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3 年度台簡抗字第 16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11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請求給付租金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三年度台簡抗字第一六四號 抗 告 人 中華雲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曉蘭 訴訟代理人 袁震天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因思銳遊戲總局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 租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八月二十九日台灣台北地方法 院裁定(一○二年度簡上字第五一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本件原法院以抗告人於一審起訴時係依據兩造之「設備代管及其 加值服務業務租用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契約關係,請求相對 人給付積欠之租金新台幣(下同)六十一萬九千九百五十元;及 依系爭契約第二十條約定,於相對人繳清欠繳費用、取回相關設 備前,按日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每日四千四百元。此取回設備前按 日給付部分,性質上為權利存續期間不確定之定期給付,推定其 權利存續期間係自抗告人請求給付之始日即民國一○二年四月十 六日起至本件訴訟終結為止。參酌司法院頒布之各級法院辦案期 限實施要點規定(下稱辦案期限要點),估算本件訴訟至三審終 結日為一○四年五月二十日,爰核定第一審之訴訟標的價額為三 百九十八萬一千五百五十元(即積欠租金部分六十一萬九千九百 五十元,加計按日給付部分估算之三百三十六萬一千六百元), 第二審訴訟標的價額為三百三十六萬一千六百元。扣除已繳之費 用,抗告人尚應繳納一審裁判費三萬三千七百八十一元,第二審 裁判費五萬零四十四元等詞。抗告人對之不服,抗告意旨略以: 第一審之訴訟標的金額為六十一萬九千九百五十元,其餘按日給 付之請求為具有損害賠償性質之違約金,不應併算訴訟標的價額 ;又伊僅就按日給付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相對人復於一○三年 六月十六日按判決內容匯款予伊並取回機器設備,本件計算訴訟 標的價額之權利存續期間已確定至當日止等語。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 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七十七 條之二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抗告人係依系爭契約分別請求 契約終止前已發生之租金及取回設備前按日應為之給付,二者並 無主從之分或依附關係,訴訟標的復不相同,原審合併計算,固 無不當。惟按未確定期間之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其訴訟標 的價額之核定,本應依同法第七十七條之十規定,推定其存續期 間,資以計算應繳納之裁判費。惟於法院核定時,其存續期間已 經確定者,自應以該確定且不超過十年之存續期間收入總數為準 。本件原法院迄第二審判決後,始於一○三年八月二十九日就抗 告人起訴請求於相對人取回設備前按日給付四千四百元部分,核 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惟依抗告人所稱,相對人已於在此之前之一 ○三年六月十六日清償積欠租金,並給付按日四千四百元計算部 分而取回設備等語,倘屬實在,則該取回設備前按日給付四千四 百元部分之定期給付部分,其存續期間已然確定,依上說明,自 應依該確定之期間收入總數核定其價額並徵收裁判費。乃原法院 仍依辦案期限要點規定,推定其期間,非無再加調查審認之必要 。原審就此未詳加調查說明,遽予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為抗告 人不利之認定,非無可議。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 二第二項、第四百九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十一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簡 清 忠 法官 蔡 烱 燉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吳 惠 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十一 月 二十四 日 v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