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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3 年度台抗字第 98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11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聲請停止執行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三年度台抗字第九八七號 再 抗告 人 富庄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欽 訴訟代理人 洪梅芬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岡山鋼鐵股份有限 公司間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聲請停止執行,對於中華民國 一○三年七月二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一○三年度 抗字第一四三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駁回再抗告人對拍賣公告建物標示表編號五、七建物 停止執行之聲請該程序費用部分廢棄,應由台灣高等法院高雄 分院更為裁定。 其他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關於駁回其他再抗告部分,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債權人即相對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銀行 )持執行名義,聲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一○ ○年度司執字第三四○九八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拍賣債務人即相對人岡山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岡山公司 )等所有之不動產,經該院製作拍賣公告,並於該公告建物標示 表編號(下稱編號)五(即高雄市○○區○○○路○號未保存登 記之二八建號建物)、六(即同上號未保存登記之二八之二建號 建物)、七(即同上號未保存登記之二七建號建物,編號五、六 、七建物合稱系爭建物)所示建物,分別註明為永利泰企業有限 公司(下稱永利泰公司)、王秉澤(原名王大進)所有。再抗告 人遂以上開建物均為其所有,已向高雄地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 (一○三年度審重訴字第一四八號事件,下稱第一四八號事件) 為由,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聲請該院以裁定准供 擔保後停止執行。彰化銀行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系爭建 物坐落之土地為債務人岡山公司所有,於民國七十六年設定抵押 權與彰化銀行,依再抗告人在第一四八號事件之起訴狀記載,岡 山公司於八十七年間將系爭土地、廠房信託與債務人王秉澤,王 秉澤於九十五年間與再抗告人合資興建系爭建物,則系爭建物為 岡山公司設定抵押權後,民法第八百七十七條修正施行(即九十 六年)前所建,得依法理用該條規定。為避免單獨拍賣土地, 造成土地與其上建物屬同一人所有,法律關係趨於複雜,系爭 建物有與系爭土地併付拍賣必要。且系爭建物分屬各處,倘部分 停止執行,後土地及建物可能分屬不同之人,有礙拍定人就全 部土地之完整利用,勢必影響拍賣價格及購買意願,則依民法第 八百七十七條第二項規定之法理,強制執行程序不應停止,執行 法院僅須停止分配系爭建物賣得之價金,待第三人異議之訴確定 後再依法處理即可。又編號五、七建物為獨立建物,編號六建物 並無使用上之獨立性,為三二六建號房屋之附屬物,其所有權屬 三二六建號建物之所有人王秉澤所有,此從形式上觀察即明,無 待實質認定。自不得僅以再抗告人願供擔保,即認有停止執行之 必要,高雄地院未察,裁定停止執行程序,實有違誤,彰化銀行 之抗告為有理由,因而廢棄高雄地院准予停止執行之裁定,駁回 再抗告人之聲請。 關於廢棄部分: 九十六年三月六日修正之民法第八百七十七條規定:「土地所 有人於設定抵押權後,在抵押之土地上營造建築物者,抵押權人 於必要時,得於強制執行程序中聲請法院將其建築物與土地併付 拍賣。但對於建築物之價金,無優先受清償之權。前項規定,於 第八百六十六條第二項及第三項之情形,如抵押之不動產上,有 該權利人或經其同意使用之人之建築物者,準用之」;同法第八 百六十六條規定:「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於同一不動產 上,得設定地上權或其他以使用收益為目的之物權,或成立租賃 關係。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前項情形,抵押權人實行抵 押權受有影響者,法院得除去該權利或終止該租賃關係後拍賣之 。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於同一不動產上,成立第一項以 外之權利者,準用前項之規定」,上開修正後之民法第八百七十 七條規定,於施行前興建之建物,固得依法理適用之。依民法 第八百七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抵押之土地上存有非土地所有人營 造之建築物,抵押權人聲請將該建築物與抵押土地併付拍賣,係 以同法第八百六十六條第二項及第三項所定情形為限,即以抵押 權人實行抵押權受有影響,執行法院因而除去該條所規定之權利 或終止該租賃關係為前提。系爭土地為岡山公司所有,其上編號 五、七建物係再抗告人與王秉澤共同興建,為原審認定之事實。 則再抗告人與王秉澤係基於何原因得使用系爭土地建屋?是否有 民法第八百六十六條第二、三項規定情形?於未除去該二建物占 有系爭土地之法律關係或終止租賃關係前,得否將之與系爭土地 併付拍賣?倘不能合併拍賣,是否有停止執行之必要?原法院就 此未詳予研求,徒依民法第八百七十七條第二項規定之法理,遽 認編號五、七建物得合併拍賣,本件無停止執行必要,不無可議 。再抗告論旨,就此部分指摘原裁定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非無 理由。 關於駁回其他再抗告部分: 原裁定就編號六部分,認無停止執行之必要,將高雄地院就該 部分所為裁定廢棄,改為裁定駁回再抗告人此部分之聲請,經核 於法並無違誤。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強制執行 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 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 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十一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林 恩 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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