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一○三年度台聲字第三三號
聲 請 人 謝依良
律師(即
上訴人王建雄之選任訴訟
代理人)
上列
聲請人因
上訴人王建雄與被上訴人山之泉飲料股份有限公司
等間請求
損害賠償等(原確認
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一○
二年度
台上字第二三四六號),聲請核定由本院選任其為上訴人
之
訴訟代理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為新台幣貳萬元。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一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吳 惠 郁
法官 簡 清 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一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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