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一○三年度台聲字第二四二號
聲 請 人 成峯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滄浪
訴訟代理人 龔君彥
律師
黃于庭律師
上列
聲請人因與中鹿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十月十七日本院裁定(一○二年度
台上
字第一九六四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聲請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六四號確定裁定(
下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
定之情形,對之聲請再審,係以:伊對台灣高等法院一○一年度
建上更㈠字第二三號判決提起
上訴時,於上訴狀中已表明
相對人
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七日電子郵件、九月二十六日及十一月八
日函,僅通知伊儘速施作,未針對施作工項定有相當期限並催告
伊修補瑕疵,前訴訟程序第二審判決竟憑該函文誤認相對人已對
伊定期催告,不無違誤。又
兩造業將合約中電磁金屬感應器改為
光電感應器,且相對人九十六年十一月八日函未提及修補光電感
應器,該判決竟誤認伊未安裝電磁金屬感應器,並謂相對人已定
相當期限修補光電感應品。另該判決逕以伊單方面提出不斷電系
統之施作方式及電力操作軌道門必需有絕緣工程,即認
上開工作
屬於伊之施作範圍,進而謂相對人委請他人施作上開工作之費用
應由伊負擔;復未斟酌伊係因相對人未先完成設計圖表及配套工
程、介面廠商至九十五年三月四日起始進行電波障礙測試工程,
以及介面工程之封板、地板尚待確認等不可歸責之事由,致未能
於約定之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完工,均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伊已具體表明上訴理由,符合
上訴程式,原確定裁定竟謂伊之上
訴未表明,而以不合法駁回,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
云云,為其論據
。
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第二審法院之職權,若其認定並不違
背
法令,即不許任意指摘其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本件聲請
人上開於前訴訟程序第三審上訴理由狀內所表明之理由,無
非係
就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本
院上開確定裁定因認聲請人對前訴訟程序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
未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且未具體敘述為從事
法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
上重要性之理由,其上訴為不合法,
爰裁定駁回其上訴,核無適
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聲請人指摘原確定裁定有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之情形,對之聲請再審,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
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林 金 吾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三 月 十 日
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