同意,不 得為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明。本 件相對人邱詩坉管理委員會(下稱邱詩坉管委會)起訴請求抗告 人返還保管款項;抗告人則於第一審提起反訴,請求邱詩坉管委 會償還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支出之必要費用新台幣二百八十萬元之 本息。第一審就反訴部分為抗告人不利之判決,抗告人提起上訴 後,追加相對人邱詩坉開發有限公司(下稱邱詩坉公司)為他造 當事人。原法院以:邱詩坉管委會係祭祀公業,邱詩坉公司則為 公司之組織形態,兩者尚非相同。依抗告人反訴主張之事實,足 認反訴之訴訟標的對於邱詩坉管委會與邱詩坉公司亦無合一確定 之必要,相對人邱詩坉管委會不同意其追加,其追加為不合法。 因而裁定駁回抗告人所為訴之追加,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 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 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十一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邱 瑞 祥 法官 簡 清 忠 法官 李 文 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十二 月 二 日 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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