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一○三年度台聲字第一四四七號
聲 請 人 黃木松
上列
聲請人因與
相對人鑫光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
拆屋還
地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十二月二十日本院裁定(一
○二年度台聲字第一四三二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聲請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
再審外,不容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本院確定裁定而未依
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
本件聲請人對
於本院一○二年度台聲字第一四三二號確定裁定聲明不服,雖未
依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依上說明,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合
先說明。
次查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
七第二項規定應預納
裁判費。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未據預納裁
判費,前經本院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此項裁定,
已於民國一○三年十一月三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茲已
逾期,
迄未據補正,其聲請自
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
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十二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蔡 烱 燉
法官 鄭 傑 夫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十二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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