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一○三年度台職字第一三號
聲 請 人 東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俊凱
訴訟代理人 范晉魁
律師
上列
聲請人因與陳鼎叡等間請求
遷讓房屋等事件,聲請保全證據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台灣花蓮地方法院。
理 由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
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
明文。又保全證據之聲請,在起訴後,向
受訴法院為之,固為民
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所明定;
惟第三審法院,應以第
二審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同法第四百七十六條第一項定
有明文,第三審既不得調查證據、認定事實,則訴訟如繫屬第三
審者,聲請保全證據自應向第一審法院為之。本件聲請人對於台
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一○一年度上字第三三號第二審判決提起第
三審
上訴,並聲請保全證據,依
上開說明,其聲請保全證據,應
由第一審法院即台灣花蓮地方法院管轄。玆聲請人向本院聲請,
自應依職權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爰為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二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邱 瑞 祥
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李 文 賢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三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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