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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3 年度台簡上字第 2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10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三年度台簡上字第二二號 上 訴 人 楊 敏 琴       楊林玉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 崇 善律師 被 上訴 人 茂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 吉 勝 訴訟代理人 焦 文 城律師       施 秉 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一○三年五月二十九日台灣台南地方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一年 度簡上字第一四七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法第 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並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此 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 限,此觀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 二審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 包括認定事實不當、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情形在內。本件 上訴人對於原第二審判決逕向本院提起上訴,係以:被上訴人向 法院標得之未完工社區,○○○區○○○○巷道通行至公路,該 社區圍牆有部分隔○○○區○○○○巷道,乃被上訴人前手所為 ,被上訴人應承受該不利益,而應認係自己之任意行為所生,而 無確認通行權之確認利益,原第二審未詳加審認,顯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且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云云,為其論 據。惟查原第二審法院係以:本件被上訴人所有之社區原即以上 訴人所共有系爭土地指定建築線,社區東側建有圍牆,該圍牆底 部至地面落差為一百七十三公分,社區住宅內部可藉由屋內樓梯 至地下一樓房間,房間均通地下一層社區通道,地下○○○區○ 道共有三條,此三條通道互不相通,且非建築執照、使用執照設 計為地下通道,通道上方又已建有圍牆,屬封閉空間。被上訴人 所有系爭○○○○之三三地號及○○○○之六二地號土地本身並 未毗鄰既成巷道,而係利用上訴人所共有系爭土地作為道路,且 該土地為計畫道路,依現況觀之,○○○區○○○○○路無適宜 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則被上訴人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拆 除路障,不得設置任何工作物及妨害被上訴人開設道路、鋪設柏 油路面,埋設管線及排水行為,並容忍被上訴人為上述行為,為 有理由等情,因而廢棄第一審之判決,而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 ,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上訴人所陳上述理由,乃原第 二審判決確定事實、取捨證據當否及原判決理由是否不備與矛盾 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且本件經核亦無所涉 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上訴人逕向本院提起上 訴,不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及第四百三十六 條之三第二項之規定而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 五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十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葉 勝 利 法官 黃 義 豐 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袁 靜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十 月 二十 日 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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