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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3 年度台聲字第 144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12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請求拆屋還地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三年度台聲字第一四四七號 聲 請 人 黃木松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鑫光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拆屋還 地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十二月二十日本院裁定(一 ○二年度台聲字第一四三二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 再審外,不容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本院確定裁定而未依 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本件聲請人對 於本院一○二年度台聲字第一四三二號確定裁定聲明不服,雖未 依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依上說明,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合 先說明。 次查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 七第二項規定應預納裁判費。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未據預納裁 判費,前經本院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此項裁定, 已於民國一○三年十一月三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茲已 逾期,迄未據補正,其聲請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 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十二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蔡 烱 燉 法官 鄭 傑 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十二 月 十九 日 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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