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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3 年度台聲字第 63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5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請求停止侵害專利權行為等聲請訴訟救助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三年度台聲字第六三二號 聲 請 人 泱博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 杰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昇銓建材有限公司等間請求停止侵害專利 權行為等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九月五日本 院裁定(一○二年度台抗字第七三六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如其前訴訟程序應委任律師為訴 訟代理人者,其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 零五條準用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前段規定,亦應委任律師 為其訴訟代理人。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一○二年度台抗字第七三 六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未委任律師為其 訴訟代理人,因該訴訟程序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經本院以 一○二年度聲字第一四三二號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 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一○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寄存送達,有 送達證書足憑。聲請人雖即依訴訟救助之規定,向本院聲請選任 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惟業經本院以一○三年度台聲字第三五六 號裁定駁回。此項裁定,並於一○三年四月一日送達,亦有送達 證書可稽。茲已逾相當期間,仍未據聲請人補正,其聲請自非合 法。又相對人江永春非原確定裁定之當事人,亦非接充當事人之 人,聲請人對之聲請再審,亦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 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謝 碧 莉 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盧 彥 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五 月 三十 日 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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