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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3 年度台簡抗字第 7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5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請求給付扶養費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三年度台簡抗字第七三號 再 抗 告人 蔣文中 代 理 人 楊宗儒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李香蘭間聲請給付扶養費等事件,對於 中華民國一○二年十月十四日台灣新竹地方法院裁定(一○二年 度家聲抗字第二九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命再抗告人給付及駁回再抗告人免除扶養義務反請 求各該程序費用部分廢棄,應由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本件相對人聲請再抗告人給付扶養費,再抗告人反聲請免除扶養 義務,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以一○一年度家聲字 第八六、一二四號裁定命再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新台幣(下同) 一萬零四百二十元,並自民國一○二年二月一日起至相對人死亡 時止,月給付一千零四十二元,如遲誤一期履行,其後期間視 為亦已到期;並駁回再抗告人免除扶養義務之聲請。再抗告人不 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相對人為再抗告人之母,現因腦中風 ,生活無法自理,須旁人扶助,且無工作或收入,無法維持生活 ,再抗告人自應對之負扶養義務。相對人年已五十七歲,罹患腦 中風,安置於新竹縣私立○○老人長期照顧中心,平均每月所需 費用為二萬八千八百四十五元,則相對人主張其每月所需扶養費 為三萬元,尚屬當。相對人計有子女六名,扣除每月所受身心 障礙者托育養護費用補助一萬四千元、原住民津貼三千五百元, 其六名子女應各分擔二千零八十三元。相對人於再抗告人年約 四歲時即離家,如使再抗告人負擔完全之扶養義務顯失公平, 以再抗告人受相對人扶養之年數與二十歲成年之比例,減輕再抗 告人扶養義務二十分之十六。而再抗告人既受相對人四年之扶養 照顧,其請求免除扶養義務,即無理由。是以再抗告人按其應負 擔二十分之四扶養義務即每月四百十七元計算,自一○一年四月 起至原法院審理終結止應給付相對人已屆期共十九個月之扶養費 七千九百二十三元,並自一○二年十一月起至相對人死亡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一日前給付相對人扶養費四百十七元。因而將新竹地 院所為不利於再抗告人之裁定廢棄,改裁定命其給付上開扶養費 ,暨駁回再抗告人免除扶養義務之反請求。 惟按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 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此觀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八 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甚明。前開規定以受扶養權利者無正 當理由對負扶養義務者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為已足,不以 受扶養權利者從未對負扶養義務者履行扶養義務為限。相對人係 無正當理由離家,斯時再抗告人年約四歲,且相對人離家後自行 在外工作賺錢,卻未曾提供金錢或任何照顧以扶養再抗告人,此 為原法院確定之事實。且相對人離家後另與第三人周○○再婚, 及養育三名子女○○○、○○○、甲○○,亦有戶籍謄本可稽( 見一○一年度家聲字第八六號卷第九至一五、五三至五五頁)。 而相對人離家時,再抗告人僅為年約四歲之稚齡幼兒,正需母愛 呵護關懷,相對人卻未對其生活狀況及成長過程加以聞問,反與 他人共組家庭養育子女,則再抗告人主張相對人無正當理由未盡 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似無據。原法院未說明此情節何以 非屬重大,逕以相對人離家前再抗告人已受相對人四年扶養照顧 ,認再抗告人不得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八條之一第二項規定免除 扶養義務,自屬適用法規定顯有錯誤。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 不利於其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九十七條,非 訟事件法第四十六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 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謝 碧 莉 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盧 彥 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五 月 三十 日 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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