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一○三年度台簡抗字第一七六號
再
抗告 人 王○○ 住新北市○○區○○路1段188號
代 理 人 徐志明
律師
薛煒育律師
上列再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甲○○等間請求變更
扶養費用事件,對
於中華民國一○二年十二月三十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裁定(一○
一年度家聲抗字第八七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
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再抗告人以伊與相對人甲○○為夫妻,育有一女即另相對人
王甲(民國000年0月00日生),
兩造曾於台灣台北地方法
院(下稱台北地院)九十六年度家調字第九一四號給付扶養費用
等事件成立調解,該調解筆錄(下稱
系爭調解筆錄)約定伊自九
十七年一月一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每月給付相對人新
台幣(下同)十七萬元;自九十八年一月一日起至伊退休日止,
每月給付相對人十萬元。
惟甲○○未依其前於九十四年二月三日
與伊簽訂之協議書約定,在陪同王甲於美國完成高中課程後即返
台與伊共營婚姻生活,而決意留在美國,未履行互負扶養及
同居
義務,又在美國與多名男子過從甚密,伊不願再繼續給付扶養費
。另王甲於暑假
期間,均未返台探視伊,且已於一○一年二月十
六日成年,
非無謀生能力且不能維持生活之人,伊亦無繼續扶養
之義務。再者,伊近年來罹患憂鬱症,致看診次數銳減,診所多
委由其他醫師代為看診,人事成本提高,且伊尚有貸款債務四千
一百九十八萬元,每月利息支出高達二十六萬元,以每月收入五
十餘萬元,扣除診所基本開銷及利息支出,所剩無幾。而甲○○
除執有伊於九十七、九十八年間依系爭調解筆錄支付之扶養費外
,尚以兩造共有之○○路住宅設定
抵押權取得貸款八百萬元,並
獲得訴外人葉○○投資失利補償金五百萬元,其名下可動用之資
金至少二千八百萬元,復在美國擁有房產,絕非不能維持生活,
亦非無謀生能力之人,
顯有因情事變更,致系爭調解筆錄之約定
有失公平之情事,
乃依
民法第一千一百二十一條之規定,
聲請台
北地院裁定將上述扶養費之約定變更為「再抗告人自一○○年一
月一日起至一○一年二月十六日止,每月給付王甲五萬元」,經
該院裁定駁回其所聲請,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
合議
庭以:系爭調解筆錄關於再抗告人給付義務之約定,未附有甲○
○須無謀生能力且不能維持生活,並應回台與再抗告人共營婚姻
生活,為其履行給付甲○○扶養費之條件,亦未以王甲成年為給
付終止日或王甲無謀生能力且不能維持生活為其履行給付王甲扶
養費之條件。又再抗告人自九十七年至九十九年度之所得總額並
無明顯減少,且其執業診所之健保申報資料,自一○○年四月至
一○一年十二月亦無看診件數、申請點數持續減少之情;其中普
生眼科診所之醫療點數於一○一年各月甚至超過一○○年各月,
另○○○眼科診所於一○一年十一月、十二月之醫療點數仍超過
一○○年同時期,尚無再抗告人
所稱看診次數銳減之情事變更;
至其於多家銀行之貸款,或於系爭調解筆錄成立前早已存在,或
為購買停車位及
不動產而辦理貸款,亦
難認有
資力減損之情形。
此外,再抗告人復未能舉證有何其他情事變更,致顯失公平之情
事,其聲請變更扶養費用,不應准許等詞,因而維持原法院所為
駁回再抗告人聲請之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
按命為給付
家庭生活費用、扶養費或
贍養費之確定
裁判或成立之
和解,如其內容尚未實現,因情事變更,依原裁判或和解內容顯
失公平者,法院得依
聲請人或相對人聲請變更原確定裁判或和解
之內容,
家事事件法第九十九條、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
上開規定,於父母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時,關於給付扶養費
之方法,亦有
準用,此觀同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二項之規定自明。
又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二十一條之規定,扶養之程度及方法,
當事
人得因情事之變更,請求變更之。而所謂情事變更,係指
扶養權
利人之需要有增減,或
扶養義務人之
經濟能力、身分變動或其他
客觀上情事遽變,非協議成立時所能預料,如不予變更即與實際
情事不合而有失公平者而言;倘於協議時,就扶養過程中有發生
該當情事之可能性,為當事人所能預料者,當事人本得自行評估
衡量,自不得於協議成立後,始以該可能預料情事之發生,再依
據情事變更原則,請求變更扶養之程度及方法。查再抗告人於系
爭調解筆錄成立後,並無看診次數銳減、所得明顯減少等資力減
損情事,為原法院所合法確定之事實,且依再抗告人提出其診斷
證明書、重大傷病卡及甲○○之美國房產等資料所示,再抗告人
自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即開始至精神科就診,其重大傷病卡亦
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日起用(原法院卷三五頁、一九四頁),甚
至甲○○於美國置產,均為系爭調解筆錄於九十七年一月三十一
日成立前即已存在之事實,原法院因認系爭調解筆錄關於扶養費
之約定,並無情事變更,致顯失公平之情事,進而以上述理由為
再抗告人不利之論斷,依上說明,經核於法並無違背。另查,再
抗告人於原法院
準備程序筆錄
自承:系爭調解筆錄沒有撤銷或無
效之理由等語(原法院卷一五六頁),顯難認其對於本件請求之
前提
法律關係有所爭執。
嗣再抗告人於原法院一○二年九月十二
日提出民事抗告補充理由㈤狀,雖陳稱系爭調解筆錄係甲○○以
詐欺手段完成,應予撤銷,而伊受詐欺作成系爭調解筆錄,符合
情事變更原則,得訴請調整給付扶養費
云云,有該書狀
足稽(原
法院卷三二六至三二八頁),然觀其意旨及參以上述準備程序之
陳述,係旨在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變更系爭調解筆錄關於扶養費
之約定,尚與家事事件法第一百零三條所定應曉
諭得合併
請求裁
判之情形
尚屬有間。再抗告意旨,徒以原法院未依家事事件法第
一百零三條規定,曉諭其就請求之前提
法律關係合併裁判云云,
指摘原裁定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九十七條、
非
訟事件法第四十六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
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
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十一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吳 麗 惠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十二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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