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四年度
台上字第一○○○號
上 訴 人 張萬福
訴訟
代理人 孫珮瑾
律師
許献進律師
被
上訴 人 景裕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偉裕
訴訟代理人 蔡正廷律師
張克豪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債權債務關係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
華民國一○三年七月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二年
度重上字第六四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
兩造於民國一○○年八月四日簽訂合作興建房
屋契約(下稱
系爭契約),伊提供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
○○段○○○地號
應有部分八九一四八○分之二○九一六一之土
地,作為「台北市○○區○○段○○段○○○○○地號等九筆土
地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案」(下稱系爭專案)都市更新單元之部分
基地,並於同日出具事業計畫同意書與被上訴人。因被上訴人未
於九個月即一○一年五月四日內,完成都市更新條例第二十二條
第一項規定之
土地所有權人超過五分之三並其所有土地總面積超
過三分之二之同意,伊
乃於一○二年一月二十三日通知被上訴人
於七日內說明,如未說明即行解除系爭契約,被上訴人置之不理
,依系爭契約第十一條第一項約定,系爭契約已經伊合法解除。
又系爭專案更新單元內之基地,業經訴外人雄惠開發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雄惠公司)取得土地所有權人同意後,另劃定更新單元
,提出都市更新計畫在案,則系爭專案內同意雄惠公司計畫之土
地所有權人無再與被上訴人合作都市更新計畫之可能,系爭專案
之基地無法整合,被上訴人有給付不能情形,伊自得免給付義務
等情。
爰求為命確認兩造間系爭契約之債權債務關係不存在之判
決。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專案以坐落台北市○○區○○段三小段三五
一之二、三五一之九、三七七、三八七、四○四之一、五三一、
五三二、五三三、五三四地號九筆土地(下分稱各地號,合稱系
爭九筆土地),為都市更新單元之基地,其中三七七、四○四之
一地號為國有土地,無需取得同意書,其餘七筆為私有土地(下
稱系爭七筆土地),面積共一六一六平方公尺,除三五一之二、
三五一之九地號所有權人張輝雄、張景貴(下稱張輝雄等二人)
出具同意書外,三八七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張錦城、沈瑞珠、張嘉
容、張嘉紋、鄭正忠(下稱張錦城等五人)、王偉仁及上訴人各
將其應有部分辦妥信託登記與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兆豐銀行
),由該銀行行使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是伊已取得系爭專案土
地所有權人超過五分之三並其所有土地總面積超過三分之二之同
意。又伊已向台北市都市更新處(下稱都更處)提出事業計畫概
要案,並於一○二年一月三十日獲准在案,自獲准日起一年內擬
具都市更新計畫報核即可,均
按系爭契約約定履行,並無給付不
能情事等語,資為
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改判
駁回其訴,無
非以
:按實施者擬定或變更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報核時,其屬依第十條
規定申請獲准實施都市更新事業者,應經更新單元範圍內私有土
地及私有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均超過五分之三,並其所有土地總
面積及合法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均超過三分之二之同意,為都市
更新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項前段所明定。查系爭專案都市更新單
元之九筆基地,除三七七、四○四之一地號土地外,其餘七筆為
私有土地,面積共一六一六平方公尺,所有權人共十人,無合法
建物,而其中三五一之二、三五一之九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張輝雄
等二人業於一○○年六月八日出具同意書,至三八七地號土地共
有人,除王偉仁外,其餘張錦城等五人及上訴人均出具同意書,
該土地全體共有人分別自九十八年八月至一○○年八月間各將其
應有部分辦妥信託登記與兆豐銀行,在
法律上該銀行為三八七地
號土地所有人,而該銀行已提出系爭專案之都市更新事業概要案
,
業據都更處於一○二年一月三十日核准,可見兆豐銀行業以受
託人身分行使該筆土地所有權人之管理權,隨時配合被上訴人辦
理都市更新計畫,自無再以出具同意書方式表明同意之必要。是
被上訴人已取得土地所有權人十分之九之同意,其中三五一之二
、三五一之九及三八七地號土地,面積依序四六二、一○一、六
一二平方公尺,合計占系爭七筆土地面積之百分之七二.七一,
且同意書及設定信託之時間,均在兩造約定之九個月期限即一○
一年五月四日以前,足認被上訴人已依約完成都市更新基地範圍
內之法定事業計畫同意書比例。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十一條第一
項約定,解除系爭契約,
尚非合法。再查,張輝雄等二人雖參與
雄惠公司之都市更新計畫,並出具同意書,該公司已提出更新計
畫向都更處報核,有雄惠公司之更新計畫案土地所有權人清冊、
同意書
可參。
惟雄惠公司之都市計畫案仍在都更處審查中,有該
處一○三年三月十四日函在卷
可稽,則該案現尚未經申請核准,
雄惠公司仍有自行撤案或計畫被駁回之情形,被上訴人就系爭專
案尚有申請報核之可能,張輝雄等二人於系爭專案出具之同意書
並非當然無效,上訴人指被上訴人就系爭專案已處於給付不能情
形,尚屬無據。被上訴人並未違反系爭契約第十一條第一項約定
,且無給付不能之情事,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就系爭契約之債權
債務關係不存在,
洵非正當,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系爭契約第十一條第一項記載:「若乙方(即被上訴人)於
本
合建契約簽訂並出具事業計畫同意書後九個月內,無法完成本
專案都市更新基地範圍內之法定事業計畫同意書簽署比率,甲方
(即上訴人)得逕行解除本合作興建房屋契約書及解除事業計畫
同意書,並解除信託。乙方應無條件同意,且不得提出任何
異議
及任何
損害賠償」等語(見一審卷第十六頁),已明確約定被上
訴人於一定
期間內應完成系爭專案之「法定事業計畫同意書簽署
比率」。而擬定實施都市更新事業計畫,依都市更新條例第十條
第二項或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取得之同意,向
主管機關申請核
准時,依同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應檢附私
有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出具之同意書。查三八七地號各共
有人已將其應有部分信託登記與兆豐銀行,該銀行為所有權人,
為原審認定之事實。且三五一之二地號土地亦經原所有權人張耀
雄於一○○年十一月七日信託登記與兆豐銀行(見一審卷第一一
四頁)。果爾,
上開二筆土地似應由所有權人兆豐銀行出具同意
書,始得計入前開法律規定之同意比例。原審就此未詳加審酌,
遽憑該等土地原所有人已出具之同意書,計算系爭專案法定事業
同意書簽署比率,進而謂被上訴人並未違約而為不利上訴人之判
決,
不無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
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
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
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六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謝 碧 莉
法官 林 金 吾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六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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