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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3 年度台聲字第 147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12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三年度台聲字第一四七三號 聲 請 人 黃湘愉 訴訟代理人 王忠沂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賴淑月等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一○三年七月二日本院裁定(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三一 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聲請人以本院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三一號確定裁定(下 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所 定情形,對之聲請再審,係以:伊對台灣高等法院一○二年度上 字第一○五六號判決(下稱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時,上訴理由 已表明伊提出之訴外人林烇騰立約書影本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一○二年度偵字第四四六二號不起訴處分書,均為可資認定 侑助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侑助公司)係伊獨力創立經營,林烇騰 僅為掛名負責人之有利證據,前原審判決竟未說明理由,逕不採 據;又伊之其他舉證亦足證明系爭房地乃伊出資購買而借名登記 於林烇騰名下,前原審判決竟為相異認定,為不利伊之判決,有 用法不當、理由不備及矛盾之違背法令情形,原確定裁定竟謂伊 無具體指摘,以伊上訴不合法為由,駁回伊之上訴,顯有漏未審 酌之再審事由云云,為其論據。 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 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 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或依當時 情形不能檢出而言。若已經於前訴訟程序提出之證物,縱未據法 院審酌者,亦與「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之再審原因有間。又上 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 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 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 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 定有明文。又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第二審法院之職權,若其認 定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任意指摘其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 聲請人對於前原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核其上訴理由無非係就 該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為聲請人舉證不足證明 系爭房地係其借名登記於林烇騰名下之事實認定,指摘其為不當 ,並就其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而非表明該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 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 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原確定裁定因認聲 請人之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聲 請人主張法院漏未斟酌之前揭立約書影本、及不起訴處分書等, 均經聲請人於前訴訟程序提出在卷,未據前原審判決採為聲請人 主張事實之有利證明,自非「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聲請人指 摘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之再 審原因,聲明廢棄,自非有理。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 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十二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劉 靜 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九 日 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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