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一○三年度台簡抗字第一六四號
抗 告 人 中華雲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曉蘭
訴訟代理人 袁震天
律師
上列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因思銳遊戲總局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
租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八月二十九日台灣台北地方法
院裁定(一○二年度簡上字第五一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本件原法院以抗告人於一審起訴時係依據
兩造之「設備代管及其
加值服務業務租用契約」(下稱
系爭契約)契約關係,請求相對
人給付積欠之租金新台幣(下同)六十一萬九千九百五十元;及
依系爭契約第二十條約定,於相對人繳清欠繳費用、取回相關設
備前,
按日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每日四千四百元。此取回設備前按
日給付部分,性質上為權利
存續期間不確定之定期給付,
推定其
權利存續期間係自抗告人請求給付之始日即民國一○二年四月十
六日起至本件訴訟終結為止。
參酌司法院頒布之各級法院辦案期
限實施要點規定(下稱辦案期限要點),估算本件訴訟至三審終
結日為一○四年五月二十日,
爰核定第一審之
訴訟標的價額為三
百九十八萬一千五百五十元(即積欠租金部分六十一萬九千九百
五十元,加計按日給付部分估算之三百三十六萬一千六百元),
第二審訴訟標的價額為三百三十六萬一千六百元。扣除已繳之費
用,抗告人尚應繳納一審
裁判費三萬三千七百八十一元,第二審
裁判費五萬零四十四元等詞。抗告人對之不服,抗告意旨
略以:
第一審之訴訟標的金額為六十一萬九千九百五十元,其餘按日給
付之請求為具有
損害賠償性質之
違約金,不應併算訴訟標的價額
;又伊僅就按日給付部分提起第二審
上訴,相對人
復於一○三年
六月十六日按判決內容匯款予伊並取回機器設備,本件計算訴訟
標的價額之權利存續期間已確定至當日止等語。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
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七十七
條之二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抗告人係依系爭契約分別請求
契約終止前已發生之租金及取回設備前按日應為之給付,二者並
無主從之分或依附關係,訴訟標的復不相同,原審合併計算,固
無不當。
惟按未確定期間之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其訴訟標
的價額之核定,本應依同法第七十七條之十規定,推定其存續期
間,資以計算應繳納之裁判費。
惟於法院核定時,其存續期間已
經確定者,自應以該確定且不超過十年之存續期間收入總數為準
。本件原法院
迄第二審判決後,始於一○三年八月二十九日就抗
告人起訴請求於相對人取回設備前按日給付四千四百元部分,核
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惟依抗告人
所稱,相對人已於在此之前之一
○三年六月十六日清償積欠租金,並給付按日四千四百元計算部
分而取回設備等語,倘屬實在,則該取回設備前按日給付四千四
百元部分之定期給付部分,其存續期間已然確定,依上說明,自
應依該確定之期間收入總數核定其價額並徵收裁判費。
乃原法院
仍依辦案期限要點規定,推定其期間,
非無再加調查審認之必要
。原審就此未詳加調查說明,遽予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為抗告
人不利之認定,非無可議。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
二第二項、第四百九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十一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簡 清 忠
法官 蔡 烱 燉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吳 惠 郁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十一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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