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一○三年度台簡上字第二二號
上 訴 人 楊 敏 琴
楊林玉英
共 同
訴訟
代理人 陳 崇 善
律師
被
上訴 人 茂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 吉 勝
訴訟代理人 焦 文 城律師
施 秉 慧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一○三年五月二十九日台灣台南地方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一年
度簡上字第一四七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
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法第
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
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並須經原
裁判法院之許可。此
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
限,此觀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
二審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
包括認定事實不當、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情形在內。
本件
上訴人對於原第二審判決逕向本院提起上訴,係以:被上訴人向
法院標得之未完工社區,○○○區○○○○巷道通行至公路,該
社區圍牆有部分隔○○○區○○○○巷道,
乃被上訴人前手所為
,被上訴人應承受該不利益,而應認係自己之任意行為所生,而
無確認通行權之
確認利益,原第二審未詳加審認,顯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且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
云云,為其論
據。
惟查原第二審法院係以:本件被上訴人所有之社區原即以上
訴人所共有
系爭土地指定建築線,社區東側建有圍牆,該圍牆底
部至地面落差為一百七十三公分,社區住宅內部可藉由屋內樓梯
至地下一樓房間,房間均通地下一層社區通道,地下○○○區○
道共有三條,此三條通道互不相通,且
非建築執照、使用執照設
計為地下通道,通道上方又已建有圍牆,屬封閉空間。被上訴人
所有系爭○○○○之三三地號及○○○○之六二地號土地本身並
未毗鄰既成巷道,而係利用上訴人所共有系爭土地作為道路,且
該土地為計畫道路,依現況觀之,○○○區○○○○○路無適宜
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則被上訴人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拆
除路障,不得設置任何工作物及妨害被上訴人開設道路、鋪設柏
油路面,埋設管線及排水行為,並容忍被上訴人為上述行為,為
有理由
等情,因而廢棄第一審之判決,而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
,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上訴人所陳上述理由,乃原第
二審判決確定事實、取捨證據當否及原判決理由是否不備與矛盾
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
無涉。且本件經核亦無所涉
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上訴人逕向本院提起上
訴,不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及第四百三十六
條之三第二項之規定而不應許可,其上訴
難謂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
五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十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葉 勝 利
法官 黃 義 豐
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袁 靜 文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十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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