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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3 年度台聲字第 87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7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請求給付票款強制執行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三年度台聲字第八七六號 聲 請 人 拓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純貞 聲 請 人 安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顯 共   同 代 理 人 樊仁裕律師 聲 請 人 樊仁裕 上列聲請人因與衡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給付票款強制執 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十一月十四日本院裁定(一○二 年度台抗字第九三八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聲請人樊仁裕具有律師資格,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 之一第二項及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規定,毋庸委任律 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先予敘明。 次查,聲請人主張本院一○二年度台抗字第九三八號確定裁定( 下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 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係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 北地院)九十六年度執字第三九四○一號強制執行事件,原由第 三人于振園拍得拓遠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系爭房地,該公司認拍賣 程序不當聲明異議,原確定裁定以于振園已得標,並領取不動產 權利移轉證書,且動產拍賣程序亦已終結為由,駁回聲請人之再 抗告台北地院一○○年度事聲字第二五三號裁定(下稱二五 三號裁定)已廢棄于振園拍定人之資格,伊於閱卷後發現于振園 於民國一○○年九月二十三日收受該裁定,同日提出聲明狀(下 稱系爭聲明狀)捨棄抗告權,該裁定業已確定,原確定裁定認執 行程序已終結,與事實不符,該裁定以此為由謂伊不得聲明異議 ,殊屬違誤云云,為其論據。 當事人以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 第一項第十三款規定,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須該證物經斟酌結 果,足以使其受較有利益之裁判始足當之。查于振園雖捨棄二 五三號裁定之抗告權,但該裁定業因執行債權人合作金庫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對之提起抗告,經台灣高等法院以一○○年度抗 字第一四四七號裁定將之廢棄確定。則聲請人所提出系爭聲明狀 ,縱予斟酌,亦不影響執行程序之終結,使其受較有利之裁判, 其據以指摘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 三款所定事由,聲請再審,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 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七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林 恩 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八 月 一 日 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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