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一○三年度台聲字第二四三號
聲 請 人 陳瑞卿
陳智元
陳建程
上列
聲請人因其被
繼承人陳長榮與張銘祥等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事件(本院九十八年度
台上字第六七六號、一○一年度台上
字第九九二號),聲請核定第三審
律師酬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聲請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二十五第二項及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三
第一項規定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而聲請核定第
三審律師酬金,目的在於確定訴訟費用額,即確定應負擔訴訟費
用之一造應賠償
他造所支出訴訟費用之數額,依確定終局判決應
負擔訴訟費用之
當事人,既不得請求他造賠償其支出之訴訟費用
,自無聲請法院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之必要,其聲請核定第三審
律師酬金,因無實益,即不應准許。於他造已賠償其支出之律師
費用之情形,亦同。
本件聲請人之被
繼承人陳長榮與
相對人張銘
祥、新祥家具有限公司(下稱新祥公司)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事件,陳長榮對於台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九十六年度上字
第四五○號判決提起第三審
上訴,本院以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六
七六號判決將該第二審判決廢棄發回,
嗣高院以九十八年度上更
㈠字第四八號為陳長榮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並
諭知第一
、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由相對人連
帶負擔百分之五十六,餘由陳長榮負擔,嗣陳長榮、張銘祥各就
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本院認其上訴均
非合法,以一○一年度台上
字第九九二號裁定
予以駁回,並命其各自負擔第三審訴訟費用。
聲請人既不得請求相對人賠償其就本院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九九
二號事件支出之訴訟費用,其聲請核定該部分之第三審律師酬金
,自屬不應准許;縱陳長榮與新祥公司就該訴訟費用之負擔另有
約定,亦屬聲請人得否本於契約關係請求給付之問題,不得據以
聲請本院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至其就本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
六七六號事件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部分,因高院九十八年度
上更㈠字第四八號判決已判命新祥公司賠償陳長榮支出該第三審
之律師費用(見該判決第一三頁㈡第八行以下
所載),聲請人已
不得再請求相對人賠償,則其就該部分聲請核定律師酬金,亦不
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
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邱 瑞 祥
法官 李 文 賢
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高 孟 焄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三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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