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一○三年度台聲字第一四五三號
聲 請 人 巫碧蘭
上列
聲請人因與
相對人健策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薪
資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八月十四日本院裁定(一○三年
度
台上字第一六三二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聲請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七第二項規定預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請再審,
如其前訴訟程序應委任
律師為訴訟
代理人者,其聲請再審,亦應
委任律師為其
訴訟代理人。
本件聲請人對於前訴訟程序應委任律
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本院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三二號確定裁定
,聲請再審,未預納裁判費,亦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經本
院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民國一○
三年十一月八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茲已逾期,
迄未據
補正,其聲請自
非合法。至於聲請人另指前訴訟程序第二審
確定
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九至十三款事由,
對之併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另以裁定移送台灣高等法院處理
,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
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十二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簡 清 忠
法官 蔡 烱 燉
法官 吳 惠 郁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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