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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3 年度台聲字第 24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請求給付工程款等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三年度台聲字第二四二號 聲 請 人 成峯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滄浪 訴訟代理人 龔君彥律師       黃于庭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中鹿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十月十七日本院裁定(一○二年度台上 字第一九六四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六四號確定裁定( 下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 定之情形,對之聲請再審,係以:伊對台灣高等法院一○一年度 建上更㈠字第二三號判決提起上訴時,於上訴狀中已表明相對人 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七日電子郵件、九月二十六日及十一月八 日函,僅通知伊儘速施作,未針對施作工項定有相當期限並催告 伊修補瑕疵,前訴訟程序第二審判決竟憑該函文誤認相對人已對 伊定期催告,不無違誤。又兩造業將合約中電磁金屬感應器改為 光電感應器,且相對人九十六年十一月八日函未提及修補光電感 應器,該判決竟誤認伊未安裝電磁金屬感應器,並謂相對人已定 相當期限修補光電感應品。另該判決逕以伊單方面提出不斷電系 統之施作方式及電力操作軌道門必需有絕緣工程,即認上開工作 屬於伊之施作範圍,進而謂相對人委請他人施作上開工作之費用 應由伊負擔;復未斟酌伊係因相對人未先完成設計圖表及配套工 程、介面廠商至九十五年三月四日起始進行電波障礙測試工程, 以及介面工程之封板、地板尚待確認等不可歸責之事由,致未能 於約定之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完工,均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伊已具體表明上訴理由,符合上訴程式,原確定裁定竟謂伊之上 訴未表明,而以不合法駁回,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 。 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第二審法院之職權,若其認定並不違 背法令,即不許任意指摘其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本件聲請 人上開於前訴訟程序第三審上訴理由狀內所表明之理由,無係 就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本 院上開確定裁定因認聲請人對前訴訟程序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 未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且未具體敘述為從事 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 上重要性之理由,其上訴為不合法,裁定駁回其上訴,核無適 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聲請人指摘原確定裁定有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之情形,對之聲請再審,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 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林 金 吾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三 月 十 日 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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