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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3 年度台聲字第 24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三年度台聲字第二四三號 聲 請 人 陳瑞卿       陳智元       陳建程 上列聲請人因其被繼承人陳長榮與張銘祥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事件(本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六七六號、一○一年度台上 字第九九二號),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二十五第二項及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三 第一項規定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而聲請核定第 三審律師酬金,目的在於確定訴訟費用額,即確定應負擔訴訟費 用之一造應賠償他造所支出訴訟費用之數額,依確定終局判決應 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既不得請求他造賠償其支出之訴訟費用 ,自無聲請法院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之必要,其聲請核定第三審 律師酬金,因無實益,即不應准許。於他造已賠償其支出之律師 費用之情形,亦同。本件聲請人之被繼承人陳長榮與相對人張銘 祥、新祥家具有限公司(下稱新祥公司)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事件,陳長榮對於台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九十六年度上字 第四五○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本院以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六 七六號判決將該第二審判決廢棄發回,嗣高院以九十八年度上更 ㈠字第四八號為陳長榮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並諭知第一 、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由相對人連 帶負擔百分之五十六,餘由陳長榮負擔,嗣陳長榮、張銘祥各就 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本院認其上訴均非合法,以一○一年度台上 字第九九二號裁定予以駁回,並命其各自負擔第三審訴訟費用。 聲請人既不得請求相對人賠償其就本院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九九 二號事件支出之訴訟費用,其聲請核定該部分之第三審律師酬金 ,自屬不應准許;縱陳長榮與新祥公司就該訴訟費用之負擔另有 約定,亦屬聲請人得否本於契約關係請求給付之問題,不得據以 聲請本院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至其就本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 六七六號事件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部分,因高院九十八年度 上更㈠字第四八號判決已判命新祥公司賠償陳長榮支出該第三審 之律師費用(見該判決第一三頁㈡第八行以下所載),聲請人已 不得再請求相對人賠償,則其就該部分聲請核定律師酬金,亦不 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 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邱 瑞 祥 法官 李 文 賢 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高 孟 焄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三 月 十 日 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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