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一○三年度台簡抗字第二○一號
再
抗告 人 王志良
代 理 人 郭睦萱
律師
上列再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王謝明珠間
聲請監護宣告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一○三年九月三十日台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一○二年度
家聲抗字第一五八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及原法院一○二年度監宣字第三七九號裁定均廢棄,應由
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按聲請監護宣告事件及撤銷監護宣告事件,如應受監護宣告之人
及受監護宣告之人係無
意思能力者,法院應
依職權為其選任程序
監理人,
家事事件法第一百六十五條後段定有明文。揆其立法意
旨,係為充分保障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或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實體及
程序利益,並有助程序順利進行,如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或受監護
宣告之人係無意思能力,即無法辨識利害得失,法院應依職權為
其選任程序監理人,此
乃家事事件法就監護宣告事件特設之
強制
規定。
申言之,法院於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或受監護宣告之人符合
無意思能力之要件時,即應依職權為其選任程序監理人,並無審
酌選任
與否之餘地。倘法院未為無意思能力之應受監護宣告人選
任程序監理人,逕為監護宣告之裁定,即
難謂無
適用法規之顯然
錯誤。查再抗告人對於台灣新北地方法院一○二年度監宣字第三
七九號所為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人,及選定王旭貞為相對人
之
監護人,
暨指定王旭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之裁定不服,提
起抗告,而相對人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能力完全不能,既
為原法院所確定之事實(原裁定第五頁第五至六列),乃原法院
合議庭對第一審就該家事
非訟事件未依職權為相對人選任程序監
理人之裁定,竟未予糾正,即認抗告無理由,逕以裁定
駁回再抗
告人之抗告,依上說明,自有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之情形。再抗告
意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爰
將原裁定及第一審就該家事
非訟事件所為之裁定均予廢棄,由該
第一審
家事法庭更為適當之處理,以資適法。
據上論結,
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九十七條、
非
訟事件法第四十六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
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吳 麗 惠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一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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