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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3 年度台簡上字第 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5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請求確認界址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三年度台簡上字第八號 上 訴 人 緯瑩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 錦 泉 訴訟代理人 蘇 進 文律師上訴 人 黃 清 水       黃 銘 山       黃 銘 川 兼 上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黃萬玉蘭 被 上訴 人 黃 順 清       許 月 娥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黃 偉 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 七月三十一日台灣新北地方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簡上字 第一一八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法第 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用法規顯有錯誤 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並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此 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 限,此觀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 二審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 包括認定事實不當、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情形在內。本件 上訴人對於原第二審判決逕向本院提起上訴,係以:原判決認定 兩造間相鄰土地應以如該判決所附鑑定圖(下稱鑑定圖)所示A ─E點之連接線為界址,與論理法則經驗法則相悖,且有判決 不備理由與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又原判決就同一基本事實,以 不同之標準判斷,及未能究明因果,其認定用法亦有判決不適用 法則之違法云云,為其論據。查原第二審法院係以:本件經囑 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派員鑑測及該院之認定,經參酌該鑑定結 果,並衡諸兩造權益及使用土地之情形,基於公平正義及社會經 濟利益維護之考量等一切情狀綜合判斷之結果,認以依如鑑定圖 所示A─E點之連接線為被上訴人所有坐落新北市○○段○○○ ○號土地與上訴人所有同段四三七地號土地之界址,較為公平允 當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並無適用 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上訴人所陳上述理由,原第二審判決確 定事實、取捨證據當否及原判決理由是否不備與矛盾之問題,要 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且本件經核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 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上訴人逕向本院提起上訴,不合民 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及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第二 項之規定而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 五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五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林 大 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五 月 二十七 日 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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