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一○三年度台聲字第六三二號
聲 請 人 泱博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葉 杰
上列
聲請人因與
相對人昇銓建材有限公司等間請求停止侵害專利
權行為等聲請
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九月五日本
院裁定(一○二年度台抗字第七三六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聲請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如其前訴訟程序應委任
律師為
訴
訟代理人者,其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
零五條
準用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前段規定,亦應委任律師
為其訴訟代理人。
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一○二年度台抗字第七三
六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未委任律師為其
訴訟代理人,因該訴訟程序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經本院以
一○二年度聲字第一四三二號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
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一○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寄存送達,有
送達證書
足憑。聲請人雖即依訴訟救助之規定,向本院聲請選任
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惟業經本院以一○三年度台聲字第三五六
號裁定駁回。此項裁定,並於一○三年四月一日送達,亦有送達
證書
可稽。茲已逾相當
期間,仍未據聲請人補正,其聲請自
非合
法。又相對人江永春非原確定裁定之
當事人,亦非接充當事人之
人,聲請人對之聲請再審,亦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
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謝 碧 莉
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盧 彥 如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五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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