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簡上字第三○號
上 訴 人 金樺唱片音樂帶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素娥
訴訟代理人 李永裕
律師
被
上訴 人 葉銀泰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
六月十日台灣台南地方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簡上字第四
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台南地方法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
持有上訴人簽發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
)所示支票十紙(下稱
系爭支票),票載金額共計新台幣(下同
)七百三十八萬五千元,伊屆期提示如附表編號一至五號所示支
票(下稱編號一至五號支票),均遭以存款不足、拒絕往來戶為
由
退票,可預期如附表編號六至十號所示支票(下稱編號六至十
號支票)屆期提示將遭退票,自得依票據之
法律關係,請求上訴
人給付票款。
嗣於原審主張:伊於民國一○二年八月九日提示編
號九、十號支票,經以拒絕往來戶為由退票,自得請求上訴人給
付此部分票款。上訴人交付伊編號六、七、八號支票以清償積欠
伊之借款,倘認伊未提示該三紙支票,不得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
,伊亦得追加依票據法第二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償還
所受此部分利益
等情,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七百三十八萬五千元,
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利
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伊委由訴外人陳麗君持系爭支票向被上訴人借款,
被上訴人未交付借款予伊。被上訴人係於編號一至五號支票退票
後始取得該五紙支票,倘認編號一、二號支票係訴外人張俊勝持
向被上訴人借款,被上訴人未交付借款予張俊勝,其係無
對價取
得該二紙支票;編號二至五號支票之
背書不連續;編號六至十號
支票未經付款提示,被上訴人不得行使系爭支票之權利。伊已向
被上訴人清償借款二千三百三十六萬零九元,另經由陳麗君交付
訴外人藍光數位家庭有限公司(下稱藍光公司)簽發之十八紙支
票共計一千三百萬元、訴外人蔡順德簽發之十四紙支票共計五百
六十萬元予被上訴人以清償借款,伊已清償完畢,被上訴人不得
請求伊給付系爭支票之票款等語,資為
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駁回其上訴,係以:被
上訴人持有上訴人簽發之系爭支票,編號一、二號支票由訴外人
黃愛亞提示付款,編號三、四、五號支票由訴外人固保國際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固保公司)提示付款,均遭退票,為
兩造所不爭
執。次查編號一、二號支票係訴外人張俊勝持向被上訴人借款,
該二紙支票未指定受款人,無背書不連續之情形。張俊勝另持固
保公司簽發之支票向被上訴人借款,嗣以編號三、四、五號支票
向被上訴人換回
上開固保公司之支票,縱認編號三、四、五號支
票係上訴人持以向固保公司借款,固保公司未交付借款予上訴人
,然兩造間既
非該票據之直接前後手,上訴人不得執其與固保公
司間之原因關係對抗被上訴人。上訴人不能證明被上訴人係無對
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編號一至五號支票,其對被上訴人應負
發票人責任。上訴人自九十九年七月間起,委由陳麗君向被上訴
人借款,被上訴人自九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一○○年八月一
日止,以訴外人葉美菊、王瓊蓉之帳戶匯款至陳麗君之帳戶共二
千九百五十四萬六千元,兩造間就該款項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且
被上訴人已交付該借款予上訴人。上訴人已清償二千二百三十七
萬零九元,尚欠被上訴人七百十七萬五千九百九十一元。上訴人
未舉證證明交付被上訴人之藍光公司所簽發十八紙支票共計一千
三百萬元,及陳麗君交付被上訴人之蔡順德所簽發十四紙支票共
計五百六十萬元,係用以清償積欠被上訴人之借款,
難謂上訴人
已清償此部分債務。上訴人交付被上訴人編號六至十號支票共計
二百七十七萬五千元以清償借款,雖被上訴人未提示該五紙支票
,然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之借款金額高於該票款金額,被上訴人
得依票據法第二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償還所受此部分
票款之利益。系爭支票票款共計七百三十八萬五千元,以被上訴
人最後一筆借款匯入陳麗君帳戶之日期即一○○年六月十六日起
算至其一○一年一月二十日提起本件訴訟之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
六計算之利息為二十五萬八千四百七十五元,加計上開欠款本金
七百十七萬五千九百九十一元,上訴人共欠被上訴人七百四十三
萬四千四百六十六元,已逾系爭支票票款金額,被上訴人得依票
據法第二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所受利益即系爭支
票之票款七百三十八萬五千元。故被上訴人依票據之
法律關係,
請求上訴人給付七百三十八萬五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一○一年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作成拒絕付款證書後,或作成拒絕付款證書期限經過後所為之
背書,謂為期限後背書,依票據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僅有
通常
債權轉讓之效力,票據
債務人得以對抗背書人之事由,轉而
對抗被背書人。原審係認被上訴人持有之編號三、四、五號支票
由固保公司提示付款;被上訴人於事實審亦主張:固保公司於該
