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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3 年度台簡抗字第 20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12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聲請監護宣告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三年度台簡抗字第二○一號 再 抗告 人 王志良 代 理 人 郭睦萱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王謝明珠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一○三年九月三十日台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一○二年度 家聲抗字第一五八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及原法院一○二年度監宣字第三七九號裁定均廢棄,應由 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聲請監護宣告事件及撤銷監護宣告事件,如應受監護宣告之人 及受監護宣告之人係無意思能力者,法院應依職權為其選任程序 監理人,家事事件法第一百六十五條後段定有明文。揆其立法意 旨,係為充分保障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或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實體及 程序利益,並有助程序順利進行,如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或受監護 宣告之人係無意思能力,即無法辨識利害得失,法院應依職權為 其選任程序監理人,此家事事件法就監護宣告事件特設之強制 規定申言之,法院於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或受監護宣告之人符合 無意思能力之要件時,即應依職權為其選任程序監理人,並無審 酌選任與否之餘地。倘法院未為無意思能力之應受監護宣告人選 任程序監理人,逕為監護宣告之裁定,即難謂用法規之顯然 錯誤。查再抗告人對於台灣新北地方法院一○二年度監宣字第三 七九號所為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人,及選定王旭貞為相對人 之監護人指定王旭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之裁定不服,提 起抗告,而相對人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能力完全不能,既 為原法院所確定之事實(原裁定第五頁第五至六列),乃原法院 合議庭對第一審就該家事訟事件未依職權為相對人選任程序監 理人之裁定,竟未予糾正,即認抗告無理由,逕以裁定駁回再抗 告人之抗告,依上說明,自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抗告 意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將原裁定及第一審就該家事非訟事件所為之裁定均予廢棄,由該 第一審家事法庭更為適當之處理,以資適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九十七條、非 訟事件法第四十六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 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吳 麗 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一 月 九 日 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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