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4 年度台上字第 100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6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請求確認債權債務關係不存在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一○○○號 上 訴 人 張萬福 訴訟代理人 孫珮瑾律師       許献進律師 被 上訴 人 景裕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偉裕 訴訟代理人 蔡正廷律師       張克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債務關係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 華民國一○三年七月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二年 度重上字第六四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一○○年八月四日簽訂合作興建房 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伊提供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 ○○段○○○地號應有部分八九一四八○分之二○九一六一之土 地,作為「台北市○○區○○段○○段○○○○○地號等九筆土 地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案」(下稱系爭專案)都市更新單元之部分 基地,並於同日出具事業計畫同意書與被上訴人。因被上訴人未 於九個月即一○一年五月四日內,完成都市更新條例第二十二條 第一項規定之土地所有權人超過五分之三並其所有土地總面積超 過三分之二之同意,伊乃於一○二年一月二十三日通知被上訴人 於七日內說明,如未說明即行解除系爭契約,被上訴人置之不理 ,依系爭契約第十一條第一項約定,系爭契約已經伊合法解除。 又系爭專案更新單元內之基地,業經訴外人雄惠開發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雄惠公司)取得土地所有權人同意後,另劃定更新單元 ,提出都市更新計畫在案,則系爭專案內同意雄惠公司計畫之土 地所有權人無再與被上訴人合作都市更新計畫之可能,系爭專案 之基地無法整合,被上訴人有給付不能情形,伊自得免給付義務 等情。爰求為命確認兩造間系爭契約之債權債務關係不存在之判 決。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專案以坐落台北市○○區○○段三小段三五 一之二、三五一之九、三七七、三八七、四○四之一、五三一、 五三二、五三三、五三四地號九筆土地(下分稱各地號,合稱系 爭九筆土地),為都市更新單元之基地,其中三七七、四○四之 一地號為國有土地,無需取得同意書,其餘七筆為私有土地(下 稱系爭七筆土地),面積共一六一六平方公尺,除三五一之二、 三五一之九地號所有權人張輝雄、張景貴(下稱張輝雄等二人) 出具同意書外,三八七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張錦城、沈瑞珠、張嘉 容、張嘉紋、鄭正忠(下稱張錦城等五人)、王偉仁及上訴人各 將其應有部分辦妥信託登記與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兆豐銀行 ),由該銀行行使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是伊已取得系爭專案土 地所有權人超過五分之三並其所有土地總面積超過三分之二之同 意。又伊已向台北市都市更新處(下稱都更處)提出事業計畫概 要案,並於一○二年一月三十日獲准在案,自獲准日起一年內擬 具都市更新計畫報核即可,均按系爭契約約定履行,並無給付不 能情事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改判駁回其訴,無非以 :按實施者擬定或變更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報核時,其屬依第十條 規定申請獲准實施都市更新事業者,應經更新單元範圍內私有土 地及私有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均超過五分之三,並其所有土地總 面積及合法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均超過三分之二之同意,為都市 更新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項前段所明定。查系爭專案都市更新單 元之九筆基地,除三七七、四○四之一地號土地外,其餘七筆為 私有土地,面積共一六一六平方公尺,所有權人共十人,無合法 建物,而其中三五一之二、三五一之九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張輝雄 等二人業於一○○年六月八日出具同意書,至三八七地號土地共 有人,除王偉仁外,其餘張錦城等五人及上訴人均出具同意書, 該土地全體共有人分別自九十八年八月至一○○年八月間各將其 應有部分辦妥信託登記與兆豐銀行,在法律上該銀行為三八七地 號土地所有人,而該銀行已提出系爭專案之都市更新事業概要案 ,業據都更處於一○二年一月三十日核准,可見兆豐銀行業以受 託人身分行使該筆土地所有權人之管理權,隨時配合被上訴人辦 理都市更新計畫,自無再以出具同意書方式表明同意之必要。是 被上訴人已取得土地所有權人十分之九之同意,其中三五一之二 、三五一之九及三八七地號土地,面積依序四六二、一○一、六 一二平方公尺,合計占系爭七筆土地面積之百分之七二.七一, 且同意書及設定信託之時間,均在兩造約定之九個月期限即一○ 一年五月四日以前,足認被上訴人已依約完成都市更新基地範圍 內之法定事業計畫同意書比例。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十一條第一 項約定,解除系爭契約,尚非合法。再查,張輝雄等二人雖參與 雄惠公司之都市更新計畫,並出具同意書,該公司已提出更新計 畫向都更處報核,有雄惠公司之更新計畫案土地所有權人清冊、 同意書可參。惟雄惠公司之都市計畫案仍在都更處審查中,有該 處一○三年三月十四日函在卷可稽,則該案現尚未經申請核准, 雄惠公司仍有自行撤案或計畫被駁回之情形,被上訴人就系爭專 案尚有申請報核之可能,張輝雄等二人於系爭專案出具之同意書 並非當然無效,上訴人指被上訴人就系爭專案已處於給付不能情 形,尚屬無據。被上訴人並未違反系爭契約第十一條第一項約定 ,且無給付不能之情事,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就系爭契約之債權 債務關係不存在,洵非正當,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系爭契約第十一條第一項記載:「若乙方(即被上訴人)於 本合建契約簽訂並出具事業計畫同意書後九個月內,無法完成本 專案都市更新基地範圍內之法定事業計畫同意書簽署比率,甲方 (即上訴人)得逕行解除本合作興建房屋契約書及解除事業計畫 同意書,並解除信託。乙方應無條件同意,且不得提出任何異議 及任何損害賠償」等語(見一審卷第十六頁),已明確約定被上 訴人於一定期間內應完成系爭專案之「法定事業計畫同意書簽署 比率」。而擬定實施都市更新事業計畫,依都市更新條例第十條 第二項或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取得之同意,向主管機關申請核 准時,依同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應檢附私 有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出具之同意書。查三八七地號各共 有人已將其應有部分信託登記與兆豐銀行,該銀行為所有權人, 為原審認定之事實。且三五一之二地號土地亦經原所有權人張耀 雄於一○○年十一月七日信託登記與兆豐銀行(見一審卷第一一 四頁)。果爾,上開二筆土地似應由所有權人兆豐銀行出具同意 書,始得計入前開法律規定之同意比例。原審就此未詳加審酌, 遽憑該等土地原所有人已出具之同意書,計算系爭專案法定事業 同意書簽署比率,進而謂被上訴人並未違約而為不利上訴人之判 決,不無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 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 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六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謝 碧 莉 法官 林 金 吾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六 月 十二 日 G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