三紙支票遭退票後,將之轉讓予伊等語(見原審卷二第八九頁)
。果爾,上訴人於事實審抗辯:編號三、四、五號支票係固保公
司與伊換票所取得,伊與固保公司間無交易往來,固保公司交付
伊之支票經提示後遭退票,伊就上開三紙支票對固保公司不負給
付票款義務,固保公司於該三紙支票遭退票後將之交付被上訴人
,伊得執上開事由對抗被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二第四九頁以下
),是否毫無足取,即不無研求之餘地。原審未詳查審認,遽謂
兩造間既非編號三、四、五號支票之直接前後手,上訴人不得執
其與固保公司間之原因關係對抗被上訴人,已有可議。次查支票
執票人依票據法第二十二條第四項規定,對發票人請
求償還其所
受利益者,除發票人對執票人主張其得利之原因事實不爭執外,
應由執票人就該得利之事實,負
舉證責任,不得僅憑支票,請求
償還相當於票面金額之利益。上訴人為清償積欠被上訴人之借款
而交付被上訴人編號六、七、八號支票,被上訴人未提示該三紙
支票,為原審認定之事實。則上訴人究因被上訴人未提示該三紙
支票受有何利益,及其所受利益額若干,自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
責任。
乃原審就上開事項未命被上訴人舉證證明,遽謂被上訴人
得依票據法第二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該票款,亦
有未合。又執票人依票據法第二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請求發票人償
還所受利益,於發票人
給付遲延時,始得請求發票人給付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編號六、七、八號支票之
發票日依序為一
○一年五月十日、同年六月十日、同年七月十日(見第一審卷第
十八至二○頁),原審未查明上訴人就此所應償還之利益自何時
起負遲延責任,遽維持第一審所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自一○
一年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並
有未洽。又支票之性質為提示證券,依票據法第一百三十條規定
,支票之執票人應於該條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同法第一百
三十一條第一項亦規定:「執票人於第一百三十條所定提示期限
內,為付款之提示而被拒絕時,得對前手行使追索權…」,均明
示其應為付款之提示,及為付款之提示而被拒絕時,始得對前手
行使追索權。再依票據法第一百四十四條
準用同法第九十五條規
定:「匯票上雖有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
期限內為承兌或付款之提示…」尤明定支票應為付款之提示。同
法第一百三十三條復規定:「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
,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亦明示利息之起算日為付
款提示日,如不為付款之提示,利息之起算,亦無所據。又發票
人簽發支票交付受款人 (執票人),實含有請其向銀錢業者兌領
款項之意,而受款人受領支票自亦含有願向該銀錢業者提示付款
之默示存在,從而其不為付款之提示,自係違背提示付款之義務
,依
誠信原則,當不得逕向發票人請求給付票款。被上訴人既未
提示編號六、七、八號支票,能否謂被上訴人得逕向上訴人請求
給付該票款,亦不無研求之餘地。原審謂被上訴人得依票據之法
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此部分票款,難謂允洽。又被上訴人係
於一○二年八月九日提示編號九、十號支票,遭以存款不足及拒
絕往來戶為由退票,有該支票及退票理由單
可稽(見原審卷一第
一五四至一五七頁),則依票據法第一百三十三條規定,被上訴
人就該票款僅得請求上訴人給付自一○二年八月九日起算之利息
,乃維持第一審所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自一○一年二月十一
日起算之利息,自有未合。又當事人主張金錢消費借貸契約存在
,應就借貸意思表示
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原審就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向伊借款共二千九百五十四萬六千元
之事實,未命被上訴人舉證證明其已交付該借款予上訴人,遽以
被上訴人自九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一○○年八月一日止,以
訴外人葉美菊、王瓊蓉之帳戶匯款至陳麗君之帳戶共二千九百五
十四萬六千元,即謂兩造間就該款項成立金錢消費借貸契約,且
被上訴人已交付該借款予上訴人,殊嫌速斷。再上訴人於事實審
抗辯:伊委由陳麗君向被上訴人借款,
嗣經由陳麗君交付藍光公
司簽發、陳麗君背書之十八紙支票共計一千三百萬元予被上訴人
,以清償借款等語,並提出上開支票為證,及
聲請訊問證人張俊
勝(見原審卷一第四三至六一、一九九頁,卷二第二八頁以下)
,攸關上訴人已清償之借款金額若干,及被上訴人就系爭支票得
請求上訴人給付之金額,係屬重要之
防禦方法。原審未詳查審認
,遽謂上訴人未舉證證明交付被上訴人之上開十八紙支票,係用
以清償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之借款,進而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
尤嫌疏漏。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求予廢棄
,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
二第二項、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十二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慧 兒
法官 阮 富 枝
法官 陳 光 秀
法官 彭 昭 芬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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