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3 年度台聲字第 115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9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停止侵害專利權行為等聲請訴訟救助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三年度台聲字第一一五二號 聲 請 人 泱博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杰 上列聲請人因與昇銓建材有限公司間請求停止侵害專利權行為等 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五月二十三日本院裁 定(一○三年度台聲字第六三一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第五百條第一項、 第二項之規定,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前項期間,自裁 定確定時起算,裁定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當事人以 有同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聲 請再審,應認此項理由於裁定送達時當事人即可知悉,故計算是 否逾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尚無同法第五百條第二項但書再審理由 知悉在後之適用。本件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查該裁 定係民國一○三年六月四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自送達裁定翌日起,並扣除在途期間三日,算至同年七月七日即 已屆滿三十日,聲請人遲至同年七月二十五日始聲請再審,依上 說明,顯非合法。聲請人雖主張:伊於一○三年七月二十日才得 知裁定違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規定,應自上開時間 起算三十日之不變期間云云。因當事人自收受裁定正本送達時, 對於裁定理由有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即可知悉,至於其 對於法規之瞭解程度如何,亦不能影響三十日之不變期間起算。 聲請人上開主張,尚非可採。至相對人三洋窯業股份有限公司、 冠軍建材股份有限公司、PT.K1MLIONG KERAM1K INDONES1A 等二 人、TA1CERA ENTERPRISE CO. LTD等五人、諾貝達精品磁磚股份 有限公司等均非原確定裁定之當事人,聲請人對之聲請再審,亦 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 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李 文 賢 法官 詹 文 馨 法官 邱 瑞 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十 月 六 日 E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