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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3 年度台聲字第 63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5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請求停止侵害專利權行為等聲請訴訟救助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三年度台聲字第六三一號 聲 請 人 泱博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 杰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昇銓建材有限公司等間請求停止侵害專利 權行為等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三月二十日 本院裁定(一○三年度台聲字第三五六號),聲請再審,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一○三年度台聲字第三五六號確定裁定(下 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 五款(聲請人誤載為第四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係以: 伊無資力事實完整明確,原確定裁定竟以伊無可供即時調查證據 ,復未指明欠缺何證據,而逕予駁回伊之訴訟救助聲請,其適用 法規顯有錯誤;且伊未經律師代理,亦有違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 十六條之二規定等語,為其論據。 按聲請訴訟救助,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 十四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請求救助之事 由,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及選任律師為其 訴訟代理人,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 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及選任律 師為訴訟代理人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 查之必要。原確定裁定以:聲請人因對本院一○二年台抗字第七 三六號裁定聲請再審,而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 人,並提出專利證書、公司登記簿、聯合徵信中心信用報告、銀 行存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強制執行通知、個人勞保費勞保資料 、智慧財產法院九十九年度民專訴字第一四四號訴訟資料、車輛 註銷牌照證明等件為證。然前開證據均不足釋明聲請人缺乏經濟 信用,致無力支付再審裁判費新台幣一千元及選任律師為其訴訟 代理人,其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不應准許 等詞,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聲請,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 形。而聲請人於本院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本 無庸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自無其所指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 六條第一項第五款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之情事。是聲請人 以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五 款事由,對之聲請再審,要難認為有理由。又相對人三洋窯業股 份有限公司、冠軍建材股份有限公司、PT.KIMLIONG KERAMIK IN DONESIA等二人、TAICERA INTERPRISE CO.LTD等五人、諾貝達精 品磁磚股份有限公司非原確定裁定之當事人,亦非接充當事人之 人,聲請人對之聲請再審,亦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謝 碧 莉 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盧 彥 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五 月 三十 日 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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