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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3 年度台簡上字第 2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12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三年度台簡上字第二九號 上 訴 人 飛盛設計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絜雯 訴訟代理人 曾海光律師上訴 人 范文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一○三年八月十九日台灣新北地方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三年 度簡上字第一三四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法第 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用法規顯有錯誤 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並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此 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 限,此觀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 二審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 包括認定事實不當、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情形在內。又原 裁判法院認上訴應行許可,並添具意見書,將訴訟卷宗送交最高 法院,最高法院審查後如認上訴不應准許者,依同法第四百三十 六條之五第一項規定,仍應以裁定駁回之。本件上訴人對於原第 二審判決逕向本院提起上訴,無以:證人李宣蓉曾於檢察官偵 查中自承系爭本票上之上訴人公司及負責人印章,係秉其老闆陳 俊成之命所刻製及使用等語,而共同發票人陳俊成及張雅惠均非 上訴人公司員工,已足證系爭本票上伊公司及負責人印章非伊公 司及負責人所有,亦未授權他人使用,伊已盡舉證責任。上訴人 公司亦從未使用陽信銀行帳戶,系爭本票顯係由他人所偽造,自 應由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為真正負舉證責任。更且被上訴人未提 出其確實借款新台幣(下同)三百六十萬元予高大永之資金流程 ,又未提出上述本票正本,自難認被上訴人係善意取得系爭本票 。再者,陳俊成既未清償兩百萬元,何以被上訴人將面額兩百萬 元支票退回予陳俊成?顯見其取得系爭本票係出於惡意,並且係 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本票,故原判決自有違背民事 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舉證責任之規定及同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 一項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得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之規 定,而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云云,為其論據。查上訴人所 陳上述理由,核屬原第二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當否問題,與適 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抑且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 之重要性。上訴人逕向本院提起上訴,不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 十六條之二第一項及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第二項之規定,自屬不 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 五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十二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葉 勝 利 法官 黃 義 豐 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袁 靜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二 日 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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