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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3 年度台聲字第 145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12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請求給付薪資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三年度台聲字第一四五三號 聲 請 人 巫碧蘭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健策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薪 資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八月十四日本院裁定(一○三年 度台上字第一六三二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七第二項規定預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請再審, 如其前訴訟程序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者,其聲請再審,亦應 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本件聲請人對於前訴訟程序應委任律 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本院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三二號確定裁定 ,聲請再審,未預納裁判費,亦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經本 院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民國一○ 三年十一月八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茲已逾期,未據 補正,其聲請自合法。至於聲請人另指前訴訟程序第二審確定 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九至十三款事由, 對之併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另以裁定移送台灣高等法院處理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 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十二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簡 清 忠 法官 蔡 烱 燉 法官 吳 惠 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三 日 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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