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一○三年度台抗字第九八七號
再
抗告 人 富庄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文欽
訴訟代理人 洪梅芬
律師
上列再
抗告人因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岡山鋼鐵股份有限
公司間
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
聲請停止執行,對於中華民國
一○三年七月二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一○三年度
抗字第一四三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
駁回再抗告人對拍賣公告建物標示表編號五、七建物
停止執行之聲請
暨該程序費用部分廢棄,應由台灣高等法院高雄
分院更為裁定。
其他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關於駁回其他再抗告部分,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債權人即
相對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銀行
)持
執行名義,聲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一○
○年度司執字第三四○九八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
系爭執行事件
),拍賣
債務人即相對人岡山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岡山公司
)等所有之
不動產,經該院製作拍賣公告,並於該公告建物標示
表編號(下稱編號)五(即高雄市○○區○○○路○號未保存登
記之二八建號建物)、六(即同上號未保存登記之二八之二建號
建物)、七(即同上號未保存登記之二七建號建物,編號五、六
、七建物合稱系爭建物)所示建物,分別註明為永利泰企業有限
公司(下稱永利泰公司)、王秉澤(原名王大進)所有。再抗告
人遂以
上開建物均為其所有,已向高雄地院提起
第三人異議之訴
(一○三年度審重訴字第一四八號事件,下稱第一四八號事件)
為由,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聲請該院以裁定准供
擔保後停止執行。彰化銀行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系爭建
物坐落之土地為債務人岡山公司所有,於民國七十六年設定
抵押
權與彰化銀行,依再抗告人在第一四八號事件之
起訴狀記載,岡
山公司於八十七年間將系爭土地、廠房信託與債務人王秉澤,王
秉澤於九十五年間與再抗告人合資興建系爭建物,則系爭建物為
岡山公司設定抵押權後,
民法第八百七十七條修正施行(即九十
六年)前所建,得依法理
適用該條規定。為避免單獨拍賣土地,
造成土地與其上建物
非屬同一人所有,
法律關係趨於複雜,系爭
建物有與系爭土地併付拍賣必要。且系爭建物分屬各處,倘部分
停止執行,
嗣後土地及建物可能分屬不同之人,有礙拍定人就全
部土地之完整利用,勢必影響拍賣價格及購買意願,則依民法第
八百七十七條第二項規定之法理,強制執行程序不應停止,執行
法院僅須停止分配系爭建物賣得之價金,待第三人
異議之訴確定
後再依法處理即可。又編號五、七建物為獨立建物,編號六建物
並無使用上之獨立性,為三二六建號房屋之附屬物,其
所有權屬
三二六建號建物之所有人王秉澤所有,此從形式上觀察即明,無
待實質認定。自不得僅以再抗告人願供擔保,即認有停止執行之
必要,高雄地院未察,裁定停止執行程序,實有違誤,彰化銀行
之抗告為有理由,因而廢棄高雄地院准予停止執行之裁定,駁回
再抗告人之聲請。
關於廢棄部分:
按九十六年三月六日修正之民法第八百七十七條規定:「土地所
有人於設定抵押權後,在抵押之土地上營造建築物者,抵押權人
於必要時,得於強制執行程序中聲請法院將其建築物與土地併付
拍賣。但對於建築物之價金,無優先受清償之權。前項規定,於
第八百六十六條第二項及第三項之情形,如抵押之不動產上,有
該權利人或經其同意使用之人之建築物者,
準用之」;同法第八
百六十六條規定:「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於同一不動產
上,得設定
地上權或其他以使用收益為目的之物權,或成立租賃
關係。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前項情形,抵押權人實行抵
押權受有影響者,法院得除去該權利或終止該租賃關係後拍賣之
。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於同一不動產上,成立第一項以
外之權利者,準用前項之規定」,上開修正後之民法第八百七十
七條規定,於施行前興建之建物,固得依法理適用之。
惟依民法
第八百七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抵押之土地上存有非土地所有人營
造之建築物,抵押權人聲請將該建築物與抵押土地併付拍賣,係
以同法第八百六十六條第二項及第三項所定情形為限,即以抵押
權人實行抵押權受有影響,執行法院因而除去該條所規定之權利
或終止該租賃關係為前提。系爭土地為岡山公司所有,其上編號
五、七建物係再抗告人與王秉澤共同興建,為原審認定之事實。
則再抗告人與王秉澤係基於何原因得使用系爭土地建屋?是否有
民法第八百六十六條第二、三項規定情形?於未除去該二建物占
有系爭土地之
法律關係或終止租賃關係前,得否將之與系爭土地
併付拍賣?倘不能合併拍賣,是否有停止執行之必要?原法院就
此未詳予研求,徒依民法第八百七十七條第二項規定之法理,
遽
認編號五、七建物得合併拍賣,本件無停止執行必要,
不無可議
。再抗告論旨,就此部分指摘原裁定違背
法令,聲明廢棄,非無
理由。
關於駁回其他再抗告部分:
原裁定就編號六部分,認無停止執行之必要,
爰將高雄地院就該
部分所為裁定廢棄,改為裁定駁回再抗告人此部分之聲請,經核
於法並無違誤。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適用法規
顯有錯
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強制執行
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
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
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十一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林 恩 山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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