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一○三年度台聲字第一一五二號
聲 請 人 泱博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葉杰
上列
聲請人因與昇銓建材有限公司間請求停止侵害專利權行為等
聲請
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五月二十三日本院裁
定(一○三年度台聲字第六三一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
駁回。
聲請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
準用第五百條第一項、
第二項之規定,應於三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為之。前項期間,自裁
定確定時起算,裁定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
當事人以
有同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之情形聲
請再審,應認此項理由於裁定送達時當事人即可知悉,故計算是
否逾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尚無同法第五百條第二項但書再審理由
知悉在後之適用。
本件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
經查該裁
定係民國一○三年六月四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附卷
可稽,
自送達裁定
翌日起,並扣除
在途期間三日,算至同年七月七日即
已屆滿三十日,聲請人遲至同年七月二十五日始聲請再審,依上
說明,顯
非合法。聲請人雖主張:伊於一○三年七月二十日才得
知裁定違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規定,應自
上開時間
起算三十日之不變期間
云云。因當事人自收受裁定
正本送達時,
對於裁定理由有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即可知悉,至於其
對於法規之瞭解程度如何,亦不能影響三十日之不變期間起算。
聲請人上開主張,
尚非可採。至
相對人三洋窯業股份有限公司、
冠軍建材股份有限公司、PT.K1MLIONG KERAM1K INDONES1A 等二
人、TA1CERA ENTERPRISE CO. LTD等五人、諾貝達精品磁磚股份
有限公司等均非原確定裁定之當事人,聲請人對之聲請再審,亦
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
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李 文 賢
法官 詹 文 馨
法官 邱 瑞 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十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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