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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3 年度台聲字第 35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3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請求停止侵害專利權行為等聲請訴訟救助聲請再審聲請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三年度台聲字第三五六號 聲 請 人 泱博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 杰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昇銓建材有限公司間請求停止侵害專利權 行為等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九月五日本 院裁定(一○二年度台抗字第七三六號),聲請再審,聲請訴訟 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 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 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 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 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本件聲請人對本院一○二年度台抗字第七三 六號裁定,聲請再審,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係以:伊已停業, 法定代理人現無業,均無收入,致無資力支付本件訴訟費用云云 ,並據提出專利證書、公司登記簿、信用聯合徵信報、銀行存摺 、證明公司及法定代理人均無財產、公司停業、法務部行政執行 署強制執行通知、個人勞保費勞保資料表證明失業無資力、智慧 財產法院九十九年度民專訴字第一四四號侵權標的超過專利權人 資力能力負擔訴訟費用、車輛註銷牌照證明等件為證。然除法務 部行政執行署強制執行通知,固得認聲請人尚有欠稅,其餘均在 民國一○○年以前之事由,仍不足以釋明其現仍缺乏經濟信用, 而無法籌措款項以支付聲請再審裁判費新台幣一千元及選任律師 為其訴訟代理人,依上說明,其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律師為其訴 訟代理人,即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 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三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葉 勝 利 法官 黃 義 豐 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袁 靜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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