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一○三年度台聲字第八七六號
聲 請 人 拓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蔡純貞
聲 請 人 安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顯
洵
共 同
代 理 人 樊仁裕
律師
聲 請 人 樊仁裕
上列聲請人因與衡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給付票款
強制執
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十一月十四日本院裁定(一○二
年度台抗字第九三八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聲請人樊仁裕具有律師資格,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
之一第二項及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規定,毋庸委任律
師為其
訴訟代理人,先予敘明。
次查,聲請人主張本院一○二年度台抗字第九三八號確定裁定(
下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
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係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
北地院)九十六年度執字第三九四○一號強制執行事件,原由
第
三人于振園拍得拓遠股份有限公司所有
系爭房地,該公司認
拍賣
程序不當聲明
異議,原確定裁定以于振園已得標,並領取
不動產
權利移轉證書,且動產拍賣程序亦已終結為由,駁回聲請人之再
抗告。
惟台北地院一○○年度事聲字第二五三號裁定(下稱二五
三號裁定)已廢棄于振園拍定人之資格,伊於
閱卷後發現于振園
於民國一○○年九月二十三日收受該裁定,同日提出聲明狀(下
稱系爭聲明狀)
捨棄抗告權,該裁定業已確定,原確定裁定認執
行程序已終結,與事實不符,該裁定以此為由謂伊不得
聲明異議
,殊屬違誤
云云,為其論據。
按當事人以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
第一項第十三款規定,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須該證物經斟酌結
果,足以使其受較有利益之
裁判,
始足當之。查于振園雖捨棄二
五三號裁定之抗告權,但該裁定業因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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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股份有限公司對之提起抗告,經台灣高等法院以一○○年度抗
字第一四四七號裁定將之廢棄確定。則聲請人所提出系爭聲明狀
,縱予斟酌,亦不影響執行程序之終結,使其受較有利之裁判,
其據以指摘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
三款所定事由,聲請再審,
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
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七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林 恩 山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八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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