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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3 年度台簡抗字第 17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11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請求變更扶養費用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三年度台簡抗字第一七六號 再 抗告 人 王○○ 住新北市○○區○○路1段188號 代 理 人 徐志明律師       薛煒育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等間請求變更扶養費用事件,對 於中華民國一○二年十二月三十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裁定(一○ 一年度家聲抗字第八七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再抗告人以伊與相對人甲○○為夫妻,育有一女即另相對人 王甲(民國000年0月00日生),兩造曾於台灣台北地方法 院(下稱台北地院)九十六年度家調字第九一四號給付扶養費用 等事件成立調解,該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約定伊自九 十七年一月一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每月給付相對人新 台幣(下同)十七萬元;自九十八年一月一日起至伊退休日止, 每月給付相對人十萬元。甲○○未依其前於九十四年二月三日 與伊簽訂之協議書約定,在陪同王甲於美國完成高中課程後即返 台與伊共營婚姻生活,而決意留在美國,未履行互負扶養及同居 義務,又在美國與多名男子過從甚密,伊不願再繼續給付扶養費 。另王甲於暑假期間,均未返台探視伊,且已於一○一年二月十 六日成年,無謀生能力且不能維持生活之人,伊亦無繼續扶養 之義務。再者,伊近年來罹患憂鬱症,致看診次數銳減,診所多 委由其他醫師代為看診,人事成本提高,且伊尚有貸款債務四千 一百九十八萬元,每月利息支出高達二十六萬元,以每月收入五 十餘萬元,扣除診所基本開銷及利息支出,所剩無幾。而甲○○ 除執有伊於九十七、九十八年間依系爭調解筆錄支付之扶養費外 ,尚以兩造共有之○○路住宅設定抵押權取得貸款八百萬元,並 獲得訴外人葉○○投資失利補償金五百萬元,其名下可動用之資 金至少二千八百萬元,復在美國擁有房產,絕非不能維持生活, 亦非無謀生能力之人,顯有因情事變更,致系爭調解筆錄之約定 有失公平之情事,民法第一千一百二十一條之規定,聲請台 北地院裁定將上述扶養費之約定變更為「再抗告人自一○○年一 月一日起至一○一年二月十六日止,每月給付王甲五萬元」,經 該院裁定駁回其所聲請,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合議 庭以:系爭調解筆錄關於再抗告人給付義務之約定,未附有甲○ ○須無謀生能力且不能維持生活,並應回台與再抗告人共營婚姻 生活,為其履行給付甲○○扶養費之條件,亦未以王甲成年為給 付終止日或王甲無謀生能力且不能維持生活為其履行給付王甲扶 養費之條件。又再抗告人自九十七年至九十九年度之所得總額並 無明顯減少,且其執業診所之健保申報資料,自一○○年四月至 一○一年十二月亦無看診件數、申請點數持續減少之情;其中普 生眼科診所之醫療點數於一○一年各月甚至超過一○○年各月, 另○○○眼科診所於一○一年十一月、十二月之醫療點數仍超過 一○○年同時期,尚無再抗告人所稱看診次數銳減之情事變更; 至其於多家銀行之貸款,或於系爭調解筆錄成立前早已存在,或 為購買停車位及不動產而辦理貸款,亦難認資力減損之情形。 此外,再抗告人復未能舉證有何其他情事變更,致顯失公平之情 事,其聲請變更扶養費用,不應准許等詞,因而維持原法院所為 駁回再抗告人聲請之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 命為給付家庭生活費用、扶養費或贍養費之確定裁判或成立之 和解,如其內容尚未實現,因情事變更,依原裁判或和解內容顯 失公平者,法院得依聲請人或相對人聲請變更原確定裁判或和解 之內容,家事事件法第九十九條、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父母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時,關於給付扶養費 之方法,亦有準用,此觀同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二項之規定自明。 又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二十一條之規定,扶養之程度及方法,當事 人得因情事之變更,請求變更之。而所謂情事變更,係指扶養權 利人之需要有增減,或扶養義務人之經濟能力、身分變動或其他 客觀上情事遽變,非協議成立時所能預料,如不予變更即與實際 情事不合而有失公平者而言;倘於協議時,就扶養過程中有發生 該當情事之可能性,為當事人所能預料者,當事人本得自行評估 衡量,自不得於協議成立後,始以該可能預料情事之發生,再依 據情事變更原則,請求變更扶養之程度及方法。查再抗告人於系 爭調解筆錄成立後,並無看診次數銳減、所得明顯減少等資力減 損情事,為原法院所合法確定之事實,且依再抗告人提出其診斷 證明書、重大傷病卡及甲○○之美國房產等資料所示,再抗告人 自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即開始至精神科就診,其重大傷病卡亦 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日起用(原法院卷三五頁、一九四頁),甚 至甲○○於美國置產,均為系爭調解筆錄於九十七年一月三十一 日成立前即已存在之事實,原法院因認系爭調解筆錄關於扶養費 之約定,並無情事變更,致顯失公平之情事,進而以上述理由為 再抗告人不利之論斷,依上說明,經核於法並無違背。另查,再 抗告人於原法院準備程序筆錄自承:系爭調解筆錄沒有撤銷或無 效之理由等語(原法院卷一五六頁),顯難認其對於本件請求之 前提法律關係有所爭執。再抗告人於原法院一○二年九月十二 日提出民事抗告補充理由㈤狀,雖陳稱系爭調解筆錄係甲○○以 詐欺手段完成,應予撤銷,而伊受詐欺作成系爭調解筆錄,符合 情事變更原則,得訴請調整給付扶養費云云,有該書狀足稽(原 法院卷三二六至三二八頁),然觀其意旨及參以上述準備程序之 陳述,係旨在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變更系爭調解筆錄關於扶養費 之約定,尚與家事事件法第一百零三條所定應曉得合併請求裁 判之情形尚屬有間。再抗告意旨,徒以原法院未依家事事件法第 一百零三條規定,曉諭其就請求之前提法律關係合併裁判云云, 指摘原裁定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九十七條、非 訟事件法第四十六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 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 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十一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吳 麗 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十二  月  五  日 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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